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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刑初126號串通投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5   閱讀:

審理法院: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黔0625刑初12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11-10

審理經過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印檢公訴刑訴〔2017〕第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1、田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代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1、田某2及被告人馮某1的委托辯護人王澤富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4日,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下簡稱: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建設項目)公開招標。被告人田某2得知該建設項目后,分別找到貴州省銘星建筑有限公司、銅仁市順達建筑有限公司、貴州鴻和益達建筑有限公司、銅仁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銅仁市碧江區(qū)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銅仁市廣遠建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對該項目進行圍標,由被告人田某2分別轉交15萬元報名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2014年9月,被告人馮某1找到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分司,以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對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建設項目投標,并要求為其再找其他公司圍標。被告人馮某1在得知被告人田某2對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建設項目投標后,經聯(lián)系并商定,由被告人馮某1對被告人田某2補償30萬元,被告人田某2退出該項目的競標。被告人田某2收到30萬元后,告知其所聯(lián)系公司退出該項目的競標。

2015年1月20日招標截止時間內,在被告人馮某1的要求下,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分司為其聯(lián)系的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東方巨龍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公司對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建設項目進行圍標,最終由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1644.999824萬元中標,被告人馮某1負責承建。

案發(fā)后,被告人田某2已退繳人民幣30萬元。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某1、田某2采取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的手段,損害招標人的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當庭提出量刑建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馮某1、田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委托辯護人王澤富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1犯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其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悔罪徹底,社會危害不大,無前科,家庭困難,建議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24日,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下簡稱: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建設項目)公開招標。被告人田某2得知該建設項目后,分別找到貴州省銘星建筑有限公司、銅仁市順達建筑有限公司、貴州鴻和益達建筑有限公司、銅仁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銅仁市碧江區(qū)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銅仁市廣遠建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對該項目進行圍標,由被告人田某2分別轉交15萬元報名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2014年9月,被告人馮某1找到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分司,以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名義對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建設項目投標,并要求為其再找其他公司圍標。被告人馮某1在得知被告人田某2對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建設項目投標后,經聯(lián)系并商定,由被告人馮某1對被告人田某2補償30萬元,被告人田某2退出該項目的競標。被告人田某2收到30萬元后,告知其所聯(lián)系公司退出該項目的競標。

2015年1月20日招標截止時間內,在被告人馮某1的要求下,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分司為其聯(lián)系的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東方巨龍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公司對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建設項目進行圍標,最終由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1644.999824萬元中標,被告人馮某1負責承建。

案發(fā)后,被告人田某2已退繳人民幣3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證實:

(1)書證

(1)銅仁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關于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問題線索移送函、指定管轄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線索由銅仁市紀委移交銅仁市公安局受理,銅仁市公安局指定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管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于2016年1月28日、3月18日、3月28日予以受案以及對二被告人的立案情況。

(2)拘留證、逮捕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現(xiàn)金繳款單復印件、釋放通知書、證明,證實被告人馮某1因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逮捕,因涉嫌串通投標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16年6月3日取保候審。被告人田某2因涉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6年3月17日取保候審,以及二被告人各自向公安機關交納保證金五萬元的情況。

(3)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馮某1、田某2二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4)協(xié)助查詢財產通知書,由貴州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義迎紅橋支行證實被告人馮某1在貴州銀行德江支行開立銀行卡一張,卡號:62×××68,賬戶余款為1.86元整。

(5)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及資料,系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依法從被告人田某2處接受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及轉賬記錄、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及網銀匯兌憑證、銀行匯兌支付往賬憑證及轉賬記錄,證實被告人田某2分別為銅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尾號為1515賬號)、貴州銘星建設有限公司、銅仁市順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號為2709賬號)、貴州省鴻和益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號為5679賬號)交納投標保證金15萬元,后退還給被告人田某2的事實。

(6)調取證據(jù)通知書、調取證據(jù)清單及資料,主要證實內容: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依法向銅仁市順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調取投標保證金轉賬憑證,證實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田某2轉賬15萬元到該公司作為保證金的事實。

向貴州銘星建設有限公司調取營業(yè)執(zhí)照、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書、關于聘用田某2為公司項目負責人的通知、授權委托書,證實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楊某2,2014年1月3日依法聘用田某2擔任公司項目施工現(xiàn)場負責人,負責工程施工現(xiàn)場的全面管理工作,聘任期限為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

向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調取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證、營業(yè)執(zhí)照、安全生產許可證、公司章程、股東決定、銅仁分公司承包合同、銅仁分公司負責人任命書、銅仁分公司印章管理規(guī)定、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遵義南方廣達公司員工表,證實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股東、章程,以及銅仁分公司施自行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經營方式,分公司負責人為周某。

向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分公司調取承包合同、中標通知書、項目管理目標責任書、聘用決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財務明細,證實銅仁分公司是在總公司授權范圍內經營,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建設項目招投標中中標并簽訂合同,合同價為1644.999824萬元,由向某擔任該工程項目部項目經理,馮某1為該項目負責人,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將工程款360萬支付給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354.6萬元給馮某1,馮某1交該工程管理費5.4萬元。

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仁市分行調取相關賬號交易流水,其中:

銅仁市第二建筑公司尾號為1515的賬戶上,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2轉入15萬元,9月29日轉出15萬元保證金;10月19日由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退回保證金共計19萬元(且與該中心提供的退保證金收據(jù)能夠印證,其中:包括本案涉及工程保證金15萬元)。

銅仁市碧江區(qū)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尾號為1786的賬戶上,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2轉入15萬元,該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轉出15萬元到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10月16日由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轉入15萬元保證金,10月17日退保證金15萬元到被告人田某2的賬上。

銅仁市廣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號為1630的賬戶上,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2轉賬15萬元,該公司轉賬15萬元到銅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萬山法院審判庭項目保證金。

貴州省銅仁市三星建筑公司尾號為3126的賬戶上,2014年9月29日轉入15萬元,同日該15萬元以保證金名義轉給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2014年11月10日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轉入15萬元。

銅仁市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號為1623賬戶上,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人田某2轉入15萬元,9月30日,以保證金名義轉給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仁市分行調取相關賬號交易流水,其中:

江口縣建筑建材公司尾號為0266的賬戶上,2014年9月29日轉入15萬元保證金,同日該筆資金轉給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工程保證金。

貴州鴻和益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號為5679賬戶上,2014年9月28日,從被告人田某2處轉入15萬元,9月29日,該筆資金轉給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保證金。

從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調取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項目工程中,收取保證金業(yè)務回單14張,退保證金收據(jù)16張,其中,收取保證金的公司有: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華夏騰龍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東方巨龍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市三星建筑公司、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鴻和益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銘星建設有限公司、江口縣建筑建材公司、碧江區(qū)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銅仁市第二建筑公司、銅仁市順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銅仁市廣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全退)。

從銅仁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貴州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流水及憑證,證實貴州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號為9706賬號2014年9月30日通過轉賬支票轉款保證金15萬元到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從貴州省農村信用社聯(lián)合社調取相關賬號交易流水,其中:

貴州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號為9706的賬戶上,2014年9月30日轉入15萬元,同日該筆資金轉給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轉入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銅仁市順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號為2709的賬戶上,2014年9月28日,由被告人田某2轉入15萬元,9月29日該筆資金轉給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于2014年10月14日轉入順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貴州省東方巨龍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尾號為4777的賬戶上,2014年9月29日轉入15萬元,9月30日該筆資金轉入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貴州華夏騰龍建筑有限公司尾號為2165的賬戶上,2014年9月29日轉入15萬元,9月30日該筆資金轉入銅仁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檔案,證實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委托貴州百勝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對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法庭建設項目進行招標代理,在施工招標中,參與投標的有貴州銘星建設有限公司、銅仁市第二建筑公司、貴州省銅仁市廣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口縣建筑建材公司、銅仁市順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貴州省銅仁市三星建筑公司、貴州鴻和益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省東方巨龍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銅仁市碧江區(qū)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銅仁市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順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貴州華夏騰龍建筑有限公司,其中,東方巨龍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江口縣建筑建材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貴州華夏騰龍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最終參與投標,以上公司分別遞交相關資料,最終,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標,中標價為1644.999824萬元。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馮某1系公安機關在其現(xiàn)住地房樓下將其抓獲、被告人田某2系公安機關傳喚到案的事實。

(8)暫予扣押、封存涉案款物登記表及現(xiàn)金繳款單,關于提取被告人田某2非法所得報告、銀行憑證,證實被告人田某22016年1月8日向銅仁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上繳30萬元人民幣,銅仁市紀律檢查委員會依法轉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涉案財務管理賬戶上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鄒某(大周)證言,證實2014年的一天,與楊某1陪同被告人田某2到銅仁時代商匯九漁坊吃飯,對方兩個人想從田某2手中拿工程,次日,對方在自己店內拿30萬元給田某2,能夠辨認出對方的事實。

(2)證人楊某1證言,證實2014年,與鄒某陪同田某2到銅仁時代商匯九漁坊吃飯,田某2與對方四、五個人談工程轉讓費付款方式,過幾天,對方將現(xiàn)金帶至鐵丹男裝店內給田某2的事實。

(3)證人王某1證言,證實其認識被告人馮某1,當時馮某1在參與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項目工程投標工作,期間曾替馮某1開車,并與一田姓老板吃飯,該田姓老板同樣參與萬山法院審判庭項目競標,二人具體商談事宜不知,能夠辨認出田姓老板的事實。

(4)證人楊某2證言,證實貴州銘星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證實了被告人田某2系其公司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該公司參與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項目報名投標,報名前接到被告人田某2電話并說自己想做該工程,最終未中標,不知道原因的事實。

(5)證人龍某1證言,證實時任貴州銘星建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證實經楊某2安排,參與2014年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招標,因未通過資格預審,保證金被退回,該保證金由田某2支付,聽楊某2說田某2系公司負責施工的人,預審期間,沒有人或公司要求自己退出該次投標的事實。

(6)證人易某1證言,證實時任貴州省銅仁市廣遠建筑有限公司信息中心辦公室主任,主要負責公司招投標。證實其2014年9月,看見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項目施工招標信息并經請示后報名投標,后公司領導通知放棄。報名期間,沒有公司或人找自己談該工程事宜,一名叫“老貴”的在自己手中要去幾家公司負責招標人的電話,具體情況記不清,老貴書名不知的事實。

(7)證人饒某證言,證實時任貴州銅仁市廣遠建筑工程有限副總經理,證實公司參與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投標,后因該工程需墊資,經董事會決定放棄該項目,不清楚田某2是否參與該工程投標,也不清楚其是否通過本公司得知該信息的事實。

(8)證人何某證言,證人時任貴州鴻和益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銅仁負責人,證實該公司曾參與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報名,因資格預審時未遞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后面環(huán)節(jié)未再參與,系公司田某1讓其報名,并交給自己15萬元保證金,退回的保證金去向不知的事實。

(9)證人田某1證言,證實時任貴州鴻和益達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員工,負責公司招投標事宜,證實2014年在得知萬山區(qū)法院項目后,與被告人田某2說好如果其有意一起做該工程,保證金由田某2負責,后未參與正式招投標的事實。

(10)證人劉某1證言,證實時任銅仁市第二建筑公司招投標科科長,證實被告人田某2電話聯(lián)系,要求與公司合作參與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招標報名,報名后,田某2再次聯(lián)系不再參與該項目競標,并支付相關費用的事實。

(11)證人范某證言,證實時任碧江區(qū)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招標科科長,負責招投標工作,證實2014年,被告人田某2找到公司幫其參與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項目投標,后又讓其不再參與投標的事實。

(12)證人張某證言,證實時任銅仁市順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負責公司項目招投標,證實公司曾參與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投標,系被告人田某2讓公司幫其投標,保證金15萬元系田某2提供,最終未參加競標的原因記不清楚的事實。

(13)證人陳某1證言,證實時任印江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負責人,證實了其最初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經辦公室主任呂鋒請示后參與報名,具體事宜由呂鋒負責,不認識田某2的事實。

(14)證人呂某證言,證實時任印江自治縣建筑工程公司辦公室主任,證實2014年,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責招投標的楊某4電話聯(lián)系,以本公司資質幫其報名,所有費用均由楊某4負責,準備預審資料中,投標報價、工程清單均由楊某4提供,自己公司未中標的事實。

(15)證人周某證言,證實曾任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銅仁辦事處負責人之一,證實該辦事處系利用遵義南方廣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資質進行招投標,項目取得后,委托給項目經理,公司在銅仁的項目經理有向某、黃某,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中標后才得知,工程由馮某1在做,具體事宜不知的事實。

(16)證人向某證言,證實時任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銅仁辦事處項目經理,具體負責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項目工程,馮某1系該工程項目負責人,具體負責出資及施工,投標過程中,自己負責審核資料,其他情況不知的事實。

(17)證人劉某2證言,證實時任遵義市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證實銅仁分公司承建工程中包括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工程,具體情況不知的事實。

(18)證人楊某3證言,證實時任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營部負責人,主要負責投標工作,主要證實該公司系總公司,在銅仁有一家分公司,銅仁分公司自負盈虧,每年交一定的承包費,分公司有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建設工程項目,但不清楚是否中標的事實。

(19)證人龍某2證言,證實時任貴州省百勝工程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員工,主要證實其具體負責萬山區(qū)法院項目招標工程,在招投標過程中,無違規(guī)行為,按照程序進行,其中有幾家公司退出,退出原因不知的事實。

(20)證人楊某4證言,證實曾在遵義南方廣達建筑有限責任公

司銅仁分公司上班,負責工程項目的招投標資料,萬山區(qū)法院審判庭項目招投標資料系其本人所做的事實。

(21)證人晏某證言,證人時任遵義南方廣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廣達公司)銅仁分公司股東,證實南方廣達公司是自己與周施兵出資成立,主要由周施兵負責,從事建筑行業(yè),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項目由本公司中標,馮某1承建的事實。

(22)證人陳某2證言,證實時任貴州東方巨龍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交易員,主要負責公司招投標工作,證實2014年,該公司幫忙圍標,參與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項目招標,系馮某1操控,該項目的投標預算系本公司的工作人員王某2制作的事實。

(23)證人王某2證言,證實2014年到2015年在銅仁市上班,公司負責人叫陳某2,銅仁市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投標預算系陳某2安排,后被告人馮某1找到自己要求預算做精細,不能廢標的事實。

(24)證人陳某3證言,證實時任江口縣建筑建材公司資料員,主要證實2014年參與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投標,公司未中標的事實。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馮某1的供述,證實2014年在萬山區(qū)人民法院審判庭建設項目工程招投標過程中,找人圍標,且以30萬元的補償款讓被告人田某2退出該工程招投標的事實。

被告人田某2的供述,證實2014年,找到7家公司圍標萬山

法院審判庭項目,在招投標過程中,馮某1以30萬元補償款要求自己退出該項目投標,自己收取30萬元后就通知其他公司放棄該項目競標的事實。

(四)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筆錄

辨認筆錄,證人鄒某辨認出被告人馮某1,系請?zhí)锬?吃飯并給其好處費的人,辨認出被告人田某2的事實。

證人王某1辨認出被告人田某2,系與馮某1一起在碧江區(qū)時代商匯一起吃飯和在一服裝店內見過的人,辨認出被告人馮某1的事實。

證人劉某2辨認出被告人馮某1的事實。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證據(jù)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jù)。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1、田某2采取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的手段進行串通投標,損害招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馮某1、田某2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予刑事懲處。在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共謀協(xié)商,均是主犯,應當按其所犯罪行予以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1、田某2如實供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2退繳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王澤富辯護被告人馮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具有悔罪表現(xiàn)、認罪態(tài)度誠懇、無前科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其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根據(jù)被告人馮某1、田某2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所提建議適當,結合被告人馮某1、田某2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1)被告人馮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

后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田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

后30日內繳納。)

三、公安機關扣繳被告人田某2違法所得人民三十萬元,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沖

審判員劉運林

人民陪審員張國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涂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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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義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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