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1702刑初578號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3]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緯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6日,被告人方某飲酒后駕駛皖RM××**號二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17時26分許,當車行至本市貴池區(qū)東湖路與清風路交叉口時,碰撞徐某駕駛的皖RF73**號電動自行車,造成兩車受損、人員受傷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執(zhí)法民警將其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方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方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9.22mg/100mL。
被告人方某已達醉酒駕駛標準,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歸案經(jīng)過、戶籍信息、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駕駛證,血樣提取登記表、前科查詢記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呼氣式酒精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辯解,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量刑為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被告人方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造成非單方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余莉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智慧
書記員王庭玉
裁判附件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guī)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個月。
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于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采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后仍明顯不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