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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502刑初5號串通投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15   閱讀:

審理法院: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9)黑0502刑初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9-04-26

審理經(jīng)過

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雙尖檢刑訴[2018]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1、劉某2犯串通投標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庭后發(fā)現(xiàn)部分事實不清,退回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2019年4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1及其辯護人秦紅光、被告人劉某2及其辯護人李加力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劉某2掛靠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齊齊哈爾市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劉某2系該公司的負責人,掛靠這家分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齊齊哈爾市有市政項目工程招投標時,被告人韓某1伙同劉某2以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中標工程再轉包給別人來賺取管理費。根據(jù)招投標法規(guī),市政工程的投標項目必須要達到3家以上的公司才可以開標,并且要進行公開性的招標方式。故被告人韓某1、劉某2為了讓掛靠的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其二人便串通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幫助其掛靠的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后順利取得工程項目。同時,被告人韓某1讓劉某2找到大慶市的趙某分別用以上三家公司的名義制作了齊齊哈爾市海河路工程項目的3套投標文件及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的3套投標文件,其中將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標價格設定為最低,2013年6月初,開標時被告人劉某2掛靠的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報價中標。兩個項目中標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2,202,237.71元和18,166,373.45元。被告人韓某1、劉某2將中標的齊齊哈爾市海河路工程項目和松花江環(huán)路項目工程轉包給了于某某進行施工,并分別收取了于某某兩個項目中標金額2%的管理費用,分別為人民幣40萬余元和36萬余元。

被告人韓某1、劉某2于2018年2月26日被公安機關分別在哈爾濱市、大慶市抓獲。

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韓某1、劉某2犯有串通投標罪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齊齊哈爾市海河路工程項目和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的招投標備案文件、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有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韓某1、劉某2違反招標、投標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嚴重擾亂了招投標的市場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1、劉某2系共同犯罪,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韓某1、劉某2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予以量刑。因此,向本院提起公訴,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韓某1、劉某2對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有串通投標罪的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異議。無辯解。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韓某1的辯護人秦紅光辯稱,被告人韓某1如實供述,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社會危害性較小,對被告人量刑時應予考慮??膳刑幈桓嫒隧n某1一年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2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某2系初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對被告人劉某2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韓某1、劉某2合謀后,掛靠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齊齊哈爾市成立了一家分公司,劉某2系該公司的負責人,掛靠成立這家分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齊齊哈爾市有市政項目工程招投標時,被告人韓某1、劉某2以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中標工程再轉包給別人來賺取管理費。根據(jù)招投標法規(guī),市政工程的投標項目必須要達到三家以上的公司投標才可以開標,并且采用公開性的招標方式。

2013年6月初,齊齊哈爾市市政建設指揮部委托招標公司在齊齊哈爾市對海河路市政項目工程進行招投標。被告人韓某1、劉某2串通三家公司去幫助投標(圍標),其中一家公司就是被告人韓某1、劉某2掛靠的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劉某2找到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被告人韓某1通過祖文提供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資質,利用這兩家公司的資質共同參與投標。參與投標的這三家公司確定之后,被告人劉某2找到大慶市的趙某分別用以上三家公司的名義制作了齊齊哈爾市海河路工程項目的三套投標文件(標書)。將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標價格設定為最低,開標時被告人韓某1、劉某2掛靠的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報價中標,中標金額為22,202,237.71元。隨后被告人韓某1、劉某2將齊齊哈爾市海河路工程項目轉包給了朋友于某某進行施工,并收取了于某某該項目中標金額2%的管理費用,人民幣40萬余元。參與該項目正常投標的還有齊宏市政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沒有中標。

2013年6月初,齊齊哈爾市市政建設指揮部委托招標公司在齊齊哈爾市對松花江環(huán)路項目工程進行招標。因為這個項目和第一個項目是同一天開標,被告人韓某1、劉某2延用海河路工程項目的三個投標公司,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再次參與到齊齊哈爾市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的投標中。被告人劉某2又找到大慶市的趙某分別以這三家公司的名義制作了齊齊哈爾市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的三套投標文件(標書),將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標價格設定為最低,開標時被告人韓某1、劉某2掛靠的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最低價格中標,中標金額為18,166,373.45元。隨后被告人韓某1、劉某2將此項目轉包給了于某某進行施工,并收取于某某該項目中標金額2%的管理費,人民幣36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1、劉某2違法所得76萬元,向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繳納管理費22萬元,余款54萬元平分。被告人韓某1退還違法所得27萬元,被告人劉某2退還違法所得2萬元。

2018年2月26日,雙鴨山市公安局經(jīng)偵支隊工作人員分別在哈爾濱市、大慶市將被告人韓某1、劉某2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雙鴨山市公安局經(jīng)濟偵查支隊受案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韓某1、劉某2串通投標一案,由黑龍江省公安廳指定管轄并受理進行偵查的事實;

2、雙鴨山市公安局經(jīng)濟偵查支隊到案經(jīng)過證實,2018年2月26日,該大隊工作人員分別在哈爾濱市、大慶市將被告人韓某1、劉某2抓獲的事實;

3、齊齊哈爾市海河路和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招投標備案文件證實,2013年6月,齊齊哈爾市市政建設指揮部委托招標公司在齊齊哈爾市對海河路和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進行公開招標,參與投標的公司為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齊宏市政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標的公司是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標金額分別為22,202,237.71元和18,166,373.45元的事實。

4、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商銀行哈爾濱市松北支行賬戶和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中國銀行齊齊哈爾市北大街賬戶明細證實,該公司往來賬目的事實;

5、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成立及注銷材料等證實,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冊情況及2013年5月14日成立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負責人為劉某2,并于2014年9月18日注銷的事實;

6、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年初,通過朋友認識的劉某2和韓某1,2013年,韓某1和劉某2掛靠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劉某2的公司中標了齊齊哈爾市兩個工程項目,海河路和松花江路項目工程都包給我進行施工,按照約定給了他倆工程款的2%,80多萬元,另前期投入的劉某2、韓某1找公司參與投標(圍標)和制作標書的費用也都是我出的事實;

7、證人趙某的證言證實,我是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科員,2013年認識的劉某2,為劉某2制作了齊齊哈爾市市政工程投標的標書,參與投標的公司為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并收取了費用的事實;

8、證人駱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6日,由齊齊哈爾市市政建設工程指揮部委托我們齊齊哈爾市鑫城工程招標代理有限公司進行海河路工程項目招投標,參與投標的有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和齊宏市政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最后由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的事實;

9、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6月6日,由齊齊哈爾市市政建設工程指揮部委托我們黑龍江中資招標有限責任公司(當時名稱)進行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招投標,參與投標的有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和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最后由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的事實;

10、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實,我是齊宏市政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經(jīng)營部部長,負責工程招投標。2013年6月其所在的公司參與由齊齊哈爾市鑫城工程招標代理有限公司進行海河路工程項目招投標,參與投標的有我們公司和另外三家公司的事實;

11、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我是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經(jīng)理,負責全面工作,2013年6月其所在的公司參與由齊齊哈爾市鑫城工程招標代理有限公司和黑龍江中資招標有限責任公司(當時名稱)進行的海河路、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招投標,不是真的進行投標,是幫助劉某2進行圍標的事實;

12、證人祁某某的證言證實,我是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華瑞分公司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公司參與齊齊哈爾市的長江路二標段的市政工程項目的投標;

13、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項目管理處的證明證實,該公司沒有參與齊齊哈爾市海河路、松花江環(huán)路的市政工程項目的投標的事實;

14、證人路某某的自述材料證實,我是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和董事長。2013年,劉某2找到我要在齊齊哈爾市成立一個分公司,每年給我管理費20萬元,我給他提供資質和其他材料,他就在齊齊哈爾市成立了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之后,他給了我22萬元的管理費,也沒有賬和財務憑證。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撤銷的事實;

15、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承包合同證實,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齊齊哈爾市設立分公司,法人為劉某2的事實;

16、被告人韓某1、劉某2的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實;

17、被告人韓某1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14日,我和劉某2掛靠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分公司,目的就是在齊齊哈爾市有市政工程時進行投標。2013年6月初,齊齊哈爾市政建設指揮部委托招標公司在齊齊哈爾市對海河路和松花江環(huán)路兩個市政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公開招投標,我和劉某2用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投標,因為投標公司少于三家不行,就又找了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和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祖文借給我的資質)幫我們進行圍標就是串通投標,給這些公司一定的費用,讓他們名義上參與投標,(但具體情況都由韓某1和劉某2操縱,同時找大慶市的趙某為參與投標的公司制作了標書,之后,參與齊齊哈爾市上述兩個項目公開招標,由于事先把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標底設定的最低,因此兩個項目均由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兩個工程的中標金額分別為22,202,237.71元和18,166,373.45元,中標后,把兩個工程都包給了朋友于某某進行施工,口頭約定按中標金額的2%收取管理費,海河路工程和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兩個項目分別收取40萬余元和36萬余元及給付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費22萬元的事實;

18、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證實,2013年5月14日,韓某1為了干齊齊哈爾市的市政工程,讓我找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掛靠注冊成立了該公司的齊齊哈爾分公司,我任負責人,目的就是參與齊齊哈爾市市政工程招投標。2013年6月,齊齊哈爾市有市政工程進行海河路和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項目進行招投標,投標公司最少得三家,我和韓某1分別找了大慶市廣維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和大慶建筑安裝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祖文借給韓某1的資質)幫我們進行投標,我找的大慶市的趙某制作了三家公司的六套投標文件,事先把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標底設定的最低,因此兩個項目均由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兩個工程的中標金額分別為22,202,237.71元和18,166,373.45元,中標后,把兩個工程都包給了于某某進行施工,口頭約定按中標金額的2%收取管理費,海河路工程和松花江環(huán)路工程兩個項目分別收取40萬余元和36萬余元及給付安達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費22萬元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1、劉某2違反招標、投標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串通投標,損害招標公司和其他投標公司的利益,中標項目金額巨大,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串通投標罪。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韓某1、劉某2犯有串通投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1、劉某2共同串通投標,系共同犯罪,應依法處罰。被告人韓某1、劉某2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劉某2系初犯、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納;提出的被告人劉某2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劉某2在與韓某1共謀并實施串通投標犯罪過程中,積極參與,違法所得與韓凍冰平分,所起的作用與韓某1相當,不易劃分主從犯,因此,該辯護意見與法無據(jù),不予采納。雙鴨山市尖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對被告人韓某1、劉某2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予以量刑的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韓某1已將違法所得全部退還,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2退還部分違法所得,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韓某1能夠認罪、悔罪,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應對其宣告緩刑。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韓某1、劉某2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韓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2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三、對被告人劉某2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雙鴨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志新

人民陪審員劉明輝

人民陪審員孫新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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