制定機關: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時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20-03-01
公布日期:2019-12-23
法律效力位階:地方性法規(guī)
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jù)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八章 宗教對外事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guī)范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jù)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宗教事務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維護國家統(tǒng)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wěn)定。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七條 宗教不得干預行政、司法、教育等國家職能實施。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八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宗教工作的領導,落實宗教工作責任制,牢牢把握宗教工作的主動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行政執(zhí)法等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九條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管理;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新聞出版、市場監(jiān)管、網信、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轄區(qū)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xié)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籌備成立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的,不得以宗教團體名義進行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依法履行職能,建立健全規(guī)章制度,并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開展活動。
宗教團體應當組織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依法開展活動,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守法教育,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guī)章制度。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開展宗教思想建設,對教義教規(guī)作出符合時代發(fā)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yōu)秀傳統(tǒng)文化的闡釋。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設立、合并、分設和終止,以及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系、培養(yǎng)目標、學制、辦學規(guī)模等,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有關規(guī)定辦理。
宗教院校的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以及外籍專業(yè)人員聘用,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宗教院校招收學員,應當由宗教團體推薦并征求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的意見,通過考試擇優(yōu)錄取。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和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申請開展宗教教育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舉辦宗教教育培訓的傳統(tǒng)和正確的教育培訓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夠滿足教育培訓要求的場地;
(三)有合格的授課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組織和負責人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培養(yǎng)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報設區(qū)的市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審批;學習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在培訓前將有關情況報舉辦地縣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應當在宗教團體的指導下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招生、檔案、教學、財務、治安、消防、衛(wèi)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規(guī)范辦學秩序,提高辦學質量。宗教院校應當接受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檢查。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十七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審批。
籌備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批準的占地面積和建筑面積建設。占地面積和建筑面積應當與當?shù)匦沤坦竦募w宗教活動需要相適應。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應當在批準的籌備設立期內完成。籌備設立期由批準機關確定。
擴建、異地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按照國家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guī)劃。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涉及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等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申請審批。
第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規(guī)劃、建設等手續(xù)。
擬改建、新建的建筑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xiàn)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擬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xiàn)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屬于寺觀教堂的,經設區(qū)的市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審核,報省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省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屬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報設區(qū)的市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設區(qū)的市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名稱由所在地地域名加宗教活動場所名稱組成。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shù)皆怯浌芾頇C關辦理相應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從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guī)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員中民主協(xié)商推選,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wèi)生防疫等制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檢查;
(二)安排、處理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
(三)執(zhí)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健全賬目,定期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并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
(四)保護和維護本場所的建筑、文物、園林等,做好安全、消防、衛(wèi)生等工作,維護正常秩序;
(五)團結和引導信教公民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維護國家安全、民族團結、宗教和睦,抵制非法傳教;
(六)防范和處理突發(fā)事件。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fā)生重大事故或者發(fā)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wěn)定的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遵守戶籍管理的規(guī)定。
常住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的人數(shù),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提出,經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報告縣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照。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愿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捐贈,但是不得強迫或者攤派;接受境外捐贈的,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yè)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依法辦理相應手續(xù)。
第二十六條 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有關規(guī)定辦理。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現(xiàn)代聲、光、電等技術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禁止以任何形式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yè)宣傳。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二十八條 將宗教活動場所劃入景區(qū)的,應當征求該宗教活動場所及其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景區(qū)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xié)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qū)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yè)、文化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游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與游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并持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進入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游覽參觀點前往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規(guī)定免收門票,但是國家規(guī)定應當收取的服務項目的費用除外。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保護文物、歷史建筑和環(huán)境,并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景區(qū)、游覽參觀點、公園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參觀游覽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不是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的,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按照規(guī)定程序認定并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后,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可以依照本宗教規(guī)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教務活動區(qū)域外的省內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其所在地相應宗教團體和邀請方縣級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并由邀請方相應宗教團體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本省有關設區(qū)的市宗教團體同意,并由該宗教團體報所在地設區(qū)的市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選任、聘用、調整、辭退、清退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報相應的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
(一)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相關規(guī)定,被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被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guī)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自動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三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并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guī)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五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三十六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宗教的教規(guī)、教義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內過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編印、發(fā)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批準,并向省出版主管部門申請準印證。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行或者合作舉行研討會、論壇、慶典等活動,應當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業(yè)務范圍,不得涉及營利性經營活動;活動舉行前,應當將活動方案報告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業(yè)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
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從事互聯(lián)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互聯(lián)網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guī)定辦理。
互聯(lián)網宗教信息服務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
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與網信、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門建立健全工作協(xié)調機制,依法對互聯(lián)網宗教信息服務進行監(jiān)督管理。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yè)。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開展與其宗教宗旨和習俗相符、以自養(yǎng)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參與或者支持違法宗教活動,不得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場所、設施、資金、交通等方面的條件,不得假借宗教名義開展活動、謀取利益。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學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在宗教活動中形成的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歷史記錄,應當依法建立檔案,加強管理。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yè),不得用于分配。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或者處分。
宗教教職人員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工作人員離職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屬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應當予以收回。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恋厥褂脵嘧兏蛘咿D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本級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者重建;確需重建的,按照國土空間規(guī)劃,依法安排建設用地。
第八章 宗教對外事務
第四十八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與境外宗教組織進行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應當堅持獨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本省宗教團體、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并經省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五十條 外國人在本省可以根據(jù)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境內外國人在本省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務主管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在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管理。
經當?shù)赜嘘P宗教團體同意,境內外國人在本省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各宗教習慣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其中,舉行婚禮的外國人必須是已經依法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
第五十一條 外國人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違法進行傳教活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侵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籌備成立宗教團體期間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宗教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宗教團體繼續(xù)以宗教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第五十四條 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兩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準擅自建設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設立但超出批準的面積建設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構成違法建設、非法占地等違法行為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將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較重的,依法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jié)嚴重的,依法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顒?,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七條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其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jié)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jié)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顒樱慕M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第五十九條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shù)冗`法活動的,由宗教事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處罰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進行宗教交往,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