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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贛0521刑初5號串通投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9-23   閱讀:

審理法院:新余市分宜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6)贛0521刑初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6-07-08

審理經(jīng)過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以分檢公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院。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楊七芽、鄔振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公訴機關補充偵查延期審理,2016年5月10日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至本院。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某、郭某某(另案處理)商量將分宜縣鈐東街道辦事處萬溪村委的移民工程、新農(nóng)村建設等工程全部壟斷,于是在每個項目投標前聯(lián)系三家建筑公司,并借其資質(zhì)進行圍標。因吳某甲在萬溪村××一定的勢力和影響力,且郭某某又是吳某甲的姐夫,吳某某和吳某甲關系比較密切,為此2010年至2014年期間萬某村委工程項目投標中沒有其他人參與投標,導致每次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所借的三家建筑公司中標,工程項目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招投標項目共達45個,中標金額達436.8萬元。此外,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間,鈐東街道辦事處介墾危舊房改造工程萬溪村新農(nóng)村附屬工程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也通過串通投標手段做到該工程,中標金額為人民幣558.513217萬元。合計招投標項目46個,中標金額為人民幣995.313217萬元。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吳某某在分宜縣安仁路安仁家園小區(qū)一樓車行內(nèi)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為證實其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吳某某及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證人袁某丙、吳某乙、袁某丁、張某、黃某乙、黃某丙、李某丙、嚴某、吳某丙、袁某戊、胡某、吳某丁、吳某戊、吳某己、吳某庚、陳某、吳某辛、單某、傅某、謝某、李某丁、彭某、鄒某、習某、羅某、黃某丁、鐘某、袁某己、袁某庚的證言,銀行賬戶明細,萬某村移民項目單據(jù),招投標資料,施工合同,銀行電子銀行回單,還款證明,銀行交易明細,工程建設表,刑事判決書,抓獲經(jīng)過,人口信息資料,辨認筆錄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建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之規(guī)定,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吳某某對指控其犯串通投標罪沒有異議,但辯解吳某甲沒有參與做工程,也不是在吳某甲影響下承建工程,第10筆小水港造林工程不是其做的,第9筆羅家山房屋改造及排水化糞、硬化工程一開始沒有投標,與第11筆是重復。

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串通投標行為要情節(jié)嚴重才構成犯罪,是否可以累計疊加計算串通投標的中標金額,法律上沒有明確規(guī)定,被告人每次串通投標的行為都是獨立行為,沒有達到犯罪標準。被告人在緩刑期間的串通投標行為共有四起,涉及金額140多萬,未達到犯罪金額,不能認定緩刑期間犯罪。指控的第11筆被告人沒有中標,習某中標后轉(zhuǎn)給被告人承做工程,不屬于串通投標。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吳某某、郭某某(另案處理)商量將分宜縣鈐東街道辦事處萬溪村委的移民工程、新農(nóng)村建設等工程全部壟斷,于是在每個項目投標前聯(lián)系三家建筑公司,并借其資質(zhì)進行圍標。因吳某甲在萬溪村××一定的勢力和影響力,且郭某某又是吳某甲的姐夫,吳某某和吳某甲關系比較密切,為此2010年至2014年期間萬某村委工程項目投標中沒有其他人參與投標,導致每次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所借的三家建筑公司中標,工程項目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招投標項目共達45個,中標金額達436.8萬元。此外,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間,鈐東街道辦事處介墾危舊房改造工程萬溪村新農(nóng)村附屬工程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也通過串通投標手段做到該工程,中標金額為人民幣558.513217萬元。合計招投標項目46個,中標金額為人民幣995.313217萬元。

具體表現(xiàn)為:

1、2010年上半年,在萬溪村圍墻工程及龍?zhí)燎白詠硭ㄔO工程、萬溪村楊梅山村冷水庫工程及橋下坪渠道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廣廈建筑有限公司及梅林建筑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35.6萬元;

2、2010年10月,在萬溪村候村新修山塘水庫工程、萬溪村坑背水庫工程、萬溪村及楊某山門前灌渠工程、羅家山山塘水庫及小水港山塘水庫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廣廈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宜縣鈐山建設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33.6萬元;

3、2010年11-12月,在萬溪村高標準農(nóng)田水利建設及收村地磅房建設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永昌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宜縣譽三建筑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39.5萬元;

4、2011年上半年,在萬溪村大屋新修渠道工程、小水港移民示范村基礎建設及水陂維修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永昌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宜縣鈐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36.8萬元;

5、2011年12月,在萬溪村下嶺棚山塘水庫維修、墓下村新修公路及楊某山渠道建設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譽三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宜縣鈐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26.6萬元;

6、2012年上半年,在萬某村小水港基礎設施建設、水渠建設及楊某山蔬菜基地建設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譽三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宜縣鈐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21萬元;

7、2013年1月,在萬某村小水港渠道、渠道新建基礎設施建設、楊某山池塘工程、新建渠道、碼頭、自來水建設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譽三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宜縣鈐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50.8萬元;

8、2013年5月,在萬溪村小學操場、牛欄布新修公路、候陂維修、原港公路拓寬、小水港老河治理及新農(nóng)村建設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譽三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宜縣鈐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鈐山建設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63.1萬元;

9、2013年下半年,在萬溪村楊梅山新建渠道、小水港蔬菜基地、小水港維修山塘、候村新修公路、羅家山房屋改造及排水化糞、硬化綠化工程、候村至坑背公路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建筑工程公司及分宜縣鈐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88.2萬元;

10、2014年8月,在萬某村小水港路面硬化、小水港新修碼頭、小水港造林工程、小水港維修山塘建設、楊某山渠道工程、楊某山路面硬化工程投標中,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分宜縣永昌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宜縣廣廈建筑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結果由分宜縣山海建筑有限公司中標,由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負責承建,中標金額為人民幣41.6萬元;

11、2013年期間,在得知鈐東街道辦事處介墾危舊房改造工程萬溪村新農(nóng)村附屬工程將要進行招投標之后,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便墊資做了該工程的一部分。2014年底至2015年初期間,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借用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江西信業(yè)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九江市廣安建設工程公司三家公司的名義參與該工程招投標。2015年初,由習某以江西廣某甲建設有限公司名義中標,習某中標后發(fā)現(xiàn)該工程已經(jīng)被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等人事先動工,自己無法順利與萬某村委簽訂合同,習某與吳某甲等人商談后,只好將該工程以98萬元(包括墊付的保證金)轉(zhuǎn)讓給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便以江西廣某甲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承接該工程。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吳某某在分宜縣安仁路安仁家園小區(qū)一樓車行內(nèi)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

1.新余農(nóng)商銀行賬戶明細,證實:被告人吳某某銀行賬戶資金進出情況。

2.2009至2013年萬某村移民項目單據(jù)復印件,證實:該村移民項目資金來住情況。

3.招投標資料、施工合同等書證,證實:萬溪村圍墻、自來水工程、水庫工程、渠道工程、農(nóng)田水利建設、移民示范村基礎建設、蔬菜基地建設、新修公路、造林工程、路面硬化等工程招投標情況。其中鈐東街道辦事處界墾危舊房改造萬溪村新農(nóng)村附屬工程招標有21家公司參與競標,后由江西廣某甲建設有限公司中標,中標金額為5585132.17元,2015年2月16成交確認書上為吳某某簽收人。

4.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回單、吳某某還款證明等書證,證實:吳某某與李某丁轉(zhuǎn)賬記錄,袁某乙(蓮)轉(zhuǎn)賬20萬元給潘某再通過網(wǎng)上銀行幫吳某某墊付款20.12萬元,吳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刷了20萬還給袁某乙。

5.李某丁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1月28日收到兩筆轉(zhuǎn)賬為劉某某、鄒某各9.1萬元,2015年2月3日轉(zhuǎn)賬18萬元給吳某某,備注為退保證金,

6.鄒某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1月8日收到李某丁轉(zhuǎn)賬10.06萬元,2015年1月28日轉(zhuǎn)賬9.1萬給李某丁,備注為退鈐東辦保證金。

7.劉某某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5年1月8日收到李某丁轉(zhuǎn)賬10.06萬元。

8.萬某村工程建設表、部分工程情況表,證實:招投標項目建設情況。

9.分宜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吳某某于2007年6月2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分宜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10.抓獲經(jīng)過,證實:吳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下午在安仁路安仁家園小區(qū)一樓車行內(nèi)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11.人口信息資料,證實:吳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27日等身份信息。

12.辨認筆錄,證實:張某、李某丙辨認吳某某,吳某某辨認江新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乙,習某辨認吳某甲、吳某某,黃某丁辨認袁某庚。

13.證人袁某丙的證言,證實:其以分宜縣三建公司的資質(zhì)于2013年1月份參與了萬某村7個工程的投標,2013年5月份參與了萬某村6個工程的投標,就是一些修路、修水渠等工程,每次投標的總價值都有五、六十萬元。分宜縣三建公司的資質(zhì)不知是郭某某還是吳某某借來的,都是郭某某叫其參加投標。

14.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參與過三四次萬某村工程的投標,每次都是吳某某叫其去幫他參與報標,每次都是其和吳某某、郭某某三個人的資質(zhì)參與,最后工程都是由吳某某和郭某某做。因為郭某某是吳某甲的姐夫,吳某某是跟著吳某甲混的,其他人都迫于吳某甲的勢力,不敢去參與投標。

15.證人袁某丁的證言,證實:近幾年萬某村進行招投標的工程都是一些小工程,每次只有三個人報名,吳某某、郭某某是每次都參加的。

16.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吳某某從2010年起總共到山海公司借了大概有40次左右的資質(zhì)證書,主要承接萬某村的一些小工程,還借過一次江西鈐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

17.證人黃某乙的證言,證實:有人來借廣某乙建筑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去參與投標,公司會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郭某某參加萬某村移民工程招投標。

18.證人黃某丙的證言,證實:分宜縣第三建筑公司一般都是投標建設大型建筑工程業(yè)務,一般小工程都是公司的員工以公司的資質(zhì)去投標。

19.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有人借分宜縣永昌建筑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萬某村工程項目的招投標,其只知道那個人姓吳,是分宜縣萬某村人。

20.證人嚴某、吳某丙、袁某戊、胡某、吳某丁、吳某戊的證言,證實:2015年之前萬某村的工程都是郭某某和吳某某做,其他人不敢去競標萬某村的工程。

21.證人吳某己的證言,證實:2010年至2014年期間萬某村的移民工程投標只有三家公司,中標人不是吳某某就是郭某某,中標的工程都是其兩人一起做的,2015年才有九家建筑公司參與招投標。

22.證人吳某庚的證言,證實:2009年至2014年村里的工程只有吳某某、郭某某、和吳某乙三個人競標,中標后都是吳某某、郭某某合伙來做。吳某某是跟著吳某甲的,郭某某是吳某甲的姐夫。吳某甲是混社會的,手下帶了很多馬仔,勢力很大,這些工程他們都要壟斷,其他人參與都怕挨打,所以都不敢去參與投標。2015年吳某甲被抓之后,參與招投標的公司就比較多了,有8、9家單位來競標。

23.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在萬某啟動了農(nóng)業(yè)園田化工程,中標人是吳某某,聽說幕后老板是吳某甲。

24.證人吳某辛的證言,證實:2015年之前萬某村的工程都是吳某甲的姐夫郭某某和吳某某在做,因為他們都是跟著吳某甲,其他人都不敢去參與競標。

25.證人單某、傅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萬某村楊某山建設祠堂工程,傅某本來想承包,后來吳某甲要做,其就不敢來做。

26.證人謝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小水港村祠堂工程袁茍生與村里商量后準備做,因為吳某甲介入,其只好退出讓吳某甲做。

27.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實:分宜縣一男子兩次借用新余市江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在分宜鈐東辦事處介墾場危舊房改造萬溪村新農(nóng)村附屬工程的招投標。

28.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其公司參與了2015年1月份分宜縣鈐東街道辦事處介墾危舊房改造萬溪村新農(nóng)村附屬工程的招投標。

29.證人鄒某的證言,證實:其借了九江市廣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去參與了分宜縣鈐東辦事處界墾危舊房改造萬溪新農(nóng)村附屬工程的招投標,但未中標。

30.證人習某的證言,證實:其借了江西廣森建設公司的資質(zhì)去參加鈐東辦事處介墾危舊房改造萬溪村新農(nóng)村附屬工程項目的投標,中標后發(fā)現(xiàn)這個工程公開招標之前就已經(jīng)由吳某某、郭某某做了一部分,其知道吳某某是跟著吳某甲的,吳某甲在分宜混社會的,名氣很大。其通過“炭塊”與吳某某、吳某甲談好他們給其98萬元,這個工程繼續(xù)由他們做。

31.證人羅某的證言,證實:其帶習某去見了吳某甲,幫他搭根線,房間里還有風寶等人,吳某甲就對習某說把投標本金退給習某,由吳某甲等承做工程。

32.證人黃某丁、鐘某的證言,證實:鈐東辦事處介墾危舊房改造工程是黃某丁和鐘某、習某利用廣某甲建筑公司的資質(zhì)中的標,中標后,就聽說這個工程是“毛古卵”、“風寶”他們在做了,其也聽到他們的勢力、名聲,只有被迫同意轉(zhuǎn)給他們了。

33.證人袁某己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8日,其幫吳某某轉(zhuǎn)了20.12萬元錢用于投標。

34.證人袁某庚的證言,證實:2015年1月,界墾危舊房改造工程由江西廣某甲建設有限公司中標了,吳某某和郭某某從江西廣某甲建設有限公司轉(zhuǎn)接過來。投標前,2013年下半年吳某某和郭某某就在做萬溪村新農(nóng)村建設工程。

35.同案人郭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至2014年萬某所有的工程建設項目都是由其和吳某甲承做,因為吳某某是萬某村人,其是吳某甲姐夫,其他人都給吳某甲面子,怕得罪吳某甲,所以不來競爭萬某村的工程。2014年鈐東辦界墾危舊房改造萬溪村新農(nóng)村建設附屬工程是在分宜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招投標,其和吳某某借了工程建設的資質(zhì)報名投標,第一次招標就流標了,第二次再招投標時,被宜春一家公司中了標,后來萬某村一直沒有跟宜春這家公司簽合同,吳某某后來找宜春這家公司商談,最后這個工程就由其和吳某某來做。這個工程在招投標大概一年前,其和吳某某就已經(jīng)在做,做了總工程量的10%左右。

36.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0年之前萬溪村的工程都是由村委指定其和吳件生做。到了2010年的時候,吳某甲的姐夫郭某某就參與進來了,當時是因為政府規(guī)范了工程的招投標制度,所有的工程都要進行招投標了。其和郭某某都借了一個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萬某的工程投標,但因為投標最少要有三個資質(zhì),我們就商量合伙一起再借一個資質(zhì),將萬某村委的工程給壟斷下來。因為郭某某是吳某甲的姐夫,而吳某甲在分宜混的很好,勢力很大,只要我們?nèi)ジ倶巳f某村的工程,其他的人迫于吳某甲的勢力都不敢來競標,所以每次都是我們中標。而今年吳某甲被抓后,萬某的工程就有很多人去參與競標了。2013年下半年,其墊資做羅家山危房硬化、粉刷工程,后村委說要得到政府立項,到分宜交易中心公開招標。2015年1月9日開標后其借的三家公司都沒有中標,是分宜一個姓習的男子借江西廣某甲建設有限公司的資質(zhì)中了標。姓習的就到了工地現(xiàn)場,看到該工程其和郭某某之前已經(jīng)做了一大半了,就將工程轉(zhuǎn)讓給其和郭某某做,轉(zhuǎn)讓費48萬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吳某某辯解稱吳某甲沒有參與做工程,也不是在吳某甲影響下承建工程,第10筆小水港造林工程不是其做的,第9筆羅家山房屋改造及排水化糞、硬化工程與第11筆是重復。經(jīng)查,雖然吳某甲沒有參與工程投標,但是證人的證言均能證實,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合伙經(jīng)營承包工程,郭某某是吳某甲姐夫,吳某某也與吳某甲關系很好,參與投標的人以及欲參與投標的人均懼怕吳某甲而放棄投標,以致吳某某和郭某某能順利中標,因此可以認定吳某某是在吳某甲的影響之下中標承建工程。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jù),可以證實2014年8月小水港造林工程中,郭某某、吳某某、吳某乙分別借分宜縣廣廈建筑公司、山海建筑公司、永昌建筑公司的資質(zhì)參與投標,最終永昌建筑公司中標,并與鈐東街道辦簽訂了承包工程合同,吳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吳某某及郭某某的供述又可以證實,都是吳某某叫吳某乙去幫他參與萬某村工程的報標,上述證據(jù)足以認定吳某某參與了小港造林工程的投標及承建。公訴機關指控的第9筆羅家山房屋改造及排水化糞、硬化工程和第11筆危房改造工程分別出示了工程招標資料等書證,招標資料顯示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該二次工程招標內(nèi)容、承建時間、地點等均不一致,并不是重復。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辯稱指控的第11筆被告人沒有中標,不屬于串通投標。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與郭某某雖然借資質(zhì)參與投標,但實際中標公司并非二人所借用資質(zhì)的公司。事后,被告人吳某某以中標公司名義簽訂了成交確認書,系持中標公司資質(zhì)參與投標的習某等人與吳某某達成了協(xié)議后轉(zhuǎn)讓該工程承建權所致,該轉(zhuǎn)讓行為發(fā)生在招標結果已經(jīng)明確之后,且該轉(zhuǎn)讓行為并未改變中標公司在招標結果中所處的地位,故只能認定被告人與被告人吳某某實施了串通投標的行為,但因中標結果與串通投標行為之間不存在直接關聯(lián)性,不能認定被告人吳某某中標該工程,該工程的中標金額不應計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數(shù)額內(nèi)。公訴機關指控的涉案工程項目數(shù)及中標金額有誤,應予糾正。辯護人的上述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吳某某的辯護人認為串通投標不應累計疊加計算中標金額,被告人在緩刑期間的串通投標行為未達到犯罪金額,不能認定緩刑期間犯罪的意見。本院認為,串通投標罪,指投標者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或者投標者與招標者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中標項目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被告人吳某某和郭某某合伙借他人的資質(zhì)進行圍標,次數(shù)多,中標金額達436.8萬元,屬于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吳某某與郭某某于2010-2014年間,基于壟斷萬某村工程項目這一同樣目的,采取了借用三個公司資質(zhì)參與投標這一同樣手段,行為的目的和手段均具有同一性的明顯特征,且每次投標的時間間隔較短,因此所造成的實際后果也一致。故對于被告人與被告人吳某某所實施的串通投標行為,應當認定為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而實施,且實際侵犯的是同一客體,對于涉案數(shù)額應當累計計算。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行為是一系列行為的總和,其從開始實施串通投標開始,就已經(jīng)著手實施了犯罪,緩刑考驗期內(nèi)的行為雖然還達不到犯罪的標準,但也屬于其串通投標犯罪的一部分。被告人吳某某2007年6月2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至2011年6月止,其在2010年至2011年6月期間所實施的串通投標行為,應認定是在緩刑期間內(nèi)犯罪。辯護人的上述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其在緩刑期間犯罪,依法應當撤銷緩刑,并對新犯罪行作出判決,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吳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及郭某某退繳了犯罪所得,可以對被告人吳某某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吳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2013)分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中關于對被告人吳某某宣告的緩刑,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吳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上繳國庫。加上原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上繳國庫,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彭兵云

人民陪審員黎淑鳳

人民陪審員李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冰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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