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9)浙03刑終118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9-08-22
審理經過
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龍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1、蔣某2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浙0303刑初295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單位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了被告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8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袁某1擔任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為能中標溫州市知識產權大港灣平臺建設工程項目,指使員工被告人蔣某2聯(lián)系有資質的兩家公司參與投標。后蔣某2提供江蘇天璽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大筑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單給袁某1。袁某1指使員工王某(另案處理)聯(lián)系兩家公司負責人丁某2(另案處理)、夏某,提出讓對方陪同投標。上述兩家公司要求由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墊付投標保證金,其中江蘇天璽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還提出不制作標書。王某將上述情況反饋給袁某1,袁某1同意兩家公司的要求,讓公司財務人員向兩家公司賬戶匯入投標保證金,由蔣某2代江蘇天璽裝飾有限公司制作了標書。2018年2月6日,蔣某2經袁某1授意,安排上述兩家公司的工作人員至溫州參與投標,由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承擔相應的差旅費用。次日,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以505.3878萬元的報價成為第一中標候選人,后因有人舉報被查處而廢標。
案發(fā)后,被告人蔣某2、袁某1先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主要罪行。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袁某1、蔣某2的供述,同案犯王某、丁某2的供述,證人張某1、張某2、唐某、夏某、丁平、劉某、丁某1、李某、張某3的證言,招標文件及招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中標候選人公示通知、函告,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酒店住宿憑證、發(fā)票,到案經過,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戶籍證明等。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單位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八萬元;被告人袁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蔣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單位上訴稱,公司僅有墊付保證金的行為,沒有與大筑公司串通標書,缺乏實質性的串通行為,系袁某1未經公司執(zhí)行董事同意,擅自做主找其他公司參與投標的個人行為,原判認定被告單位構成串通投標罪的證據不足,有自首情節(jié),未造成嚴重后果,犯罪情節(jié)較輕,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改判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提出,認定被告單位構成犯罪的依據不足,袁某1不是被告單位的總經理,不能算嚴格意義上的實際負責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即使構罪,但情節(jié)較輕微,投標價格遠遠低于工程概預算;是依靠竟爭優(yōu)勢中標,并非借助串標不正當竟爭手段;之所聯(lián)系另兩家公司串標是為了保證招投標順利進行,不因投標人數不夠而流標,主觀惡性較典型的串通投標案件相對較小。此外,被告單位有自首情節(jié),平時表現(xiàn)好,一旦被定罪處罰會給公司經營帶來難以估量的損失。為貫徹當前保護和發(fā)展民營企業(yè)、民營經濟的戰(zhàn)略部署,請求二審法院對被告單位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經查,在案證據能印證證實,被告人袁某1代表被告單位聯(lián)系江蘇天璽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大筑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串通投標,由被告單位為兩家公司代付投標保證金或代為制作標書,為兩家公司職員支付參加投標所需的差旅費用等。因此本案系單位犯罪,辯護人關本案不構成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被告單位江蘇科學夢創(chuàng)展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投標過程中,伙同其他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損害他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原審被告人袁某1、蔣某2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其行為亦構成串通投標罪。原判鑒于被告單位和兩被告人均系自首,已分別予以不同程度從輕處罰。被告單位及辯護人要求二審改判免予刑事處罰的上訴、辯護意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國智
審判員胡海疆
審判員占長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