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723刑初340號
案件概述
青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刑訴〔2023〕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志鵬犯放火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3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陽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方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志鵬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4日17時許,被告人陳志鵬因被害人黃某向青陽縣人民法院起訴其還款致其銀行賬戶被凍結,發(fā)送信息聯(lián)系黃某妻子伍某協(xié)商還款事宜,但伍某及黃某未理睬。陳志鵬遂到青陽縣××小區(qū)黃某家中找黃某協(xié)商還款事宜。因黃某不在家中,陳志鵬將黃某家門口擺放的干枯艾草點著后離開,致艾草及門口地墊被燒毀,門面下方一塊被燒黑。陳志鵬離開后,考慮仍需找黃某協(xié)商還款事宜,并計劃攜帶汽油到黃某家中,如協(xié)商不成就自焚。后陳志鵬從其皖R4××**號面包車中抽出一二百毫升汽油裝入康師傅冰紅茶飲料瓶中,攜帶該汽油、打火機至黃某家中,協(xié)商未果后,陳志鵬欲喝下汽油,被黃某阻止,其順勢將汽油潑灑在自己衣服上、地面上。隨后,陳志鵬冷靜下來,停止了點火行為,黃某見狀報警。陳志鵬明知黃某報警,留在現(xiàn)場等待。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志鵬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陳志鵬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是犯罪中止。鑒于其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前科劣跡查詢證明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表等書證;被害人伍某、黃某的陳述;被告人陳志鵬的供述與辯解;池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驗筆錄、扣押筆錄;短信截圖打印件、監(jiān)控視頻、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康師傅飲料瓶及打火機等物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陳志鵬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志鵬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陳志鵬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但其行為已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實質性威脅,故對其予以減輕處罰;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應從寬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志鵬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文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吳小慶
書記員王會麗
裁判附件
附:本案適用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條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