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捕撈水產品
案??號 (2021)皖1702刑初21號
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1)皖1702刑初21號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一部刑訴[2020]Z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于國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7月初,被告人曹某1在貴池區(qū)附近的長江江面水域放置地籠網5條,用于捕撈魚蝦。7月8日,公安機關將曹某1放置在涉案水域地籠網5條予以扣押。根據池州市及貴池區(qū)發(fā)布的禁漁通告并經池州市貴池區(qū)農業(yè)農村局現場查勘,曹某1在禁漁期實施非法捕撈的長江水域屬禁漁區(qū);認定扣押的地籠網為禁用捕撈工具。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告人曹某1供述與辯解,證人劉某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及照片,池州市貴池區(qū)農業(yè)農村局認定意見及附件,歸案經過,戶籍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
指控認為,被告人曹某1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guī),在禁漁區(qū)、禁漁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撈水產品,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建議量刑為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
被告人曹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1行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1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捕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其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