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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終1335號串通投標、合同詐騙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09   閱讀:

審理法院: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浙07刑終133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05-09

審理經過

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審理浦江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1犯串通投標罪、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872號之一刑事判決。被告人于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某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于某1及其辯護人鄭虹、劉華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一)串通投標部分

2013年12月,浦江縣水晶聚集區(qū)循環(huán)利用示范項目工程公開招投標(1標)。洪某、徐某為了能中標,經事先通謀,由洪某聯系掛靠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騰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參與圍標;徐某聯系掛靠了浙江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宏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創(chuàng)業(y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參與圍標;洪某、徐某勸說鄭某1、鄭某2等人退出投標。后洪某、徐某采用統(tǒng)一安排報價的方式,指使張厲制作標書,并由洪某、徐某所在的宏峰公司墊付投標保證金,后因標書出現問題致使此次招投標流標。

2014年1月3日,浦江縣水晶集聚區(qū)循環(huán)利用示范項目工程(1標)重新招投標。洪某、徐某為了能夠中標,經事先通謀,聯系掛靠了浙江創(chuàng)業(yè)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浙江豐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明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一建設有限公司、浙江宏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參與圍標,并由宏峰公司墊付投標保證金。

被告人于某1聯系掛靠了浙江廣天建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經洪某、徐某勸說,于某1一同參與圍標,并由洪某、徐某確定報價,約定中標后將工程轉包給于某1承建。

鄭某1經徐某、洪某勸說退出投標,并收取了4萬元好處費;鄭某1勸說鄭某2退出投標,鄭某2從洪某處得好處費2萬元;黃某(明珠公司員工)明知串標的情況下,仍然參與封某、開標,并收取勞務費2000元。

洪某、徐某又安排被告人張厲制作相關標書,采用統(tǒng)一安排報價等方法串通投標。

最終該工程由浙江宏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181132588元價格中標。中標后于某1等人支付浙江宏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10%的管理費,具體承建該工程;洪某、徐某支付每家參與投標的公司3000元費用。案發(fā)后,被告人于某1到浦江縣公安局投案。

(二)合同詐騙部分

2014年1月份,被告人于某1掛靠浦江宏峰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中標位于浦江縣巖頭鎮(zhèn)飛輪村浦江縣水晶集聚循環(huán)利用示范項目1標段的建設施工,被告人于某1伙同他人購買非標準刻度尺,采用非標準刻度尺進行測量樁孔深度虛報工程量,騙取工程款76萬余元,虛報工程款因其他原因未能得逞。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于某1伙同他人互相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于某1的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工程施工過程中,采用非標準刻度尺進行測量樁孔深度,虛報工程量,騙取工程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于某1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于某1在串通投標罪中主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本案系共同犯罪,合同詐騙部分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于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于某1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合同詐騙部分原判認定的虛報工程量76萬余元與事實不符,僅以工程咨詢報告來估算虛增的工程量證據不足。(2)被告人于某1串通投標中僅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3)被告人于某1在工程結束后并未申報工程款,其行為系犯罪中止。(4)被告人于某1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行為構成立功。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于某1犯串通投標罪、合同詐騙罪的事實,有證人張某8、張某1、胡某1、厲德美、王某、于某、呂某、朱某1、葉某,4、范某2、金某,4、張某2、周某1、周某2、賈某、虞某、朱某2、張某3、張某4、張某5、陳某1、胡某2、余某、施某2、曹某、張某9、張某10、陳某2、傅某、胡某3的證言,同案犯鄭某1、徐某、洪某、鄭某2、黃某、張厲、項某、張某7、吳某、張某8、陳某3、朱某4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浦江縣水晶集聚循環(huán)利用示范項目1標工程招投標相關資料,案件預交款清單,打試樁記錄,工程款支付材料、工程咨詢報告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投標文件,勞動合同書,施工責任承包協(xié)議,測量樁長現場照片,地基基礎檢測報告,樁孔施工記錄,自首證明,戶籍證明,歸案經過及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理由,(1)關于被告人于某1騙取工程款的數額問題,原審判決認定除4號廠房以外的所有I標段建筑工程均使用了非標準尺,使用非標尺的縮小比例為標準尺的10%,經查,證人吳某、朱某4、胡某2、張某9、傅某、張某10、陳某2的證言與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相印證,證實在工程中使用過紅色非標準尺進行樁深的測量,并將所測量的虛假樁深上報給了業(yè)主方;打樁記錄、提取筆錄、光盤也證實業(yè)主方留存的打樁深度記錄照片中有使用紅色非標準尺進行測量,但其中2#、8#、22#廠房及2號倉庫所使用的是黑色標尺,9#、18#廠房則照片中未見皮尺;證人吳某、朱某4、胡某2、張某9、傅某、張某10、陳某2的證言與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相印證,證實在工程中使用過非標準尺進行樁深的測量,并將所測量的虛假樁深上報給了業(yè)主方;證人吳某、朱某4的證言與被告人于某1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非標準尺10米的刻度與標準尺比至少縮短50厘米;結合浙明工(2016)浦鑒定第001號、002號計價鑒定報告所示有效樁長、成樁工程量計算標準,原審判決以除4號廠房以外所有工程總造價760余萬元的10%認定被告人于某1騙取工程款76萬余元的依據不足,但根據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人于某1采用虛報工程量騙取的工程款已達到數額巨大。(2)關于被告人于某1在串通投標罪中是否為從犯問題,經查,被告人于某1經聯系掛靠了浙江廣天建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并伙同他人參與圍標,后又具體承建該中標工程,其在串通投標過程中與其他同案犯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不足以認定為從犯。被告人于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于某1構成從犯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3)被告人于某1伙同他人在工程完工后已將虛假的樁孔施工記錄上報給業(yè)主方審核,但因審核未通過而未獲虛報工程量部分的錢款,其騙取工程款的行為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并非于某1主動放棄申報虛假工程量,屬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被告人于某1及其辯護人所提構成犯罪中止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4)被告人于某1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線索來源不明,不宜認定為立功表現,被告人于某1及其辯護人據此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1伙同他人互相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工程施工過程中采用非標準刻度尺測量樁孔深度,虛報工程量并騙取工程款,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判認定被告人于某1串通投標、合同詐騙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認定被告人于某1合同詐騙的數額不當,應予糾正,同時對量刑予以調整。被告人于某1及其辯護人就合同詐騙數額部分所提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浦江縣人民法院(2015)金浦刑初字第872號之一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撤銷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于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曜

審判員徐英杰

代理審判員江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錢爭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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