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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刑初218號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04   閱讀:

審理法院:麻城市人民法院

案  號:(2017)鄂1181刑初21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單位行賄罪

裁判日期:2018-04-11

審理經過

本案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麻城市人民檢察院以麻檢訴刑訴〔2017〕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陳某1犯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召開庭前會議,并于2017年10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周某2及辯護人易卉、被告人陳某1及辯護人童勁松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本案疑難、重大、復雜,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報請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公訴機關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決定延期審理。公訴機關于2017年12月19日以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決定延期審理,于2018年1月22日恢復法庭審理。2018年1月9日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變更起訴決定書》,撤回對被告單位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的起訴。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被告人陳某1涉嫌犯單位行賄罪、串通投標罪一案,被告人陳某1及辯護人童勁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麻城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對被告人陳某1提出五項指控。在法庭審理中,控、辯雙方針對訴訟程序、指控的事實、罪名及相關情節(jié),進行了當庭舉證、質證和辯論,被告人陳某1作了最后陳述。綜合雙方爭議的內容及理由,本院評議如下:

一審請求情況

一、公訴機關對被告人五項指控的評判意見:

麻城市人民檢察院當庭宣讀了1、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2、被告人陳某1的任職信息。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以上信息均無異議。

(一)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間,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總經理潘某、總會計師周某3及下屬控股公司——武漢武鋼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時任經理李某1、時任計財部部長趙某伙同被告人陳某1等人共同商議決定,陳某1伙同李某1、趙某等人安排從武漢鋼都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虛增材料款中套取資金,將其中的25萬元用于購買購物卡,并交給潘某,用于賄賂相關人員。

針對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1、證人桑某(原鋼都公司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2012-2013年,李某1、陳某1從鋼都公司采購款中套取費用33萬余元,其中8萬元用于購買煙酒,25萬元用于購買購物卡,25萬元的購物卡交給了陳某1。

2、證人穆某(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理)的證言,證實:2012年年底,李某1、陳某1安排穆某從鋼都公司鋼材采購計劃中套取40余萬元。

3、同案人李某1(武鋼城建公司總經理)的供述,證實:李某1在擔任城建公司總經理期間,安排陳某1在鸚鵡洲長江大橋項目中,從鋼都公司虛列采購款套取34萬余元,其中購買了25萬元的購物卡交給潘某用于行賄。

4、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下半年,陳某1在李某1的安排下,通過鋼都公司在虛列采購款中套取34萬余元,將其中的25萬元購買購物卡交給李某1,用于建工集團的營銷。

公訴機關認為雖然行賄資金的去向不明,但商議過程、套取資金的事實存在,不影響追究被告人陳某1的刑事責任,據此認定被告人陳某1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

被告人陳某1對該起出示的書證、證人證言和同案人供述無異議,認為自己將25萬元的購物卡交給李某1,而不是潘某,且李某1對自己說建工集團需要費用,沒有說用于行賄,自己也沒有經手送錢。

辯護人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是陳某1將購物卡交給潘某,而是交給李某1,陳某1只知道套取資金,不知道套取資金的用途。

本院認為

根據庭審中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情況,本院認為:

1、被告人陳某1與同案人潘某、李某1、趙某等人,為了建工集團開拓市場,繼續(xù)承接市政項目,走訪市領導和相關部門,商議從承接的BT項目的鋼都公司鋼材采購計劃中套取資金33萬元,并且將其中的25萬元用于購買購物卡,是能夠認定的基本事實。

2、25萬元購物卡的去向只有同案人李某1證實交給潘某,但無潘某的供述,也無受賄人的證據,行賄資金的去向不明。

3、起訴指控的本起系因行賄資金去向不明,不予認定,而不是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陳某1沒有經手送購物卡,因此不構成單位行賄罪。該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1將25萬元購物卡用于行賄相關人員,其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二)公訴機關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陳某1伙同李某1從湖北坤城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勞務費中套取資金,后趙某、李某1從套取的資金中,支取5萬元交給周某3,用于賄賂相關人員。

針對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湖北坤城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工商資料,該證據證實:湖北坤城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證人王某1(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理)的證言,證實:2013年至2014年,武鋼集團城建公司的總經理李某1以公司正常運營為由,多次安排王某1從武漢鸚鵡洲長江大橋項目中為套取資金而虛造分包工程證明單等原始分包工程計量憑證。其中,李某1安排王某1從湖北坤城勞務公司所做的工程中虛造54萬元原始工程計量憑證,以虛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資金54萬元。

3、證人高某(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濟師)的證言,證實:2013年至2014年,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理王某1多次安排高某在相關工程中虛造分包工程證明單等原始分包工程計量憑證,從中套取資金。其中,王某1安排高某從湖北坤城勞務公司所做的工程中虛造54萬元原始工程計量憑證,以虛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資金54萬元。

4、證人何某(原城建公司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陳某1從坤城勞務公司套取40余萬元提供給城建公司作為費用,期間,李某1安排陳某1向趙某提供營銷費用,趙某四次支取16萬元用于走訪。2013年年初,陳某1給趙某5萬元作為走訪費用;2014年年初,陳某1給趙某5萬元作為走訪費用;2015年年初,陳某1提供3萬元購物卡作為走訪費用;2016年年初,陳某1提供3萬元購物卡給趙某作為走訪使用。

5、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證實:2012年年底,周某3跟李某1和趙某說要5萬元錢的費用,說是建工集團的領導要用來作營銷費用,李某1當時就打電話給何某叫他準備好5萬元錢,然后就叫趙某去何某處領取后送給周某3。從坤城公司套錢,城建的黨委班子成員以及相關部門負責人都知道這個事情。套取的過程為:分包方先幫建工墊付5萬元,然后從坤城勞務公司套取了一筆費用,再支取5萬元還給分包方。從坤城公司總共套取了58萬元左右。周某3拿這筆錢去走訪的銀行都是對建工BT項目融資有幫助的單位。

6、同案人趙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年底,李某1和趙某從城建公司財務支取5萬元提供給周某3。

7、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證實:2013年上半年,李某1把陳某1、何某、武漢坤城公司總經理嚴某叫到他的辦公室,開了一個碰頭會,說城建公司需要營銷費用開支,須從坤城公司承包的道排項目里套30萬元出來,套取后由嚴某交給何某,大家都同意了。2013年年底還是2014年年初,李某1要陳某1等人再從坤城公司套取20萬。從坤城公司鋼板樁打拔和固柄支撐工程的勞務工程費里總共套取59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雖然行賄資金的去向不明,但商議過程、套取資金的事實存在,不影響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據此認定被告人陳某1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

被告人陳某1認為從坤城公司套取資金的時間是2013年,不是起訴書的2012年,且該筆資金套取出來是用于單位的接待,套取出來的資金自己沒有經手,交給了辦公室主任何某。

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陳某1參與了套取資金,但對單位行賄中錢給了誰不知情。

根據庭審中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情況,本院認為:

1、2012年年底,同案人趙某在同案人李某1的授意下從辦公室主任何某處支取5萬元,為建工集團走訪相關部門。后被告人陳某1等人在同案人李某1的安排下于2013年通過虛列工作量,從坤城公司鋼板樁打拔和固柄支撐工程的勞務工程費中套取59萬余元作為建工集團公關費用,是能夠認定的基本事實。

2、5萬元的去向只有何某的證言、李某1和趙某的供述,既無直接經手人周某3的供述,也無受賄人的證據,行賄資金的去向不明。

3、商議、套取資金及送交行賄資金的時間應結合全案證據來綜合認定,李某1的供述證實2012年年底由坤城公司先行墊付5萬元用于公關,后在2013年從坤城公司套取資金后再還該起5萬元,符合事件的邏輯順序,但缺乏坤城公司的相關證據來佐證。起訴指控的該起,在關鍵證據上的缺失,導致起訴書指控的時間節(jié)點與證人證言存在明顯不符,被告人陳某1對套取資金時間的異議的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4、起訴指控的本起系因行賄資金去向不明,不予認定,而不是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陳某1沒有經手送錢,因此不構成單位行賄罪。該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12012年年底從坤城公司套取勞務費,并將其中的5萬元用于賄賂相關人員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三)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間,陳某1伙李某1王某1(另案處理)等人從三友勞務公司勞務費中套取資金,將其中的30余萬元用于賄賂工程代理方武漢市天興洲道橋投資公司相關責任人。

針對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湖北三友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工商資料,證實:湖北三友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武漢天興洲道橋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資料,證實:武漢天興洲道橋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系國有控股企業(yè)。

3陳某1任職文件等,證實陳某1的身份信息。

4、銀行轉賬記錄,證實王某2(租車司機)銀行卡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收到轉賬18萬元。

5、證人奚某(湖北三友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13年李某1和陳某1多次找奚某,要奚某從武漢鸚鵡洲長江大橋漢陽接線道排項目中套取66.5萬元資金用于其公司的費用開支奚某按照他們的要求,通過增加工作量的方式套取資金70余萬元,除去稅款剩余66.5萬元。有的分多次給現金到陳某1,有的按照陳某1的要求以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17、18萬多元租車款,還有一次給陳某1交過來的加油卡加了2萬元。

6、證人舒某(湖北三友公司項目經理)的證言,證實:2013年陳某1找到工地出奚某,要求其從武漢鸚鵡洲長江大橋漢陽接線道排項目中套取66.5萬元資金用于其公司的費用開支奚某按照要求,通過三友公司在道排項目部增加工作量的方式陸續(xù)套取道排項目資金70多萬元,除去稅款后剩余66.5萬元奚某將套取的錢有的直接分多次以現金的方式交給陳某1手中,有的按照陳某1的要求將錢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多次支付了租車款。

7、證人王某1(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理)的證言,證實:2013年的一天李某1王某1安排人從三友公司所做工程中以虛增工程量的形式虛造分包工程證明單,當時還有陳某1在場王某1召高某陳某4張某2開會,說明情況,并對他們進行了具體分工。

8、證人高某(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濟師)的證言,證實:2013年7、8月份王某1高某陳某4張某2三人召集在一起開會,讓項目部在相關工程中虛造50萬元的原始工程計量憑證,說已經和三友公司打過招呼。到了月底高某就以三友公司所做的鸚鵡洲長江大橋漢陽接線工程道路與排水工程標段一中的鋼板樁打撥的名義,做了33萬元錢的項目報審表和分包工程進度款復核單。2014年8月高某利用中間結算的機會,把另外需要套出的17萬元以槽鋼溝槽支護的名義做進去,王某1張某2、陳某1李某1等人簽字后高某就通舒某開出工程款發(fā)票到項目部高某交王某1李某1簽字后,將以上材料交給城建公司財務上掛賬,財務再按計劃支付分包方工程款。

9、證人陳某1(武漢道橋公司經營部部長)的證言,證實:從2011年至今,武鋼建工集團是負責武漢鸚鵡洲長江大橋漢陽接線段的BT融資建設方,武漢市天興洲道橋投資公司是該項目的代建管理方,所以雙方單位在該項目工程建設管理及對外協調方面一直有很多業(yè)務方面的往來。由于武漢鸚鵡洲長江大橋漢陽接線段工程是建工集團第一次做的武漢市市政建設工程項目,建工集團對武漢市的建設管理法規(guī)、各職能管理部門,以及管理人員都不熟悉。為了完成工程建設目標,根據建工集團需求,武漢道橋公司經營部幫助建工集團協調處理了很多工程建設項目上的事宜。經建工集團經營部和道橋公司經營部雙方協商,由建工集團經營部部長陳某1負責想辦法支付道橋公司處理對外協調上的經營費用。具體是:一是每年逢年過節(jié)請相關管理單位的人員吃飯、贈送購物卡,每次吃飯送購物卡時陳某1都在場。這兩年陳某1陳某1送出去的購物卡大約在一、二萬元左右,到2013年后,因為建工集團跟各相關部門及人員都熟悉了,所以吃飯時送的購物卡都由陳某1直接發(fā)給每個人陳某1在場。從2011年到2015年年底,送給相關職能部門及人員的購物卡共計大約金額在10萬多元左右;二是陳某1以租車費的形式支付了道橋公司在對外工程協調過程中產生的租車費用,從2013年上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以每月7500元的標準,陳某1不定期地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租車司王某2共計18萬元;三是工程建設期間,建工集團經營部支付汽油費用共計2萬元左右,具體做法是陳某1分次將跑關系人的汽油票交給陳某1,陳某1再一次性地到加油站充2萬元的車輛汽油費用到油卡上交陳某1。請吃飯并送購物卡的情況是:因工程項目建設需要,為了加強同各職能及相關人員的感情交流,按照武鋼建工的需求,將各職能相關部門及人員邀請一起吃飯,在吃飯過程中,陳某1將事先準備好送給相關部門及人員的購物卡陳某1,陳某1送給他們,陳某1在場,之后陳某1與這些部門人員熟悉后都是由陳某1親自發(fā)放購物卡陳某1在場。

10、證人王某2(租車司機)的證言,證實:武漢道橋公司于2013年至2015年租王某2的汽車使用,每月支付費用7500元,共計18萬元。

11、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證實:2013年上半年,陳某1說他們在施工過程中有些關系需要“打點”送禮,特別是審計、道橋公司經營部門、造價事務所、招標代理等部門。處理這些關系的費用比較大,他提出想在道排項目部門的工程里套些錢來處理這些費用李某1同意了,陳某1王某1奚某一起操作,以虛列鋼板樁支護的工作量的方式套取了三十余萬元。到2014年的時候,又采用同樣的方式從三友公司套取了二三十萬。這筆錢只李某1、陳某1王某1奚某知道。除了用于城建公司平時的接待費用外,其他的30多萬元都是以租車款等名目陸陸續(xù)續(xù)向道橋公司的相關責任人送禮使用了。這筆錢的詳細使用情況主要是經營部陳某1負責,同道橋公司的相關責任人聯系也是主要由陳某1負責。

12、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年底陳某1跟陳某1說,城建公司能不能幫道橋公司經營部解決一些租車費和油費,另外城建經營部當時還存在一些跟道橋公司、審計等部門之間的營銷費用,陳某1李某1匯報了此事李某1答應想辦法解決。2013年3、4月份,陳某1又去李某1問他能不能從坤城公司套錢作為營銷費用李某1說辦公室已經在坤城公司套錢,經營部就從三友公司套錢。幾天后,陳某1王某1李某1的辦公室李某1讓他們從三友公司套取30萬元作為營銷費用李某1還為這件事奚某喊到他的辦公室談過一次,陳某1也在場。當天奚某和陳某1談套取資金的事情奚某要求城建公司承擔10個點的稅收,陳某1李某1匯報李某1同意了。2014年年初,套取的30萬元用完后,陳某1李某1匯報,問能否再從三友公司套錢李某1同意再追加20萬元,并把此事告王某1,讓陳某1去奚某商量。城建公司通過虛增勞務成本從三友分三次套取營銷費用共計66.5萬元:1、2013年5、6月份,在道排項目的三友公司分包的鋼板樁打撥項目中虛造工程量清單和工程進度款復核單,虛報33萬元工程進度款,扣除3.3萬元稅收,剩余29.7萬元是城建的,放在三友;2、2014年初,從上述項目中套取22萬,其中19.8萬元作為營銷費(除去2.2萬元的稅收);3、2014年9月,又從上述項目中套取20萬元,因使用承兌匯票,按15個點稅收計算,扣除3萬元稅收,實際返還17萬元。三次套取的營銷費共計66.5萬元。2013年至2015年上半年,陳某1安排幫陳某1付租車費和油費,每個月7500元,一共付了22.5萬元。油費每年1萬元,三年共計3萬元。2012至2014年每年年底給陳某12、3萬元面值的購物卡,共計6至9萬元。2012年下半年到2014年下半年,陳某1在陳某1手里報銷2萬余元的餐飲費。2013-2015年春節(jié)前,送給陳某1等人2萬余元的購物卡。其他的購買了5臺iPad、18000元的衣服、支付了12000元的招標購買費,陳某5、李某2、趙某、李某1等人的費用報銷、中交二航走訪費用,黃某、肖某辛苦費15000元。道橋公司經營部具體負責跟城建公司的合同清單談判和工程項目的預決算、結算、計量、計價管理。在國博BT工程實施方案(融資范圍、融資條件、回購方式及建安工程造價原則)談判中,道橋公司也隨武漢城投公司與城建談判,陳某1是道橋公司的經營部長,也參加了談判,國博的具體招標業(yè)務也是由陳某1的這個部門負責,城建公司為了跟他們搞好關系,希望在跟他們公司談判及工程決算、結算、計量、計價過程中,在政策允許的范圍內,為公司獲得更高的利益,更好的價格,所以才會給道橋公司經營部報銷以上費用,提供購物卡,跟他們搞好關系,希望在業(yè)務上獲得他們的關照,為公司爭取更多利益。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陳某1的上述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

被告人陳某1對起訴指控的該起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辯護人認為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來看,行賄對象是道橋公司還是道橋公司相關責任人不清楚,行賄對象如果是道橋公司,罪名應該是對單位行賄罪,行賄對象如果是個人,個人是否具有受賄資格會影響單位行賄罪的認定。

公訴人認為,道橋公司陳某1以個人名義找陳某1商量解決不好報銷費用,陳某1伙同他人幫助解決費用是陳某1對陳某1個人行賄,陳某1作為國有控股企業(yè)的相關責任人具有受賄主體資格,本起應定性為單位行賄罪。

根據庭審中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情況,本院認為:

1、建工集團中標武漢市政府招標的武漢鸚鵡洲長江大橋漢陽接線段和武漢國博大道項目,城建公司作為建工集團的子公司,是該項目的具體施工方,武漢天興洲道橋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橋公司)是該項目的代建管理方。城建公司與道橋公司在該項目工程建設管理及對外協調方面一直有很多業(yè)務方面的往來。城建公司為了在跟道橋公司在國博具體招投標業(yè)務談判及工程決算、結算、計量、計價過程中獲得更高的利益,以及感謝道橋公司幫助城建公司在鸚鵡洲長江大橋漢陽段對外協調上處理了相關事宜,由城建公司經營部部長陳某1向城建公司總經理李某1匯報此事后,李某1召集陳某1、王某1、奚某商議后決定通過虛列鋼板樁支護工作量的方式從三友公司分三次套取資金,從套取的資金中向武漢天興洲道橋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經營部解決各項費用合計20萬元,是可以認定的基本事實。

2、從全案證據來看,行賄資金用于道橋公司經營部的租車費、油費共計20萬元,該費用是單位產生的費用,應定性為對單位行賄罪;10萬余元購物卡因被告人陳某1和證人陳某1證言存在明顯矛盾,到底是道橋公司的走訪費用還是為建工集團的需求向相關職能部門管理人員送購物卡,沒有查清,因此該10萬元購物卡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1伙同他人從三友勞務公司勞務費中套取資金,將其中20萬元用于賄賂工程代理方武漢天興洲道橋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經營部的行為,應定性為對單位行賄罪。

(四)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間,陳某1伙同李某1、趙某從武漢萬事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工程中套取資金,將其中的190萬元交給周某3、潘某,用于賄賂武漢鋼鐵集團公司黨委常委張某1等人。

針對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武漢萬事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資料,證實:武漢萬事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武漢鸚鵡洲長江大橋漢陽接線工程專業(yè)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細、憑證,證實:建工集團與萬事順公司工程業(yè)務及工程款支付情況。

3、張某1的任免文件,證實:張某1于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擔任武漢鋼鐵(集團)公司副總經理,2013年至案發(fā)擔任武漢鋼鐵(集團)公司黨委常委、工會主席。

4、潘某的任職文件,證實:潘某于2010年至2016年期間擔任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

5、周某1建行卡流水清單,證實:2014年7月23日支取70萬元,2014年國慶前支取81萬元,2015年元旦前支取90萬元,2015年春節(jié)前支取100萬元。

6、證人王某1(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理)的證言,證實:2013年至2014年,武鋼集團城建公司的總經理李某1以公司正常運營為由,多次安排王某1從武漢鸚鵡洲長江大橋項目中為套取資金而虛造分包工程證明單等原始分包工程計量憑證。2014年上半年,李某1安排王某1從武漢萬事順公司所做的工程中提高施工單價,由每立方58元提到68元。2014年9月份,李某1安排王某1從武漢萬事順公司所做的工程中虛造414萬元原始工程計量憑證,以虛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了414萬元。

7、證人高某(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濟師)的證言,證實:2013年至2014年,武鋼城建公司項目經理王某1多次安排高某在相關工程中虛造分包工程證明單等原始分包工程計量憑證,從中套取資金。2014年9月份,王某1、高某從武漢萬事順公司所做的工程中虛造414萬元原始工程計量憑證,以虛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了414萬元。王某1稱經過城建公司領導討論決定,將武漢萬事順公司所做的工程提高施工單價,由每立方58元提到68元。

8、證人何某(原城建公司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陳某1從萬事順公司套取185萬余元提供給城建公司作為費用。

9、證人周某1(武漢萬事順公司項目經理)的證言,證實:2014年下半年,周某1在李某1和王某1的安排下,虛造414萬元原始工程計量憑證,以虛增工程量的方法套取了414萬元,除去稅費后有365萬元,其中170萬余元用于城建公司購買煙酒、茶葉,另外向李某1提供現金190萬元。2014年8月份,周某1到李某1辦公室交給其現金50萬元。2014年國慶節(jié)前,周某1到李某1辦公室交給其現金60萬元。2014年元旦前,周某1到李某1辦公室交給其現金20萬元。2015年春節(jié)前,周某1到李某1辦公室交給其現金60萬元。

10、證人陳某2(男,30歲,周某1侄兒)的證言,證實:武漢萬事順公司承接了武鋼建工集團城建公司關于鸚鵡洲大橋的分包工程,2014年在城建公司的要求下,采用虛報工程量的手段為其套取了400多萬元,扣除稅費后有360多萬元,其中有180萬元用于城建公司購買煙酒、茶葉等,另外一部分由周某1經手交給城建公司。

11、證人樂某(武鋼建工集團副經理)的證言,證實:潘某曾提過需要走訪建工集團承接工程相關單位、部門,這方面的費用由程某、李某1處理。

12、證人張某1(武鋼集團黨委常委、工會主席)證言,證實:2010年年末,張某1任武鋼集團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武鋼集團公司鋼鐵生產以外的所有相關產業(yè),潘某為感謝張某1在建工集團開拓湘鋼、湖南連源鋼鐵公司市場、承接武鋼江北公司江夏鋼結構廠相關建設項目時出面打招呼、協調有關事宜,送給張某120萬元;2011年7月,潘某為感謝張某1在建工集團開拓山東日照鋼鐵有限公司等市場時長相出面跟對方公司高層協調有關事宜,送給張某120萬元;2012年上半年,為感謝張某1幫建工集團把和遼寧營口中板鋼鐵有限公司合作的事情定下來,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2012年7月份,為感謝在建工集團進一步擴大山東日照鋼鐵有限公司、江蘇沙某集團等市場時張某1出面幫建工集團和對方公司協調有關事宜,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2013年下半年,為感謝在建工集團和武鋼其他子公司之間財務結算方面出現困難時張某1出面幫忙打招呼、協調,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錢;2013年春節(jié)前后,潘某和謝某代表建工集團黨政工到張某1辦公室拜年送給張某12萬元人民幣。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節(jié)前潘某為感謝張某1對建工集團和他個人工作的支持、幫助并希望以后的工作繼續(xù)得到他的照顧,送給張某120萬元,共計100萬元。

13、同案人潘某(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的供述,證實:2010年,為了建工集團承接武鋼江北公司江夏結構廠相關建設工程,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人民幣現金,錢是程某提供的;2011年左右,為了建工集團能夠承接山東日照鋼鐵有限公司的能源動力設施建設工程,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錢是建工集團下屬機電公司提供的;2012年,為了建工集團能夠承接遼寧營口中板鋼鐵有限公司相關項目,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錢是周某3提供的;2012年,為了建工集團之前承接的江蘇沙某集團的鋼廠高爐的檢修、維護、保產業(yè)務能夠繼續(xù)簽訂合同和擴大業(yè)務,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錢是周某3提供的;2013年,為了建工集團承接的武鋼江北公司建設項目大概7000萬左右的工程款能夠早日結算,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錢是周某3提供的;2011年至2015年,每年春節(jié)前,為了感謝張某1對建工集團的支持和幫助,潘某每年送給張某120萬元,2011年春節(jié)前的20萬元是程某提供的,2012年春節(jié)前的20萬元是李某1提供的,2013年、2014年、2015年這三年春節(jié)前送給張某1的一共60萬元是周某3準備的。2015年春節(jié)前,潘某為了感謝張某1在建工集團承接項目上給予的幫助,安排周某3籌集20萬元資金,后將該20萬元現金帶到張某1辦公室送給張某1。該筆20萬元是李某1在城建公司在鸚鵡洲大橋項目中套取的。送給張某1的資金主要來源于賬外資金,可能從城建公司承接的項目中套取,具體是采取虛報冒領、虛增成本之類的方式,從鸚鵡洲BT項目套取。

14、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證實:2012年國慶,潘某與李某1、趙某提出由城建公司提供走訪客戶的財務資金;2013年,潘某將周某3、李某1、趙某叫到自己辦公室,商議從BT項目中套取費用走訪客戶。

李某1在擔任城建公司總經理期間,從鸚鵡洲長江大橋項目中,虛列萬事順公司勞務工作量,套取365萬余元,將其中190萬元給周某3、潘某用于行賄。2014年元旦,李某1安排萬事順公司周某1準備了20萬元現金,之后李某1將20萬元現金交給潘某;2014年8月,李某1安排萬事順公司周某1準備了50萬元現金,之后李某1和趙某將50萬元現金交給周某3,周某3交給了潘某;2014年國慶節(jié)前,李某1安排萬事順公司周某1準備了60萬元現金,之后李某1將60萬元現金交給周某3,周某3交給了潘某;2015年春節(jié),李某1安排萬事順公司周某1準備了60萬元現金,之后李某1將60萬元現金交給周某3,周某3交給了潘某。

14、同案人周某3(原武鋼建工集團總會計師)的供述,證實:建工集團為了承接工程,從城建公司套取資金,沒有開過班子討論,但潘某與副總樂某、城建公司總經理李某1、財務部部長趙某都說過。2014年春節(jié)期間,潘某安排周某3和李某1籌集100萬元資金,趙某分別于2014年1月、2月各交給周某350萬元,周某3將該100萬元交給潘某。2015年春節(jié)期間,潘某安排城建公司籌集100萬元資金,2015年1月趙某經手給了周某320萬元和30萬元,2015年2月趙某經手給了周某350萬元,周某3將該100萬元交給潘某。2015年11月,潘某安排周某3籌集20萬元資金,李某1籌集后,趙某給了周某320萬元,周某3將20萬元交給潘某。

15、同案人趙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年初春節(jié)前,李某2多次給趙某打電話,李某1也親自找趙某,讓趙某提前支付萬事順的勞務費,并說“這里面有一部分是要給建工集團的公關費用,年底要得急”過了幾天,開晨會的時候,陳某1對趙某說“能不能把萬事順的土方勞務費先付一部分,這些土方勞務費不都是對方公司的,對方公司要返還30%-40%到城建公司,用于處理公關費用?!毕氯ズ?,趙某趕緊辦理了聯簽手續(xù),在確保成本合理、手續(xù)規(guī)范的情況下,提前付給了萬事順土方公司100萬元,并把付錢的情況及時通知了陳某1。過了一個星期左右,建工集團的貸款資金到位了,趙某統(tǒng)一支付了所有施工方和供應商的工程款,包括萬事順剩下的土方勞務費,這些勞務費按照30%-40%返還給城建。2014年、2015年年底,萬事順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城建公司賬上也有600萬-800萬的勞務費掛賬的情況,李某1和陳某1沒有跟趙某打招呼讓趙某提前付款,只有李某2總是催趙某抓緊時間付款,趙某知道這里面肯定也有套取公關費的情況存在。

16、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下半年,萬事順土方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現在土方施工成本增加,要求跟城建公司變更施工合同,提高單價。有一天,李某1、陳某1和王某1在一起時,李某1對陳某1等人說,城建公司要從萬事順那里套取一筆資金作營銷費用,剛好趁這次變更固化土合同的機會,讓他們在談判的新單價的基礎上每立方加2塊錢,套一些資金出來,作為建工集團的營銷費用。過了兩個月之后,王某1把萬事順提出的變更合同的報告提交給城建項目部,陳某1審核簽字后,報李某1審核,李某1就把這個事項提交到分包清單談判小組工作會上討論,參加這次會的人有陳某1、李某1、陳某3、李某2、劉某、王某1等人,趙某可能也參加了。經討論,決定將城建跟萬事順土方公司的原合同終止,要求道排項目部與萬事順土方公司重新談判,城建經營部參與,要求通過談判確定新價格,并通過招標簽訂新施工合同。這次開會不久,道排項目部王某1組織項目部和萬事順土方公司的有關人員在道排項目部開了一次土方工程價格變更談判會,城建部門由副部長劉某去參加的,陳某1沒有去。雖然在談判過程中,雙方不會把每立方米固化土加2塊錢的事情擺在桌面上談,但是大家都是心知肚明的。談判完后,項目部組織招標,萬事順找公司圍標,在報價時,萬事順按照之前談判的58塊錢的單價基礎上多加了10塊錢,其中有2元/立方米是公司的費用,萬事順中標后,雙方重新簽訂了一個合同,王某1、李某1、趙某和陳某1都在上面審核簽了字。2014年年底,李某1怕萬事順公司不承認城建從他們那里套取的營銷費用,多次要求陳某1去找萬事順土方公司經理周老板,讓他給城建出一個承諾書。陳某1聯系周老板后,周老板派陳總到陳某1辦公室,陳某1起草了一個承諾書,大致內容為:城建分包給萬事順的固化土工程中,68元每立方的單價里,有2元是城建公司的接待費用。陳總簽字后陳某1交給李某1看,李某1說由陳某1保管,2015年下半年,李某1說承諾書不需要了,可以毀掉,陳某1將該承諾書毀掉。后面萬事順土方公司是如何把這些錢給城建公司,陳某1沒有經手,不清楚。陳某1只知道城建公司從萬事順套取的這些錢是用作公司營銷費的,具體是給誰用,誰經手陳某1就不清楚了。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陳某1的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

被告人陳某1辯稱,李某1安排自己審批通過修改的合同,不知道套取資金及資金的用途,自己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1只是審批修改合同,不知道套取資金的事,且陳某1沒有經手送錢給他人,陳某1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公訴人當庭認為,有證人證言等證據鏈證實本起同案人籌集資金時都知道營銷費用的作用,營銷費用包括行賄資金;只要實施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謀、預備行為,就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既遂,所有共犯就既遂。

本院根據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質證情況認為:

1、2014年的一天,為感謝武漢鋼鐵公司黨委張某1對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市場開拓、內外協調方面的幫助,建工集團總經理潘某安排李某1等人提供行賄資金,李某1安排陳某1、王某1等人利用與萬事順土方公司變更合同的機會,加價2元/每立方作為建工集團的營銷費用,于2014年下半年通過虛報工程量的方式從鸚鵡洲大橋(漢陽段)接線工程道排項目結算中套取資金,其中的20萬元由周某3提供給潘某,潘某于2015年春節(jié)送給張某1,是能夠認定的基本事實。

2、商議、套取資金及送交行賄資金的時間、行賄的數額應結合全案證據來綜合認定。從王某、高某、周某1等人的證言看,從萬事順套取資金的時間可以確定為2014年下半年;從李某1的供述和周某1的證言看,可以確定2014年8月,李某1安排萬事順老總周某1準備50萬元現金,2014年國慶節(jié)前,李某1安排周某1準備60萬元現金、2015年元旦,李某1安排周某1準備20萬元現金、2015年春節(jié)前,李某1安排周某1準備60萬元現金;從李某1、周某3的供述看,2015年春節(jié)期間,周某3從萬事順公司賬上支走現金50萬元;從潘某的供述和張某1的證言看,可以確定在李某1等人從萬事順套取資金后,2015年春節(jié)潘某送給張某120萬元,且潘某供述錢是周某3安排籌集的,該筆20萬元是李某1在城建公司在鸚鵡洲大橋項目中套取的。送給張某1的資金主要來源于賬外資金,可能從城建公司承接的項目中套取,具體是采取虛報冒領、虛增成本之類的方式,從鸚鵡洲BT項目套取。起訴指控的將套取資金中的190萬元交給周某3、潘某用于行賄,其中只有20萬元有完整的證據鏈,其余170萬元因套取時間與行賄時間不吻合,各同案人、證人關于經手的過程的供述不一致,不予認定。

3、被告人陳某1明知從萬事順套取勞務費而積極參與修改合同,是行賄犯罪的重要環(huán)節(jié)。陳某1與李某1等人是共同犯罪,陳某1作為直接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陳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屬從犯,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陳某1只是審批修改合同而沒有經手送錢,因此不承擔法律責任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陳某1伙同他人修改審批合同,從萬事順公司勞務費套取資金,其中的20萬元由周某3提供給潘某,潘某將這20萬元用于感謝武漢鋼鐵集團黨委常委張某1對建工集團開拓市場、內外協調的行為,已構成單位行賄罪。

(五)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漢市國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項目在武漢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公開招標,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參與招投標,并安排其控股的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具體操作,被告人陳某1與公司總經理李某1聯系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與中交第二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進行串通投標,致使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標,中標項目金額為3.4億余元。

針對上述指控,控方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武漢市國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招投標資料,證實: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漢市國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項目在武漢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公開招標,武漢天興洲道橋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為招標人,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別于7月11日、7月12日報名參與招投標,并分別于8月20日、8月22日提交標書,2013年9月3日,武漢天興洲道橋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通知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標,2013年12月,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漢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就該工程簽訂BT投資融資建設合同,合同約定該工程初步設計工程款概算批復總投資3.6億余元。

三個招標方標書在建設期利息、回購期利息部分管理費比例、3個貸款基準利率數點一致,且均為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的廢標標準最大值。招投標評審表可以證實,建設期利息、回購期利息部分管理費比例、3個貸款基準利率數點即為技術方案所有評審項目,三個投標單位數點一致、得分一致,導致中標單位獲得最高報價。

2、國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BT投融資建設合同、費用匯總表,證實:國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費用總計3.4億余元。

3、證人陳某3(城建公司總工程師)的證言,證實:武鋼建工集團在參與國博大道工程招投標過程中,為順利中標,與一冶集團和二航公司進行串通,要求其進行陪標,最終導致建工集團中標,該工程由李某1安排,陳某1具體負責。

4、證人胡某(時任一冶集團交通公司營銷部部長)的證言,證實:2013年7、8月份,建工集團城建公司李某1找到胡某所在公司,為建工集團順利中標武漢市國博大道排水工程,具體與陳某1接洽,在制作標書過程中,陳某1要求胡某在報價方面按最高價報價,使建工集團達到最大利潤,并要求胡某在標書技術部分進行簡化,以突出建工集團的優(yōu)勢,他告訴胡某他的標書打算在技術標等方面和一冶拉開差距。為了達到建工集團中標的意圖,胡某就安排下面的人制作標書,在報價上按招標書限定的最高價報價,為了評分低,一冶這邊主要在技術標方面把方案做粗糙了。最終一冶在評分中得分也低些。一冶主要考慮到建工是一冶做鸚鵡洲長江大橋的業(yè)主,為了方便工作的開展,一冶才答應幫他們公司陪標的。建工集團同時還找了中交二航公司參與陪標,最終建工集團順利中標。

5、證人劉某(城建公司經營部副部長)的證言,證實:2013年,城建公司的老總李某1召集總工程師陳某3、市場經營部部長陳某1、一級財務部的相關人員開會,會上說建工集團要參加國博大道延長線BT工程的招投標,跟漢陽接線工程一樣,業(yè)主方說可以給建工做,但是要走正規(guī)的招投標程序,建工已經跟中交二航局和一冶公司進行了溝通,這兩家公司到時參與陪標,把大家召集在一起主要是提提要求,明確責任人,希望把標書制作好,不要在這方面出任何紕漏,具體協調工作由陳某1牽頭,并對標書的制作把關。

陳某1主要是落實領導要保證中標的意圖,主持、組織或參與公司召開投標的會議,對投標工作具體牽頭,投標也是市場經營部的主要職責,具體做的工作就是對各相關部門進行分工和督促投標工作,陳某3主要負責技術標,陳某1負責投標的企業(yè)綜合實力、報價部分,財務部門負責融資方案。報價部分是陳某1安排劉某做的,企業(yè)綜合實力部分是陳某1安排劉某向相關部門收集的,陳某1還協調一冶和二航進行具體陪標操作的事項。

6、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國博大道延長線工程是2013年左右開始的,是武漢二環(huán)線和楊四港快速路的連接線,工程總投資3億多,其中建安費用1億左右。此項目武漢城投公司為業(yè)主,用BT模式對外招標(BT模式就是指施工方前期墊資,業(yè)主到期回購的方式)。建工是通過武漢市重點工程城建計劃中發(fā)現有這個工程,于是潘某、樂某帶著李某1就多次到武漢市城投公司走訪,主要是找他們董事長雷德超和總經理金國發(fā),表達了建工想承接該工程的意思。后來經過溝通,在一次武鋼集團與武漢市城投公司的例行聯絡會上面,董事長雷德超就表態(tài)同意武鋼建工集團承接國博大道延長線工程,總經理金國發(fā)也表示支持。當時的武鋼副總經理好像也在場。

武漢市城投公司同意給建工做這個工程后,雙方就組織人員對工程的具體細節(jié)進行談判,城投公司那邊負責談判的是投資部部長魏曉波,建工集團這邊負責談判的就是李某1、陳某1、趙某。最后以建設期一年,回購期二年,征拆資金利息上浮3%,建安資金基準利率上浮1.5%,工程降低造價3%達成一致。這些細節(jié)達成一致以后,城投公司就根據與建工的這些細節(jié)制作標書,選擇招標代理,組織招標。建工就配合城投公司進行投標,為了確保中標,建工借了六家公司資質,加上建工集團共七家公司參與圍標,城投公司也只需要七家公司進入了資格預審,七家公司全部通過了預審,最后建工集團按雙方前期談定的條件中標了該工程。具體借資質、圍標的事情李某1不清楚,都是由陳某1去操作的,但知道這個工程是通過圍標的方式中標的。這次國博大道延長線工程招投標是公開招投標。

7、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武鋼建工集團和武漢市城市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洽談第二個項目,就是國博大道延長線BT工程,項目規(guī)模3.78億元,其中建安工程1個億,其他的是拆遷費用和二類費用(即項目前期費用等)。兩家單位協商確定了BT項目實施方案,方案確定了建工集團承接BT項目的融資條件、建工集團總包建安工程的工程造價的計價原則、城投公司回購本項目的回購時點和方式,之后武漢市職能部門批準該方案。

因為該工程屬于政府建設項目,需通過公開方式進行招標,所以武漢市城投公司作為業(yè)主委托招投標中介機構在武漢市政府招投標中心進行公開招標,招標的內容就是整個的融資、建設(包括建安工程)、移交回購的BT項目,武鋼建工集團作為投標人參與國博大道延長線BT項目的投標。陳某1是武鋼建工集團的職工,在武鋼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工作,武鋼建工集團是武鋼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控股公司,在武鋼建工集團的招投標過程中,武鋼建工集團安排武鋼建工集團市政公司(與武鋼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是一個單位,兩個牌子)具體辦理,市政公司負責人李某1安排經營部經辦具體投標業(yè)務和事宜,陳某1是牽頭的人。在辦理過程中,李某1和一冶、二航辦理陪標的相關事宜。陳某1按照李某1的安排,具體聯系一冶、二航兩家單位來陪標,參加投標的就這三家單位,最后是建工集團中標。因為當時陳某1是具體負責的人,陳某1和李某1都清楚整個BT工程都是找人來陪標。有一天,陳某1就找李某1匯報和商量找哪些單位來陪標,當是李某1說就找一冶和二航。因為說的很簡短,陳某1就不清楚他已經想到陪標的單位的事情已經和一冶二航商量好了,還是當場做的決定。既然李某1定了一冶和二航陪標,就由李某1聯系一冶和二航答應陪標的事情。

國博大道延長線BT項目是公開招標,不是邀標。包含經濟標和技術標,經濟標是融資條件、造價原則、回購方式和企業(yè)資質和資料,技術標是建安工程的施工方案。經濟標方面投標人必須響應業(yè)主招標條件,技術標就要評分,所以建工這邊的中標人的方案一定要優(yōu)于陪標的一冶和二航的方案,這樣建工集團的評分才高,才能中標。所以陳某1就安排人按照這個原則做建工和一冶、二航的技術標,做好之后,陳某1就講一冶和二航的技術標交給一冶和二航,由他們拿去參加陪標。

8、《情況說明》一份,證實陳某1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串通投標罪時主動交代并如實供述,有自首情節(jié)。

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陳某1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

被告人陳某1對起訴指控的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為自己有自首情節(jié)。

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串通投標罪的構成要件有兩個:要有串通行為,這個是存在的;造成利益損失,這個是不存在的,沒有造成招標方、陪標方的利益損失;即使本案構成犯罪,本案也沒有追究招標單位、陪標單位的責任。公訴人沒有提交招標人的證據,這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即使被告人構成犯罪,也能說明被告人陳某1對串通投標罪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陳某1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陳某1從輕處罰。

公訴人當庭認為本案中串標和一致抬高報價的行為存在,串通投標罪侵犯的客體是市場經濟秩序,且該罪的立案標準沒有規(guī)定一定是造成多大的損失,中標項目金額達到200萬元以上就達到立案起訴標準。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于侵犯利益的認定,不能僅局限于對方受到的損失,情節(jié)嚴重既可以是損失,也可以是項目標的巨大,因為該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還有自由交易和公平競爭秩序;陳某1在串通投標罪中有自首情節(jié)。陳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屬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根據控、辯雙方對證據的質證情況認為:

1、2013年7月11日,湖北省武漢市國博大道道路排水工程項目在武漢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公開招標,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參與招投標,并安排其控股的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市政分公司具體操作,被告人陳某1與公司總經理李某1聯系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與中交第二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進行串通投標,三家投標單位的標書在建設期利息、回購期利息部分管理費比例、3個貸款基準利率數點一致,且均為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的廢標標準最大值,最終致使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標,中標項目金額為3.4億余元。是可以認定的基本事實。

2、串標行為及一致抬高報價行為均有相關證據能夠證實,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有相互串通投標報價,中標項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一致抬高報價行為已經損害了招標人的利益,本案涉案金額大,且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被告人串通投標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人辯護人關于串標行為沒有造成招投標人利益損失,不構成串通投標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在招投標前,武漢城投公司與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已經協商好,不影響對本罪的認定,BT項目的特殊性不能成為串標的理由,BT項目的承接應該遵守國家關于招投標的法律規(guī)定,被告人辯護人關于BT項目的特殊性成為阻卻串通投標罪的事由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陳某1與公司總經理李某1聯系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與中交第二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進行串通投標,致使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標武漢市國博大道道路排水項目,中標項目金額為3.4億余元,已構成串通投標罪。被告人陳某1在串通投標罪中有自首情節(jié),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

綜合上述評判,本院認為,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二十萬元人民幣,被告人陳某1身為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構成單位行賄罪;武漢武鋼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有企業(yè)武漢市天興洲道橋公司經營部行賄二十萬元人民幣,被告人陳某1身為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構成對單位行賄罪;武漢鋼鐵建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其他投標單位相互串通報價,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陳某1身為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單位行賄罪第一起、第二起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指控的單位行賄罪第三起,行賄資金用于國有企業(yè)產生的單位費用,因此該行為不能認定為向國家工作人員個人行賄,而是向國有企業(yè)行賄,應定性為對單位行賄罪。陳某1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以從輕處罰。陳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本案發(fā)生在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被告人陳某1單位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應適用《修正案九》施行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數罪并罰應適用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guī)定。為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打擊犯罪,本院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1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犯對單位行賄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陳某1的刑期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明輝

審判員范小曼

審判員胡聯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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