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3)浙溫刑終字第19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3-02-25
審理經(jīng)過
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審理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王某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溫永刑初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09年10月16日,永嘉縣沙頭鎮(zhèn)對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進行招投標,被告人王某及陳雷鳴、邵益兄、林源以稠樹村村民的名義組成三支標參與投標。陳丐興、葉長青及葉玉華、金秀照、黃天興、葉少玲等人分別組成四支標參與競標。競標當日,邵益兄一方大鬧投標現(xiàn)場,致使投標未能順利進行。當晚,邵益兄、林源、陳雷鳴等一方約另四支標的代表人即陳丐興、葉玉華、金秀照、葉少玲等人到永嘉縣上塘鎮(zhèn)一茶座商談,以威脅、利誘等形式讓該四支標的人退出競投。事后,邵益兄一方分別支付陳丐興、葉長青一方20萬元,葉玉華一方50萬元,金秀照、黃天興一方30萬元,葉少玲一方20萬元。同年10月19日,邵益兄、林源、王某、陳雷鳴一方以人民幣5001000元的價格中標。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原審法院以串通投標罪,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王某上訴稱,競標當日和上塘鎮(zhèn)茶座商談均不在場,沒有串通投標行為,請求二審改判其無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2009年10月間,永嘉縣沙頭鎮(zhèn)發(fā)布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標公告,確定招標對象為稠樹村村民,同時必須持有溫州市范圍內三級資質以上的水電水利施工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及單位介紹信,投標時間為2009年10月16日,500萬元起投,最高價中標。被告人王某及邵益兄、林源、陳雷鳴一方組成三支標,分別以稠樹村村民葉星業(yè)、葉某乙、葉某甲的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人陳丐興、葉長青和陳丐芳、葉平,葉玉華、陳某,葉少玲、葉建善、胡忠飛、劉錫所、陳建東,金秀照、黃天興和葉禮藏、葉圣博、葉會貴,分別組成四支標參與競標。
2009年10月16日競標當日,邵益兄、林源等人大鬧投標現(xiàn)場,致使投標未能順利進行,后招標方確定同月19日再進行競投。當晚,邵益兄、王某等一方的邵益兄、林源、陳雷鳴約了另外四支標的代表人即陳丐興、葉玉華、金秀照、葉少玲等人到永嘉縣上塘鎮(zhèn)“舍得舍”茶座商談,以利誘形式讓金秀照、陳丐興、葉少玲等人的三支標退出競投,邵益兄、林源、陳雷鳴、王某方又通過程某等人利誘葉玉華、陳某退出競標。事后,邵益兄方支付陳丐興、葉玉華、金秀照、葉少玲等4方120萬元。同年10月19日,邵益兄、林源、王某、陳雷鳴一方以人民幣5001000元的價格中標。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證人夏某、葉某甲、葉某乙、葉某丙、陳某、程某的證言,證人張某頭妹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委托清理疏通楠溪江(村范圍內)協(xié)議書,永嘉縣水利局《關于永嘉縣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實施方案(報批稿)的批復》,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招投標公告,工程合作協(xié)議書,介紹信,工程投標單位人員開標會議簽到表、投標報名登記表,楠溪江稠樹段河道疏浚工程投標單,永嘉縣水利局行政審批處理單,楠溪江稠樹段河東河道疏浚工程承包經(jīng)營合同書,浙江省行政事業(yè)單位往來款票據(jù),《關于要求稠樹河道疏浚工程做好掃尾工作的通知》,轉賬憑條,扣押物品清單,刑事判決書,歸案經(jīng)過,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王某及陳丐興、葉玉華、葉長青、邵益兄、林源、陳雷鳴、金秀照、黃天興等人的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雖然王某競標當日和永嘉縣上塘鎮(zhèn)“舍得舍”茶座的串通投標均沒有在場,但根據(jù)陳雷鳴、邵益兄、林源等人的供述及證人陳某、程某的證言,轉賬憑條等證據(jù)證明王某等人在溫州市區(qū)的雅博茶室里商議后,由王某通過程某等人利誘葉玉華、陳某退出競標,王某作為邵益兄、林源等人的合作股東,明知參股的投標方實施串通投標行為,仍實施了使葉玉華、陳某退出競標的行為,具有串通投標的故意和行為,可以認定其對邵益兄、林源等人的前期串通投標行為的追認,已經(jīng)構成串通投標的共同犯罪。因此,王某關于其不存在串通投標行為的上訴意見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投標過程中相互串通,投標項目金額達500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原判鑒于王某有自首情節(jié),已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王某要求改判的依據(jù)不足,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前鵬
審判員陳欣俊
代理審判員涂凌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