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合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9)皖0191刑初14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危險駕駛罪
裁判日期:2019-03-14
法 官:劉德鴻
審理程序:一審
公訴機關合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山東省單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現住合肥市高新區(qū)(戶籍地址山東省菏澤市單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軌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6日本院決定逮捕,同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經開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在合肥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合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合高新檢刑訴2019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采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9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合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柯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2018年12月14日5時15分左右,被告人黃某某酒后駕駛皖A×××××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合肥經濟開發(fā)區(qū)金寨路與芙蓉路交口時,因操作不慎,碰撞到前方的朱某駕駛的皖A×××××號轎車、孟某駕駛的皖A×××××號轎車及汪某駕駛的皖A×××××號轎車,致四車受損,造成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經開大隊接朱某報警,趕往案發(fā)現場,將黃某某帶至醫(yī)院抽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黃某某案發(fā)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5.3mg100ml。屬醉酒駕駛。
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某已與汪某、朱某、孟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協議內容。
上述事實由以下證據證明: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查詢證明、民事賠償協議書等書證;2.被害人朱某、汪某、孟某等人的陳述;3.證人張某的證言;4.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其行為構成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提請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某在庭審時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自愿認罪,無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對公訴機關提供的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投案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羈押的8天予以扣除。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供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德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新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