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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終271號串通投標等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12-04   閱讀:

審理法院: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6)川15刑終27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7-01-06

審理經過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高縣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犯串通投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劉某1犯行賄罪、開設賭場罪、騙取貸款罪、串通投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軍、代理檢察員楊洋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潘峰、原審被告單位高縣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李遠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延期審理一次,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一、單位行賄的事實

被告人劉某1為了其任股東、法定代表人的高縣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良建司”)謀取不正當利益,送給高縣交通局局長白某1、高縣副縣長李某1、高縣房管局局長金某現(xiàn)金共7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劉某1為了其金良建司能夠在高縣友金山大橋建設項目的啟動、承建、橋面加寬以及承建更多的建設工程項目方面得到高縣交通局局長白某1的幫助,并實際得到了白某1在高縣蕉村鎮(zhèn)村道建設項目的啟動、承建方面的關照,先后多次送給白某1現(xiàn)金共17萬元。

(二)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劉某1為了其金良建司能夠在友金山大橋建設項目的啟動、承建方面得到高縣副縣長李某1的幫助,并實際得到了李某1在高縣蕉村鎮(zhèn)村道建設項目的承建、提高建設資金補助標準以及爭取友金山大橋建設資金方面的關照,先后2次送給李某1現(xiàn)金共36萬元。

(三)被告人劉某1因其金良建司承建的高縣廉租住房建設工程項目在工程招標信息、降低工程驗收標準方面得到高縣房管局局長金某的幫助,于2011年送給金某現(xiàn)金18萬元。

二、行賄的事實

2012年、2013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劉某1為了其控告的李某2侵占高縣興盛商品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盛公司”)財產案在推進案件偵查方面能夠得到高縣公安局局長劉某1的關照,每年送給劉某1現(xiàn)金2萬元,共4萬元。

三、開設賭場的事實

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劉某1與舒某(已判)等人合伙在高縣文江鎮(zhèn)開設紅豆游戲室并設置賭博機具牟利。游戲室經營期間,劉某1先后安排了閔某1、高某、楊某1、嚴某1、譚某(已判)等人管理該游戲室,并以金良建司名義為游戲室員工購買保險、發(fā)放月餅,還出資處理了游戲室的糾紛。公安機關先后于2004年4月、2010年7月、2011年12月、2012年10月、2013年9月共5次查獲該游戲室設置的賭博機具并予以行政處罰。其中2013年9月,在該游戲室查獲賭博機具捕魚機、翻牌機7臺共50座。

四、騙取貸款的事實

2013年8月,被告人劉某1安排楊某2(另處)虛構興盛公司采購原材料的事實并偽造了相應采購合同,向高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高縣信用聯(lián)社”)貸款2000萬元,并通過相應人員將該款全部轉入劉某1的個人銀行賬戶及金良建司、高縣泰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豪公司”)等銀行賬戶。

五、串通投標的事實

2014年4月至5月,張某1(已判)為了在四川省高縣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東升家園B區(qū)”項目建設工程中中標,與余某(已判)共謀利用金良建司名義投標并聯(lián)系其他公司參與圍標。劉某1同意張某1以該方式投標、圍標,并借款1000萬元給張某1,以及幫助張某1向甘某借款1000萬元作為聯(lián)系其他公司圍標的保證金等費用。2014年5月26日,金良建司以7684萬余元的評標報價在該項目中排名第一。后因李某2舉報,該項目招投標工作暫停。經宜賓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認定,金良建司該行為屬串通投標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單位金良建司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劉某1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已構成單位行賄罪。被告人劉某1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被告人劉某1利用賭博機具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劉某1伙同他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單位高縣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明知他人串通投標報價而將單位資質提供給他人,且為他人串通投標提供資金支持,損害招標人和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劉某1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決定實施該犯罪,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劉某1如實供述其伙同他人串通投標的罪行,且在庭審中認罪、悔罪,對該起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三百八十九條、三百九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單位高縣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二、被告人劉某1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劉某1提出:1、偵查機關調查其涉嫌犯行賄罪時在違法地點對其進行了疲勞審訊等變相刑訊逼供;2、其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及行賄罪;3、其沒有參與紅豆游戲室的經營管理,不構成開設賭場罪;4、其沒有安排楊某2提交虛假的原材料采購合同騙取銀行貸款;且該貸款提供了足額的擔保,不會給銀行造成損失,因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5、其不明知他人串通投標,不構成串通投標罪。

其辯護人除提出與劉某1第2、3、4點意見相同的意見外,還提出:1、劉某1送給劉某1的4萬元即使認定為行賄也應屬于單位行賄;2、劉某1在串通投標犯罪中系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應當以犯罪論處。

此外,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高縣頂古林場股東趙某1、金良建司員工余某、泰豪公司員工鄭某1的證言,意圖證實上訴人劉某1沒有行賄行為;提交了劉某1曾在案發(fā)前向他人捐款的票據(jù)、獲得榮譽獎項等復印件,意圖證實劉某1的平時表現(xiàn)良好;提交了宜賓市看守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意圖證實劉某1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量刑恰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單位行賄的事實

2008年至2012年,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作為金良建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為金良建司謀取不正當利益,送給高縣交通局局長白某1、高縣副縣長李某1、高縣房管局局長金某現(xiàn)金共71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向高縣交通局局長白某1行賄17萬元的事實

2010年3月,上訴人劉某1為了能盡快啟動高縣蕉村鎮(zhèn)聯(lián)民村村道建設二期工程,送給高縣交通局局長白某1現(xiàn)金2萬元。2010年8月,金良建司順利承建了該村道工程。2010年中秋節(jié)、2011年春節(jié)和2012年春節(jié),為了能夠在工程資金撥付方面得到關照以及獲得更多的工程項目,劉某1先后3次送給白某1現(xiàn)金共8萬元。

2011年4月,高縣發(fā)改局批復同意高縣四烈鄉(xiāng)修建友金山大橋。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上訴人劉某1為了其在高縣四烈鄉(xiāng)投資的金良山莊通行方便,多次向白某1提出盡快啟動友金山大橋建設項目、幫助金良建司獲得該項目承建權以及加寬該橋橋面的請托,先后3次送給白某1現(xiàn)金共7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決定書,證實該案經指定管轄后由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偵查。

2、金良建司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章程,證實金良建司的經營范圍為房屋建筑工程等,案發(fā)期間法定代表人為劉某1,股東為劉某1、李遠蘭。

3、建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頂古林場工商資料,證實高縣蕉村鎮(zhèn)聯(lián)民村村道水泥混凝土路面硬化建設工程的一、二期工程均由金良建司承建,造價為200余萬元。

四川省高縣森洲林場有限責任公司頂古林場位于高縣焦村鎮(zhèn)聯(lián)民村,負責人為劉某1。

4、高縣發(fā)展和改革局批復,證實該局于2011年4月批復同意高縣四烈鄉(xiāng)修建友金山大橋。

5、戶籍資料,證實劉某1作案時已達應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6、證人白某1(高縣交通局局長)的證言及任職文件,證實2010年3月,高縣副縣長李某1到蕉村鎮(zhèn)調研時指定了蕉村鎮(zhèn)村道二期工程由劉某1的公司承建,他沒有反對。飯后劉某1送給他現(xiàn)金2萬元表示感謝,并希望以后在高縣得到更多工程。該二期工程原本沒有在當年的計劃內。2010年中秋節(jié),劉某1送給他現(xiàn)金4萬元,希望以后能夠在交通局承建更多工程。該4萬元是裝在塑料袋里通過他的司機李某3放在車上。2011年春節(jié)、2012年春節(jié),劉某1每年送給他現(xiàn)金2萬,希望爭取更多的道路建設項目以及他在工作檢查、項目資金撥付中提供關照。

2011年8月,劉某1為了高縣友金山大橋項目早日開工,送給他現(xiàn)金1萬元。2012年5月,劉某1提出希望加寬該大橋的橋面并由其公司承建該大橋,送給他現(xiàn)金2萬元。2012年12月,劉某1再次向他提出希望承建友金山大橋,并通過李某3將裝有4萬元現(xiàn)金的塑料袋放在了他的車上。后友金山大橋項目通過招標由胡某1承建。

7、證人李某3(白某1的司機)的證言,印證了劉某1于2010年中秋節(jié)、2012年年底兩次通過他放了塑料袋在白某1車上的事實。

8、上訴人劉某1的供述,證實2010年3月,高縣副縣長李某1帶隊到蕉村鎮(zhèn)調研村道建設。他在座談會上要求修建龍?zhí)洞宓巾敼帕謭觯唇洞彐?zhèn)聯(lián)民村村道)道路,李某1表示支持。飯后他送給白某1現(xiàn)金2萬元,希望交通局盡快啟動該項目。該公路建設補助資金需要交通局提供,工程也必須由高縣交通局牽頭才能啟動。在交通局的支持下,項目很快啟動,他順利承建了該工程以及道路硬化工程,政府補助100余萬元也全部收到。2010年中秋節(jié)、2011年春節(jié)、2012年春節(jié),他分別送給白某1現(xiàn)金4萬元、2萬元、2萬元,希望白在項目資金撥付方面關照以及讓其公司得到更多工程。其中2010年中秋節(jié)送的4萬元是裝在塑料袋里讓李某3轉交白某1。

2011年8月,他送給白某1現(xiàn)金1萬元,希望白某1盡快將友金山大橋項目推進。該項目位于他的金良山莊里,對金良山莊的發(fā)展大有幫助。2012年5月,他到白某1辦公室提出希望承建友金山大橋項目并加寬橋面,送給白某1現(xiàn)金2萬元。2012年12月,他為了以后參與該項目招標時獲得白某1的關照,將裝有4萬元的塑料袋放在了白某1的車上,讓白某1找司機李某3取。后金良建司未修建該橋,但他要求修建該橋主要是為其山莊的發(fā)展,是否由其承建并不重要。

(二)向高縣副縣長李某1行賄36萬元的事實

2010年上半年,上訴人劉某1為了其在高縣四烈鄉(xiāng)投資的金良山莊通行方便,向李某1提出修建友金山大橋以及金良建司獲得該大橋承建權的請托,并送給李某1現(xiàn)金6萬元。2011年4月,通過李某1的幫助,高縣發(fā)改局批復同意高縣四烈鄉(xiāng)修建友金山大橋。

2008年,分管交通的高縣副縣長李某1向上訴人劉某1借用了一輛“別克”牌轎車。2011年,李某1在調任宜賓市糧食局副局長前向劉某1歸還了向其所借的別克轎車。因李某1在2008年至2011年期間,為金良建司在順利承建高縣蕉村鎮(zhèn)聯(lián)民村村道建設二期工程、提高村道建設項目資金補助標準以及爭取友金山大橋項目建設資金等方面提供了幫助,劉某1送給李某1現(xiàn)金30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建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證實高縣蕉村鎮(zhèn)聯(lián)民村村道建設工程的一、二期工程均由金良建司承建,造價為200余萬元。

2、高縣發(fā)展和改革局批復,證實該局于2011年4月批復同意高縣四烈鄉(xiāng)修建友金山大橋。

3、證人李某1(高縣副縣長,分管交通)的證言及任職文件,證實2010年4月,劉某1和四烈鄉(xiāng)鄉(xiāng)領導到他辦公室,提出劉某1要在四烈鄉(xiāng)修建一個生態(tài)園山莊,為方便出行需要建橋。劉提出項目由其公司承建,橋梁建設需要政府給予補助,他表示全力支持,并讓劉去找交通局、發(fā)改局出具相應請示、報告。2010年5月下旬,劉某1送給他現(xiàn)金6萬元,讓他到省交通廳協(xié)調。后省上批準了修橋的補助款約120萬元。2011年11月他調離高縣時,該項目還未正式啟動。

由于他2008年幫助劉某1爭取了蕉村鎮(zhèn)村道高于一般標準的補助款,他任副縣長后又安排交通局將該項目二期工程交給劉某1做,所以向劉要了一輛“別克”牌轎車。2011年9月他調到宜賓市糧食局前,將該車退還給了劉某1。為了感謝他在蕉村鎮(zhèn)村道公路建設和友金山大橋項目資金爭取上的幫助,劉某1送給他現(xiàn)金30萬元。

4、上訴人劉某1的供述,證實2010年,他為了通過修建友金山大橋以及承建該橋將金良山莊經營擴大,送給李某16萬元到省上協(xié)調該項目。后李告訴他該項目省上已經批準,補助款為110萬元。

李某1任高縣副縣長時,他借了一輛價值20余萬元的“別克”牌轎車給李。2011年,李調任宜賓市前將該車還給了他。于是他在李調任前送給李30萬元買車。送該30萬元是因為李同意他修建蕉村鎮(zhèn)村道建設二期工程;為蕉村鎮(zhèn)村道建設項目提高了補助標準,為公司減少支出40余萬元;以及李幫助友金山大橋項目得到省上的批準等。

(三)向高縣房管局局長金某行賄18萬元的事實

2009年7月,金良建司通過招投標承建了高縣廉租住房工程建設項目。招標前,高縣房管局局長金某為上訴人劉某1在招標信息方面提供了幫助。在該項目的竣工驗收過程中,金某降低了標準進行驗收,并在資金撥付方面提供了關照。2011年年初,劉某1為了感謝金某提供的上述幫助,送給金某現(xiàn)金18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中標通知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實金良建司于2009年通過招投標承建了高縣房管局的廉租住房工程建設項目。

2、證人金某(高縣房管局局長)的證言及任職文件,證實2009年,高縣廉租住房建設工程由金良建司中標,附屬工程也是由其承建。2011年春節(jié)前,劉某1以拜年的名義送給他現(xiàn)金18萬元,感謝他在劉投標前提供了項目信息、在工程款劃撥、工程管理等方面提供的便利以及讓副局長張某2降低了驗收標準,致使按規(guī)定不能過關的該工程順利通過驗收。

3、證人張某2(高縣房管局副局長)的證言,印證了他按照金某的安排,降低標準對金良建司承建的廉租住房工程進行驗收的事實。

4、上訴人劉某1的供述,證實2009年高縣房管局的廉租住房建設項目中,他承建了四棟樓及附屬工程,造價共1500余萬元。房管局局長金某在工程招標前告訴了他項目的規(guī)模、工期、預算等情況,幫助他順利投標;在工程款撥付等方面幫助他協(xié)調;以及在驗收時對于一些工程瑕疵把關不嚴,幫助他順利通過驗收等。他于2011年初送給金某感謝費18萬元。

二、個人行賄的事實

2010年下半年,劉某1以張某3的名義成立興盛公司。2012年3月,劉某1以張某3的名義向高縣公安局報案稱李某2涉嫌侵占公司財產。期間,劉某1曾找到劉某1過問案件處理情況。后經劉某1同意,高縣公安局于2012年7月16日對李某2涉嫌犯職務侵占罪立案偵查。2012年、2013年春節(jié)期間,劉某1為讓劉某1推進李某2案件的偵查,以拜年的名義每年送給劉某1現(xiàn)金2萬元,共4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審、二審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報案材料等相關書證,證實張某3以興盛公司股東名義于2012年3月初向高縣公安局報案稱李某2涉嫌侵占公司財產,同年7月劉某1在立案審批文書上簽字同意。

2、公司登記、變更手續(xù),證實案發(fā)期間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李某2之妻周某1。

3、證人魏某(高縣公安局經偵大隊大隊長)、吳某(民警)的證言,證實李某2職務侵占案系由劉某1決定立案偵查。

4、證人劉某1(高縣公安局副局長)的證言及任職文件,證實2012年春節(jié)的一天,劉某1以拜年的名義送給他現(xiàn)金2萬元。后劉某1找過他要求打擊李某2侵占興盛公司資金案。經偵大隊魏某、吳某匯報該案后,他同意立案。期間,劉某1多次要求他對李某2采取強制措施,并曾要求對李某2執(zhí)行刑事拘留、逮捕強制措施。他認為該案證據(jù)不充分,但未告訴劉某1。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劉某1以拜年名義送給他現(xiàn)金2萬元。

5、上訴人劉某1的供述,證實2011年8月,在他與李某2的妻子周某1合作經營興盛公司期間,他發(fā)現(xiàn)李某2對興盛公司涉嫌犯罪,與李某2協(xié)商未果,于2012年3月份向高縣公安局經偵大隊舉報李某2等人犯侵占罪。他曾多次找過劉某1希望辦理該事項。2012年和2013年春節(jié)前后,他以拜年名義分別每年送給劉某12萬元,希望劉某1推進該案。劉某1處理該案期間,告訴過他一些相關案情。

三、開設賭場的事實

2003年年初,上訴人劉某1與舒某(已判)、周某2、周某3合伙開設紅豆游戲室設置賭博機具牟利,游戲室租用了劉某1位于高縣文江鎮(zhèn)的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在合伙經營中,劉某1負責協(xié)調當?shù)仃P系和辦理相關證照并占股40%,舒某、周某2、周某3負責出資購置賭博機具并各占股20%。2007年,周某2、周某3退股,由劉某1、舒某各占股50%。

上訴人劉某1先后于2003年安排閔某1、于2008年安排嚴某1(已判)、于2011年安排譚某(已判)管理游戲室并任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安排高某、于2006年安排楊某1管理游戲室;還安排了張某4到游戲室參與管理,安排了張某5、羅某負責維持游戲室秩序,安排了扶某到游戲室工作。以上大部分人員在到游戲室工作前或離開游戲室后均是劉某1公司的員工。劉某1還通過其金良建司為游戲室員工購買保險、中秋節(jié)統(tǒng)一向游戲室員工發(fā)放月餅。舒某則與其安排的牟某(已判)共同管理該游戲室。

2010年,張某5、羅某等人在該游戲室將詹某1打傷,上訴人劉某1安排其法律顧問劉某2賠償了詹某16萬元;2011年,鄭某2在游戲室砸機器后,通過馮某聯(lián)系了劉某1予以解決;同年,楊某3與該游戲室發(fā)生糾紛后,通過劉某1協(xié)調后予以解決。

游戲室經營期間,先后5次被公安機關查處并數(shù)次被處以行政處罰。其中2004年4月查獲賭博游戲機11臺、2010年7月查獲翻牌機等賭博機具7臺、2011年12月查獲為賭博機上分人員付敏等人、2012年10月查獲翻牌機等賭博機具21臺、2013年9月查獲翻牌機等賭博機具7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一)案件來源及證實紅豆游戲室設置賭博機具被查獲的證據(jù)

1、檢查筆錄、治安管理處罰裁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收繳物品清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先后共5次查獲紅豆游戲室經營賭博游戲機并曾數(shù)次作出行政處罰,后于2014年11月18日對該案立案偵查。

2、紅豆游戲室經營許可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紅豆游戲室先后由閔某1、嚴某1、譚某等人擔任法定代表人。

3、證人何某(高縣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文化管理股股長)證言,證實他和公安機關聯(lián)合執(zhí)法,處理過紅豆游戲室的賭博機賭博行為。

(二)認定劉某1在游戲室占股并管理、處理該游戲室事務的證據(jù)

1、游戲室股東、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的供述及證言

(1)同案人舒某(股東)的供述,證實2003年,他與劉某1、周某2、周某3共同在高縣開設紅豆游戲室。劉某1負責辦證及協(xié)調當?shù)仃P系,占股40%,并安排閔某1作為法定代表人和高某等人參與管理;其余三人負責前期投資和經營管理,各占股20%。他安排了牟某負責管理、維修機器。經營期間游戲室設置有賭博機,2004年被查處。劉某1于2006年安排了楊某1到游戲室管理。周某2、周某3于2007年退出游戲室,由他和劉某1各占50%股份。2008年3月后,游戲室繼續(xù)經營賭博機,劉某1安排了嚴某1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劉某1安排了張某4管理游戲室。2011年,換了譚某當法定代表人。劉某1還介紹了張某5、羅某到游戲室工作。游戲室員工購買保險和中秋發(fā)月餅是從游戲室收入中支出現(xiàn)金,拿到劉某1公司的胡某2處,然后由公司統(tǒng)一購買。游戲室開設后,曾因被公安機關查處而停業(yè)過幾次。

2010年,鄭某2到游戲室鬧事后,找到馮某給劉某1打電話后才予以解決;2011年,楊某3在游戲室輸錢后砸了機器。張某4帶人去高州飯店鬧事。后劉某1讓他拿錢賠償了飯店的損失。

游戲室經營期間,他通過閔某1、高某、嚴某1、張某4、劉某1公司員工胡某2、劉某1的侄兒劉某3將劉某1應得的利潤交給劉某1,共約150萬元。他個人得到利潤約80萬元。

(2)證人周某2、周某3(股東)的證言,印證了二人與舒某、劉某1于2003年共同開設紅豆游戲室設置賭博機具以及投資、占股情況和退股的事實。

(3)證人閔某1(曾任游戲室法定代表人)、高某(閔某1之妻,管理人員)的證言,證實2003年,閔某1曾擔任紅豆游戲室法定代表人,高某參與了管理。游戲室被查處后二人均到了劉某1的公司工作。

(4)同案人牟某(管理人員)的供述,證實2004年以來,舒某安排他到紅豆游戲室工作,負責上分、發(fā)放工資和維修賭博機等工作,中途游戲室因為被查處曾停業(yè)過幾次。游戲室后期平均每月利潤有十余萬元。舒某曾告訴他游戲室是與劉某1合伙開設,游戲室的事情都由劉某1解決。

(5)證人劉某3(管理人員)的證言,證實2006年,劉某1安排了他到紅豆游戲室工作。游戲室每月算賬后舒某就將錢交給他,由他轉交給劉某1。后他在劉某1的公司工作。

(6)同案人嚴某1(曾任游戲室法定代表人)的供述,證實2007年,劉某1讓他到紅豆游戲室上班。他于2008年至2011年任紅豆游戲室法定代表人,但游戲室實際所有人為劉某1。期間由他監(jiān)督賬目,游戲室每月收入十余萬元,舒某安排他將分紅交給劉某1的管家劉某3。并印證了金良建司為游戲室員工發(fā)放月餅、購買保險的事實。

他打傷詹某1后便不愿繼續(xù)在游戲室工作,劉某1讓他和金良建司的駕駛員譚某交換了崗位,并讓他們寫了轉讓協(xié)議,對外稱是他將游戲室轉給譚某。

(7)同案人譚某(曾任游戲室法定代表人)的供述,印證了2011年,其表姐夫劉某1讓其和嚴某1交換崗位以及金良建司為游戲室員工發(fā)放月餅、購買保險的事實。還證實了劉某1讓其管理好游戲室的賬目。2014年年初,他回到金良建司工作。

2、游戲室員工的證言

(1)證人張某5的證言,證實2009年年底,他干爹劉某1讓他到紅豆游戲室上班,由嚴某1安排在游戲室看場子,處理顧客賭錢時發(fā)生的糾紛。2010年年初,他聽嚴某1、舒某說過該游戲室是劉某1和舒某合伙開設并讓他保密。嚴某1稱舒占了一半股份。舒某、嚴某1曾告訴他和羅某,羅某賠償打傷詹某1的6萬元對外要稱是羅某賣房賠的。

2011年,劉某1曾給他打電話后讓牟某接電話,說了游戲室經營的事情。每年他到劉某1家拜年,劉某1要問他游戲室的事情。他曾向劉某1報告過員工在游戲室輸錢后舒某、張某4將錢退給員工的事情。

(2)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他于2005年開始到紅豆游戲室打雜,聽舒某說過劉某1是幕后老板。他打傷詹某1是劉某2律師處理的,賠償?shù)?萬元來源是游戲室或劉某1。舒某讓他稱該6萬元是他賣房賠償?shù)摹?/p>

(3)證人扶某、黃某、曾某、向某、胡某3、陳某、劉某5、劉某4的證言,證實以上人員在紅豆游戲室分別負責賣游戲幣、上分等,游戲室設置有賭博機具。

扶某還證實她經劉某1安排,于2010年在游戲室工作,她聽嚴某1說過是幫劉某1管理游戲室;聽牟某說過游戲室是劉某1和舒某合伙經營。黃某還證實其前夫楊某1于2005年左右通過劉某1介紹到紅豆游戲室任管理人員。曾某還證實她聽說該游戲室是劉某1開設。

3、金良建司員工的證言

(1)證人楊某4(員工)的證言,證實他將高縣周家灣等地的房屋租給紅豆游戲室,每次都會向劉某1匯報。閔某1、嚴某1、譚某原本就是公司員工,在經營游戲室期間是在游戲室領取工資,沒經營游戲室后就回公司上班。并印證了金良建司為游戲室員工發(fā)放月餅、購買保險的事實。

(2)證人胡某2(出納)的證言,證實譚某、嚴某1都曾在公司的工地工作。紅豆游戲室員工的保險由公司收取現(xiàn)金后統(tǒng)一購買。

4、其他證人的證言

(1)證人劉某2(金良建司法律顧問)的證言,證實他聽說紅豆游戲室是劉某1開的。2010年,劉某1安排他處理了詹某1被打的事情,并由劉某1賠償了詹某16萬元。辦理嚴某1、羅某、張某5取保候審也是劉某1負責協(xié)調。閔某1、高某、譚某、張某5都是劉某1公司的員工。

(2)證人詹某2(詹某1的父親)的證言,證實詹某1被打后,劉某1曾電話聯(lián)系他提出賠償詹某16萬元,后由劉某2辦理調解手續(xù)并支付現(xiàn)金。

(3)證人鄭某1(泰豪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他聽劉某2說過處理過詹某1被打事件。打傷詹某1的嚴某1、羅某、張某5都是劉某1公司員工。

(4)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下半年,鄭某2稱砸了劉某1在紅豆游戲室的機器。他電話聯(lián)系劉某1后代鄭某2向其道歉。

2012年2月,他在紅豆游戲室玩捕魚機輸了約1.5萬元后讓服務員繼續(xù)賒賬上分。服務員打電話后張某4等人帶了一二十人提著鋼管、砍刀來,告訴他游戲室是張某4的舅舅劉某1開的,讓他不要鬧。

(5)證人鄭某2的證言,印證了2011年,他因服務員下分慢而砸了紅豆游戲室的機器,他告訴了馮某的事實。還證實事后劉某1曾告訴他砸機器的事是誤會。高縣文江鎮(zhèn)的人都知道該游戲室是劉某1開的,平時是舒某幫其管理。

(6)證人楊某3的證言,證實他于2011年在紅豆游戲室玩賭博機輸了約2萬元,與游戲室發(fā)生糾紛。次日嚴某1、羅某等人到他的高州飯店鬧事。后劉某1找人告訴他以后不要到劉某1的游戲室鬧事。他共在該游戲室輸了幾十萬元。

(7)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09年前后,他在紅豆游戲室玩賭博機輸了1萬余元后喊了二三十個人把游戲室的機器全部占了。羅某稱游戲室是其老大開的,并退了他1萬元。羅某的老大就是劉某1。

(8)證人江某的證言,證實他在紅豆游戲室輸了五六萬元。

(9)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他在紅豆游戲室玩水果機共輸了三四百元。游戲室平時參賭人員有幾人至十幾人。

5、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書、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15刑終284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舒某、牟某、嚴某1、譚某因該開設賭場行為于2016年6月21日被以開設賭場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不等的刑罰。該案上訴后予以維持。

6、上訴人劉某1的供述,證實2002年左右開始,舒某先后租用其位于周家灣及較場壩的房屋開設紅豆游戲室,舒某支付租金并承諾分配20%至40%的利潤給他。他先后介紹了閔某1、高某、嚴某1、譚某、羅某、扶某、他的干兒子張某5,以及他的侄兒張某4到游戲室上班。譚某、羅某之前曾在他的公司、工地工作;后閔某1、高某又到了他的公司工作。游戲室經營期間打傷了詹某1,他推薦了他的法律顧問劉某2幫助處理。2012年,楊某3與游戲室發(fā)生糾紛后張某4帶人去高州飯店生事,楊某3的哥哥楊永祥讓他幫忙進行了處理。游戲室購買月餅、員工購買保險都是以金良建司的名義。

四、騙取貸款的事實

2013年8月,上訴人劉某1為獲取貸款,安排金良建司員工楊某2(另處)虛構興盛公司采購原材料的事實并偽造資料,向高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高縣信用聯(lián)社”)申請貸款。后楊某2與鄭某1、高縣賈村鄉(xiāng)閏村興旺采石場法定代表人袁某、高縣雙河鄉(xiāng)八角洞采石場法定代表人代某、高縣桂花宸通石粉廠法定代表人嚴某2簽訂了總額為2655萬元的虛假原材料采購合同,并以劉某1為法定代表人的泰豪公司的房產為抵押向高縣信用聯(lián)社貸款2000萬元。該貸款期限為三年,期間在不超過該2000萬元的范圍內,借款額度可以循環(huán)使用。

2013年9月,該貸款發(fā)放后,楊某2等人安排鄭某1、代某、嚴某2、袁某和金良建司員工高某、胡某2,以及張某1等人利用其個人及他人的銀行賬戶周轉,將2000萬元資金轉入劉某1的個人銀行賬戶以及劉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金良建司、泰豪公司等銀行賬戶。

案發(fā)后,興盛公司歸還了部分貸款,截至2015年12月1日,該2000萬元貸款尚拖欠本金1317萬余元以及利息141萬余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舉報信、證人李某2(興盛公司經理)的證言,證實該案系李某2舉報后,公安機關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偵查。

2、興盛公司、泰豪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資料,證實案發(fā)期間,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閔某2,泰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劉某1。

3、同案人楊某2(金良建司員工)的供述,證實劉某1因為其他項目上需要經營資金,便安排他用興盛公司的名義向高縣信用聯(lián)社貸款2000萬元,以劉某1的泰豪公司房產作為抵押物。他安排了袁某、嚴某2、代某以采石場和個人的名義與興盛公司簽訂虛假的購銷合同并提供給信用聯(lián)社。

該2000萬貸款發(fā)放后,他安排興盛公司財務人員通過代某、嚴某2、鄭某1、袁某以及鄧某、趙某2、張某1、金良建司員工胡某2、高某等人的銀行賬戶轉入劉某1的個人銀行賬戶和公司賬戶。后公司于2014年9月償還了600萬元貸款本金,于2015年償還了幾十萬元本金和利息。

4、采購合同,證實興盛公司與鄭某1、高縣賈村鄉(xiāng)閆村興旺采石場、高縣雙河鄉(xiāng)八角洞采石場、高縣桂花宸通石粉廠簽訂了總額2655萬元的虛假采購合同。

5、流動資金循環(huán)借款合同、房地產評估報告書、最高額抵押合同、抵押詳情登記表、證人岳某(高縣信用聯(lián)社營業(yè)部副主任)、閔某2(案發(fā)期間任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實興盛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高縣信用聯(lián)社申請最高額抵押貸款2000萬元,貸款種類為公司類循環(huán)貸款,期限三年,由泰豪公司的房產抵押擔保。該抵押合同有泰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簽字。

岳某證實信用聯(lián)社領導張某2告訴他劉某1要貸款2000萬元。

閔某2證實其系受楊某2安排辦理以上貸款。

相應委托書證實該2000萬元貸款系興盛公司委托后由信用聯(lián)社轉入嚴某2、袁某、八角洞采石場、鄭某1的銀行賬戶。

6、證人嚴某2(高縣桂花宸通石粉廠法定代表人)、袁某(高縣興旺采石場法定代表人)、代某(八角洞采石場法定代表人)、鄭某1的證言(泰豪公司員工)、證人白某2(劉某1的侄女婿)的證言及相應銀行交易記錄、憑證,證實2013年6月至9月,楊某2分別找到嚴某2、袁某、鄭某1;楊某2通過白某2找到代某,讓四人分別提供了石粉廠、采石場的相應證照、公章以及個人證件,簽訂了虛假的購銷合同用于興盛公司貸款。貸款發(fā)放,興盛公司分多筆將2000萬元分別轉入他們的銀行賬戶,四人再按照楊某2、白某2的安排轉入其他銀行賬戶。

7、證人潘某(興盛公司會計)、胡某2(金良建司出納)、高某(金良建司員工)的證言及相應銀行交易記錄、憑證,證實上述人員受楊某2的安排將2000萬元貸款轉入劉某1個人及公司銀行賬戶的事實。

8、高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縣信用聯(lián)社)金融服務中心出具的貸款說明、貸款情況表、還款憑證,證實截至2015年12月1日,興盛公司的2000萬元貸款尚拖欠本金13171658.08元以及利息1419375.84元未歸還。

9、上訴人劉某1的供述,證實2010年5月,他借用張某3的名義成立了興盛公司,并與李某2的妻子周某1合作經營。法定代表人開始是周某1,后變更成閔某2。他指派了潘某到興盛公司任會計,張某1任監(jiān)事,閔某2和楊某2也是他的員工,他讓閔某2在興盛公司任過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

在閔某2任興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他因為需要經營資金,便以興盛公司的名義,用泰豪公司的房產、車庫作抵押向高縣信用聯(lián)社貸款2000萬元,并讓人偽造了虛假的原材料采購合同用于貸款。貸款發(fā)放后經多次周轉,最終到了他的個人銀行賬戶或他的公司銀行賬戶使用。貸款未與李某2商量。

五、串通投標的事實

2014年5月,四川省高縣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中通建設工程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高縣“東升家園B區(qū)”項目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并發(fā)布公告。張某1(已判)為在該工程項目中標,找到原審被告單位金良建司工程部負責人余某(已判)共謀以金良建司名義進行投標并聯(lián)系其他公司串通報價圍標。后張某1分別通過宜賓市興誠招投標代理公司工作人員閔某3、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賓辦事處主任張某6、業(yè)務員周某4、河南省萬通路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辦事處賀某等人分別聯(lián)系了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鵬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四川紅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宜賓宇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數(shù)家建筑公司參與圍標。

在投標前,張某1借用原審被告單位金良建司名義投標并聯(lián)系其他公司參與圍標的行為征得了金良建司法定代表人劉某1的同意。經張某1提出,劉某1還安排金良建司出納胡某2于2014年5月上旬借款1000萬元給張某1,用于代繳上述參與圍標的每家公司80萬元的投標保證金以及保證金利息等費用。此外,劉某1還于同年5月下旬聯(lián)系了甘某借款1000萬元給張某1支付上述費用。

2014年5月26日,經評標,參與投標高縣“東升家園B區(qū)”項目建設工程的34家公司中,原審被告單位金良建司以7684萬余元的評標價排名第一。2014年5月28日,李某2向公安機關舉報金良建司在該項目投標過程中有圍標行為,該項目招投標工作暫停。后經宜賓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認定,金良建司在東升家園項目招投標中的行為屬串通投標行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金良建司圍標案系李某2舉報后,公安機關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偵查。

2、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案發(fā)期間,劉某1系金良建司的法定代表人。

3、高縣“東升家園B區(qū)”項目招投標資料、建設工程招標等文件,證實該項目招投標中,高縣金良建司的評標價為76842833.53元,在34家投標公司中排名第一。

4、宜賓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關于對金良建司涉嫌串通投標的認定意見,證實經該局認定,金良建司在“東升家園B區(qū)”項目中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屬串通投標行為。

5、參與投標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投標資料及相應負責人、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參與投標的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鵬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四川紅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宜賓宇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基本情況,以及其中二十余家公司參與圍標的事實。

6、同案人張某1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他找到余某以金良建司的名義投標高縣“東升家園B區(qū)”項目。期間,他讓余某幫忙多找?guī)准夜緟⑴c投標,增加中標機率。余某聯(lián)系了投標代理公司的閔某3等人。因為要支付其他公司投標的報名費、標書費、保證金,他和余某一起到劉某1家中,他以借用金良建司投標以及找來一些公司參與投標為由,向劉某1借款1000萬元,期限一個月。劉某1予以同意,并讓他到財務上打借條領錢。期間,他共找了30多家公司參與投標,還通過劉某1向甘某再次借款1000萬元用于圍標。

7、同案人余某(金良建司工程部負責人)的供述,證實2014年5月,張某1找到他以金良建司的名義投標,他向劉某1匯報后劉予以同意。因張某1提出多找?guī)准夜緡鷺恕K榻B了招標代理公司的閔某3給張某1。由于張某1要為參與圍標的每家公司墊付保證金,他和張某1一起找到劉某1,張某1提出以金良建司名義投標“東升家園B區(qū)”項目,因找了多家公司圍標需要墊付保證金,欲向劉某1借款1000萬元。劉某1予以同意。之后,閔某3等人找了多家公司圍標。后張某1再次通過他和劉某1向甘某借款1000萬元用于圍標。

8、證人閔某3、張某7、賀某、周某4的證言,證實上述人員的職務以及張某1分別通過上述人員聯(lián)系了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鵬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四川紅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宜賓宇洋園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公司串通報價參與圍標的事實。

9、證人胡某2的證言(金良建司出納)及借條、銀行交易記錄及憑證,證實張某1于2014年5月上旬從胡某2處借款1000萬元。

10、證人甘某、嚴某3的證言及借條、銀行交易記錄及憑證,證實張某1于2014年5月下旬以嚴某3的名義從甘某處借款1000萬元。

11、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張某1、余某因該串通投標行為于2016年3月28日分別被以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12、上訴人劉某1的供述,證實余某是金良建司招投標方面的管理人員。2014年5月,張某1和余某到他家中,張某1提出借用金良建司名義參與投標“東升家園B區(qū)”項目,并找了其他公司幫忙報名,因需要代其他公司繳納保證金向他借款1000萬元。他予以同意后讓張某1去財務上辦理。該1000萬元是他人償還金良建司的借款。不久后,張某1聯(lián)系他以還需要代其他公司繳納保證金為由向他再借款1000萬元,他為張某1聯(lián)系了甘某借款。

針對上訴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的證據(jù)、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的意見以及原判認定事實、量刑方面的問題,本院依照審理查明的事實和相應法律規(guī)定,綜合評析如下:

(一)關于證據(jù)方面

1、上訴人劉某1提出偵查機關調查其涉嫌犯行賄罪時在違法地點對其進行了疲勞審訊等變相刑訊逼供的意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偵查機關對劉某1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zhí)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規(guī)定。劉某1在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期間,偵查人員對其訊問時進行了同步錄音錄像。該錄音錄像并無其所稱遭到疲勞訊問等變相刑訊逼供的跡象。并且,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亦曾經做出過有罪供述。因此,其所提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辯護人向法庭提交的高縣頂古林場股東趙某1、金良建司員工余某、泰豪公司員工鄭某1的證言以及劉某1曾在案發(fā)前向他人捐款的票據(jù)、獲得榮譽獎項的復印件、宜賓市看守所出具的關于劉某1羈押期間表現(xiàn)的情況說明。

本院認為,上述人員與劉某1均存在系合伙人、公司上下級等利害關系,且上述證言的內容以及劉某1平時、羈押期間表現(xiàn)的情況與本案不具備關聯(lián)性,且部分材料辯護人并未提供原件。因此上述證言及情況說明等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行賄罪及單位行賄罪

1、上訴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某1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及行賄罪的意見。

經查,劉某1送給高縣副縣長李某1、交通局局長白某1、房管局局長金某共71萬元,其目的分別是為了在相關建設工程項目得到立項、在建設項目承建中謀取競爭優(yōu)勢,以及在獲得建設項目的高標準政府資金補助、工程違規(guī)驗收等方面得到上述人員的幫助,因此,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劉某1送給高縣公安局副局長劉某14萬元,其目的是為了其舉報他人的案件能夠得到立案及被查處等關照,其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公正,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因此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辯護人提出劉某1送給劉某1的4萬元即使認定為行賄也應屬于單位行賄的意見。

經查,劉某1舉報李某2侵占興盛公司財產的行為是以興盛公司股東張某3的名義實施,并非以興盛公司的名義實施。該期間興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張某3。因此,劉某1的舉報行為及送給劉某14萬元的行為并非由興盛公司作出,并不體現(xiàn)單位意志,不能代表興盛公司。其行賄行為并不屬于單位行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開設賭場罪

上訴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某1沒有參與紅豆游戲室的經營管理,不構成開設賭場罪的意見。

經查,劉某1經營管理紅豆游戲室的事實,有游戲室股東舒某的供述以及原股東周某2、周某3的證言證實,并有接受劉某1安排到游戲室從事管理等工作的嚴某1、譚某的供述以及證人劉運忠、張某5等人的證言印證。而嚴某1、譚某、劉運忠、張某5等人在到游戲室工作前以及離開游戲室后均系劉某1的公司員工。游戲室經營期間,劉某1還出資并安排他人或親自處理游戲室糾紛,以金良建司名義為游戲室員工購買保險、發(fā)放月餅。其本人也曾對上述部分人員系通過其到游戲室工作以及系其公司員工等事實供認不諱。因此,足以認定劉某1以經營游戲室為名利用賭博機具開設賭場的事實。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騙取貸款罪

上訴人劉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某1沒有安排楊某2提交虛假的原材料采購合同騙取銀行貸款;且該貸款提供了足額的擔保,不會給銀行造成損失,因此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意見。

經查,劉某1在偵查階段供述了其安排他人偽造原材料采購合同向銀行貸款的事實,同案人楊某2的供述亦印證了劉某1是因其他項目需要資金而安排其以興盛公司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且興盛公司實際由劉某1控制,案發(fā)期間楊某2并未在興盛公司任職,該貸款也系由劉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泰豪公司的房產作為抵押物,劉某1亦在該抵押合同上簽字。因此,依照以上直接、間接證據(jù),足以證實劉某1安排楊某2提交虛假的原材料采購合同,騙取銀行貸款的事實。

劉某1騙取貸款的金額已達2000萬元,遠超100萬元的立案追訴標準,其行為嚴重破壞了金融市場管理秩序,應當對其定罪處罰,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但原判沒有認定案發(fā)后該貸款已歸還了600余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實,在量刑時也未充分考慮該貸款已提供了抵押物作為擔保,導致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并依據(jù)上述情節(jié)依法對劉某1從輕處罰。

(五)關于串通投標罪

上訴人劉某1提出其不明知他人串通投標,不構成串通投標罪,以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某1在串通投標犯罪中系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應當以犯罪論處的意見。

經查,劉某1同意張某1以其金良建司的名義參與圍標,并為張某1的圍標行為提供巨額資金的事實,有同案人張某1、余某以及劉某1本人的供述證實,足以認定。其上述行為對促成圍標行為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不屬于起次要、輔助作用的從犯。其投標項目金額達7000余萬元之巨,嚴重損害了投標人及招標人的利益,不屬于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形。因此該訴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犯單位行賄罪、行賄罪、開設賭場罪、串通投標罪以及原審被告單位高縣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恰當。但原判認定上訴人劉某1犯騙取貸款罪時未全面查明、考慮量刑方面的事實,致使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對原審被告單位高縣金良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qū)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279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某1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十萬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七十萬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冬斌

代理審判員黃云

代理審判員張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鄭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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