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主觀明知如何認定?
蘇義飛律師:行為人不供述、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知道”的,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背景、職業(yè)經歷、認知能力及其所接觸、接收的信息,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其是否應當知道。
“應當知道”和“明知”是有區(qū)別的。“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屬于犯罪過失范疇?!懊髦北砻餍袨槿艘呀浿溃瑢儆诜缸锕室夥懂?。
(2024年)走私珍貴動物制品刑事案件主觀故意的認定:違規(guī)利用工作之便為他人攜帶物品入境,物品包裝嚴密,且他人允諾給其較高報酬,不符合為他人合法捎帶日常生活用品的常理,即使其不明確知道包內具體為何物,也可以認定為概括故意。
(2023年)毒品犯罪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當被告人對涉案毒品不明知的抗辯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公訴機關不能進一步舉證證實被告人對毒品主觀明知且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時,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第1576號]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認定:對于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結合被告人的認知水平、既往經歷、行為場所、行為方式、行為對象、 行為次數(shù)、獲利情況以及供述辯解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要重視審查被告人供述的真實性,注重聽取被告人的辯解并審查辯解有無合理性,避免片面采信被告人辯解,也要防止簡單客觀歸罪。
【第286號】洗錢罪主觀明知要件的理解與認定:對于明知的程度,我們認為,明知不等于確知,盡管確定性認識和可能性認識存在程度上的差異,但兩者都應納入明知的范疇。只要證明行為人在當時確實知道或者根據事實足可推定行為人對于所經手的財產系四類上游犯罪所得的贓錢的可能性有所認識,都可成立明知。
[第1534號]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產者和銷售者主觀明知的認定:
( 一)對于生產者的主觀明知認定
(1)行為 人生產者的從業(yè)經歷和背景。
(2)行為人在生產各個環(huán)節(jié)中的作用,是否具備摻入的客觀條件和主觀動機。
(3)生產流程是否規(guī)范。
(二)對于銷售者的主觀明知認定
(1)進貨渠道是否正常,有無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價格是否明顯偏低;
(2)對涉案食品有無生產日期、 生產廠家、衛(wèi)生檢驗合格證是否明知;
(3)基于其知識經驗是否知道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4)是否在有關部門發(fā)出禁令 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xù)銷售;
(5)是否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
姚樹舉《刑法中“明知”的7個判斷方法》:正確區(qū)分“明知”相關概念。“應當知道”表明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屬于犯罪過失范疇?!懊髦北砻餍袨槿艘呀浿?,屬于犯罪故意范疇。在司法解釋中“應當知道”有時用于表示“明知”。譬如,根據兩高《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第4項,“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14條規(guī)定的“明知”。該解釋中的“應當知道”表示推定明知。因此,司法工作人員原則上要避免把“應當知道”理解適用為“明知”,但是,法律文件有特別規(guī)定的除外。
王凌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從幫助行為發(fā)生時的主觀犯意進行辨析》:本案的上游犯罪是詐騙罪,考慮到幫信罪的立法原意,其界定的關鍵應該在于需要幫助者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明確性認識,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自己幫助行為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促進作用,換言之即需要幫助者對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明確性認識。而從幫信罪的主觀明知的內容來看,作為獨立的主觀罪過,明知包括概括性明知、具體明知、明知可能,從時間節(jié)點上包括事前明知、事中明知等。但由于被幫助對象的不特定性、數(shù)量巨大性,故其明知的對象犯罪不要求是特定犯罪,不需要知道對方實施了何種網絡犯罪,只需知道被幫助對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對網絡詐騙的具體性質并不知曉,也不關心詐騙行為是否完成,其主要目的僅為取得他人提供的銀行卡租金,并未參加詐騙團伙或者與詐騙團伙之間形成較為穩(wěn)定的配合關系,因此其缺乏犯意聯(lián)絡,犯罪行為無法通過共犯理論評價,自然也無法按照詐騙罪的共犯定罪。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他人實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洗錢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認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shù)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yè)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認作該條規(guī)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認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guī)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shù)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xù)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xié)助他人將巨額現(xiàn)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xié)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yè)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三)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手機卡、通訊工具的;
2.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3.制作、銷售、提供“木馬”程序和“釣魚軟件”等惡意程序的;
4.提供“偽基站”設備或相關服務的;
5.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
6.在提供改號軟件、通話線路等技術服務時,發(fā)現(xiàn)主叫號碼被修改為國內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公共服務部門號碼,或者境外用戶改為境內號碼,仍提供服務的;
7.提供資金、場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幫助的;
8.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
上述規(guī)定的“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曾因電信網絡詐騙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guī)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