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7)皖1503刑初24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7-11-16
審理經過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裕檢刑訴(2017)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1、翁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暉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吳某1得悉六安市春江河濱小區(qū)整治工程招標,遂要求被告人翁某2幫助圍標,翁某2隨即聯(lián)系安排安徽博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參加投標,若中標即由吳某1建設并支付高額管理費。7月21日工程開標,安徽博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654余萬元中標。公訴機關列舉了相應證據以證明指控事實,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提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某1、翁某2當庭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辯護人辯護意見如下:1、被告人沒有串通報價行為,本次投標所有公司的標的都是一樣的,結果由搖號產生,被告人的行為尚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屬情節(jié)輕微,故二被告人不構成串通投標罪;2、如果認定構成犯罪,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未造成實際損失也沒有實際得利,應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6年7月初,被告人吳某1得悉六安市春江河濱小區(qū)整治工程招標,因自身無資質,為中標該工程遂要求被告人翁某2幫助圍標。翁某2隨即聯(lián)系安排安徽博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郢都生態(tài)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參加投標,為防止暴露被查處,約定由各公司自行支付投標保證金、自行制作標書,若中標即由吳某1建設并支付高額管理費。7月21日該工程開標,安徽博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654余萬元中標。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1、翁某2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1、翁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李某、丁某、徐某、夏某、王某、錢緒證言、會議登記表、中標公示、涉案人員住宿登記、被告人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翁某2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和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并屬共同犯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動歸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構成自首,可予從輕處罰。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伍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翁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伍萬元(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世瓊
審判員梁輝
人民陪審員劉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湯厚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