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開刑初字第38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盜竊罪
裁判日期: 2014-01-24
審理經過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開檢刑訴(201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覃某1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黃某2、韋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孫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被告人陳某5、覃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盜竊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開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覃某1、黃某2、陳某5均表示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鄭刑二終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袁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覃某1、韋某3、黃某2、孫某4、陳某5、覃某6均到庭參加訴訟。由于本案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經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期審理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自2006年以來,被告人覃某1等人為非法獲取經濟利益、增強社會影響、確立強勢地位,有目的網羅兩勞、刑滿釋放、社會閑散人員有組織的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逐漸形成了以覃某1為組織者、領導者,以韋某3、孫某4等人為骨干,以黃某2、覃某6、陳某5等人為積極參加者的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該組織有明確的組織、領導者,骨干成員固定,人員較多,有較嚴格的組織紀律。為籠絡手下更好的實施犯罪,一方面覃某1在鄭州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的祥營村、丁樓村租住民房,安排手下人集中食宿;另一方面以開飯店為幌子積極拉攏廣西柳州籍的老鄉(xiāng)到鄭州以增加組織成員。該組織平時由覃某1統(tǒng)一指揮,協(xié)調組織成員的衣食住行全部由組織解決,同時覃某1要求組織成員“手機24小時開機,不要在外面惹事,如果出了亂子由我出面擺平,平時沒有錢花的時候找我要錢”。該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時,由大哥覃某1通知組織成員,要求隨叫隨到,到現場后聽從覃某1的安排,覃某1要求組織成員“下手要快,如果遭到反抗,就威脅、恐嚇、毆打對方達到我們的目的為止”。覃某1按照組織成員在違法犯罪行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發(fā)數額不等的報酬,獲得的非法利益一部分用于組織成員的吃、喝、玩、樂,以增強組織成員之間的感情,一部分用于再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開銷,以此支持該組織的不斷發(fā)展壯大。
為獲取經濟利益,覃某1帶領組織成員先后在連霍高速公路滎陽出口段附近實施犯罪,后來由于高速公路的擴建轉移到溝趙收費站至鄭州北服務區(qū)段附近實施犯罪。在每次實施犯罪的時候該犯罪組織都都經過精心的預謀,事先準備好刀、鋼管、棍、手電筒等作案工具,一般3-4人為一組,分工明確,覃某1為總指揮,有人放哨,有人上車搶拿財物,有人持作案工具準備隨時動手。在確定作案目標后一般1-2人上車直接搶拿財物,明目張膽地對車輛司機強拿硬要,如果遭遇被害人反抗,覃某1就帶領組織成員一哄而上對被害人進行恐嚇、威脅、毆打,直至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該組織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先后在連霍高速公路滎陽出站口附近、溝趙收費站至鄭州北服務區(qū)段附近有組織的實施搶劫、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二十多余起,為非做惡、欺壓殘害群眾,先后致輕傷1人,輕微傷數人。
通過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該組織獲取了一定的經濟利益,具備了一定的經濟實力。并且,該組織逐步在連霍高速公路滎陽收費站附近、溝趙收費站至鄭州北服務區(qū)附近建立了自己的勢力范圍,對在此段高速公路過往的全國各地司機形成了極強的心理威懾。該組織所實施的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了該區(qū)域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
二、搶劫罪
(一)2006年12月12日1時許,被害人鄭某某和胡某某駕駛豫C51802號大貨車行駛至連霍高速滎陽段597公里處檢查車況時,胡某某發(fā)現衣服被人拿走,鄭某某與胡某某追趕時,遭到被告人覃某1和陳某7(另案處理)、覃某8(另案處理)等人毆打,并威脅其將車開走不準停留,搶走現金人民幣11900元。
(二)2007年8月17日晚23時30分許,被害人張某某和李某某駕駛魯R03120號貨車從山東東明運送石油膠去河南溫縣。當該車行至連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間處停車檢查輪胎時,被告人覃某1持刀、被告人孫某4、覃某9(另案處理)、“小瘦”(另案處理)等人持棍,搶走其現金人民幣1700元。
(三)2007年10月23日凌晨4點40分,被害人楊某某和陳某某駕駛蒙H12112斯太爾大貨車從夏邑上高速送貨至洛陽新安縣,該車行駛至鄭州至洛陽滎陽段598公里處時,發(fā)生高溫現象,停車加水時,被告人覃某1、陳某7、孫某4、覃某8、“小黑”等人手持鋼管對其實施搶劫,并將同車的陳某某打倒在地致其頭部受傷后,強行搶走現金40余元。
(四)2007年10月31日凌晨4點左右,被害人劉某某和孫士強駕駛晉M24772貨車行駛到連霍高速西587公里處,停車到路邊下車檢查車輛時,車上司機曲某某被被告人覃某1和覃某9(另案處理)、孫某4、“小瘦”等人強行搶走現金人民幣1000元和一部黑色諾基亞手機。
(五)2012年5月25日晚21時許,被告人覃某1、韋某3、黃某2竄至連霍高速公路上距鄭州溝趙收費站800米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豫HD3119號貨車司機郭某某下車整理車上貨物之機,被告人黃某2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被告人韋某3鉆進車內盜竊財物時,被坐在副駕駛的郭某某的妻子翟某某發(fā)現,被告人韋某3和翟某某打斗中將翟某某裝有現金5900元的女式挎包和一部創(chuàng)維牌手機搶走。
(六)2012年7月15日晚21時許,被告人韋某3、黃某2竄至連霍高速公路上距鄭州溝趙收費站500米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轎車車主王某某下車之際,被告人黃某2旁邊望風、被告人韋某3鉆進車內偷拿財物,被車主王某某發(fā)現后,被告人黃某2用棍棒朝車主王某某身上猛擊,后被告人韋某3、黃某2轉身逃竄。被害人王某某被搶摩托羅拉XT615型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350元。王某某左前臂被打傷,經鑒定,王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七)2012年7月2日晚22時許,被害人田某某在鄭州市連霍高速北服務區(qū)等車時,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將田某某打傷,并將田某某裝有現金5000元的錢包搶走,經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田某某所受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
(八)2012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被害人齊某某和齊某某駕車行駛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北服務區(qū)附近,停車檢查車輛時,被告人韋某3持刀、黃某2持棍強行將正在駕駛室內睡覺的齊某某逼迫下車,被告人覃某1持刀將下車檢查車輛的齊某某逼迫到高速公路隔離帶邊,強行搶走現金400余元和一部聯(lián)想牌手機,一部三星牌手機。
三、盜竊罪
(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秦某某駕駛冀ATB139號貨車行駛至河北省徐水縣高速北服務區(qū)西出口處,停車下來蓋車帆布時,被告人韋某3和黃某2將其放在駕駛室內的包和包內現金13000元以及一部華為牌手機、一部金立牌手機盜走。
(二)2012年7月2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凌某某駕駛魯QF6709號貨車行駛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北服務區(qū)附近,停車檢查車輛時,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將其放在駕駛室內裝有現金3000元的錢包和一部中興手機盜走。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546元。
(三)2012年7月12日晚20時50分許,被害人黃某某駕駛豫CML236號轎車行駛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北服務區(qū)附近,停車檢查車輛時,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將其放在駕駛室內裝有現金4200元的錢包盜走。
(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6伙同覃某1、韋某3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公路北服務區(qū)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貨車車主下車之機,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被告人覃某6鉆進車內盜竊現金23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機。
(五)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6伙同覃某1、韋某3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公路北服務區(qū)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貨車車主下車之機,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被告人覃某6鉆進車內盜竊現金100元和黑色女士包一個。
(六)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6伙同覃某1、王保要(另案處理)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公路北服務區(qū)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貨車車主下車之機,王保要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被告人覃某6鉆進車內盜竊現金1200元和黑色觸摸屏手機一部。
(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1伙同陳某5、“阿祖”(另案處理)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的高速路邊,趁在此處??康囊惠v貨車車主下車之機,陳某5和阿祖在車下望風,覃某1上車盜走車內現金1000元。
(八)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1伙同陳某5、“阿祖”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的高速路邊,趁貨車司機停車到車后檢查車輛之際,覃某1和阿祖在車下望風,陳某5上車盜走車內的一件西裝,西裝口袋里裝有現金4000元。
(九)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1伙同陳某5、“阿祖”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的高速路邊,趁一輛貨車車主停車檢查車輛之際,覃某1和阿祖在路邊望風,陳某5把車內駕駛操作臺上的一部手機盜走。
(十)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1伙同陳某5、“阿祖”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的高速路邊,趁一輛貨車司機下車檢查輪胎之際,陳某5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阿祖”上車盜走一個包,包內裝有現金6000余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各起指控,提供了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覃某1的行為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韋某3、黃某2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孫某4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搶劫罪,被告人陳某5、覃某6的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盜竊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覃某1辯稱,其沒有組織、領導其他被告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其只參加了起訴書指控的搶劫犯罪中的第八起和盜竊犯罪中的第三起、第五起。
被告人韋某3辯稱,其沒有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行為;起訴書指控搶劫犯罪其只參與了第六、七起,盜竊罪只參與了第一起,盜竊金額為7000元不是13000元。
被告人孫某4辯稱,其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其參與了起訴書指控的第二、三、四起搶劫。
被告人黃某2辯稱,其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起訴書指控搶劫罪的第五起、第八起其沒有參加,盜竊罪只參與了第一起,盜竊金額為7000元不是13000元。
被告人陳某5辯稱,其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起訴書指控的盜竊罪其沒有異議。
被告人覃某6辯稱,其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起訴書指控的盜竊罪其只參與了第四、六起。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一、搶劫罪
(一)2006年12月12日1時許,被害人鄭某某和胡某某駕駛豫C51802號大貨車行駛至連霍高速滎陽段597公里處檢查車況時,胡某某發(fā)現其衣服被人拿走,鄭某某與胡某某追趕時,遭到被告人覃某1和陳某7(另案處理)、覃某8(另案處理)等人毆打,并威脅其將車開走不準停留,搶走現金人民幣9000元。
(二)2007年8月17日晚23時30分許,被害人張某某和李某某駕駛魯R03120號貨車從山東東明運送石油膠去河南溫縣。當該車行至連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間處停車檢查輪胎時,被告人覃某1持刀、被告人孫某4、覃某9(另案處理)、“小瘦”(另案處理)等人持棍,搶走其現金人民幣1700元。
(三)2007年10月23日凌晨4點40分,被害人楊某某和陳某某駕駛蒙H12112斯太爾大貨車從夏邑上高速送貨至洛陽新安縣,該車行駛至鄭州至洛陽滎陽段598公里處時,發(fā)生高溫現象,停車加水時,被告人覃某1、陳某7、孫某4、覃某8、“小黑”等人手持鋼管對其實施搶劫,并將同車的陳某某打倒在地致其頭部受傷后,強行搶走現金40余元。
(四)2007年10月31日凌晨4點左右,被害人劉某某和孫士強駕駛晉M24772貨車行駛到連霍高速西587公里處,停車到路邊下車檢查車輛時,車上司機曲某某被被告人覃某1和覃某9(另案處理)、孫某4、“小瘦”等人強行搶走現金人民幣500元和一部黑色諾基亞手機。
(五)2012年5月25日晚21時許,被告人覃某1、韋某3、黃某2竄至連霍高速公路上距鄭州溝趙收費站800米處,趁在此處停靠的一輛豫HD3119號貨車司機郭某某下車整理車上貨物之機,被告人黃某2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被告人韋某3鉆進車內盜竊財物時,被坐在副駕駛的郭某某的妻子翟某某發(fā)現,被告人韋某3和翟某某打斗中翟某某裝有現金600元的女式挎包和一部創(chuàng)維牌手機被搶走。
(六)2012年7月15日晚21時許,被告人韋某3、黃某2竄至連霍高速公路上距鄭州溝趙收費站500米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轎車車主王某某下車之際,被告人黃某2旁邊望風、被告人韋某3鉆進車內偷拿財物,被車主王某某發(fā)現后,被告人黃某2用棍棒朝車主王某某身上猛擊,后被告人韋某3、黃某2轉身逃竄。被害人王某某被搶摩托羅拉XT615型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1350元。王某某左前臂被打傷,經鑒定,王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
(七)2012年7月2日晚22時許,被害人田某某在鄭州市連霍高速北服務區(qū)等車時,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將田某某打傷,并將田某某裝有現金3000元的錢包搶走,經鄭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田某某所受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
(八)2012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被害人齊某某和齊某某駕車行駛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北服務區(qū)附近,停車檢查車輛時,被告人韋某3持刀、黃某2持棍強行將正在駕駛室內睡覺的齊某某逼迫下車,被告人覃某1持刀將下車檢查車輛的齊某某逼迫到高速公路隔離帶邊,強行搶走現金400余元和一部聯(lián)想牌手機,一部三星牌手機。
二、盜竊罪
(一)2012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秦某某駕駛冀ATB139號貨車行駛至河北省徐水縣高速北服務區(qū)西出口處,停車下來蓋車帆布時,被告人韋某3和黃某2將其放在駕駛室內的包和包內現金7300元以及一部華為牌手機、一部金立牌手機盜走。
(二)2012年7月2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凌某某駕駛魯QF6709號貨車行駛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北服務區(qū)附近,停車檢查車輛時,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將其放在駕駛室內裝有現金3000元的錢包和一部中興手機盜走。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546元。
(三)2012年7月12日晚20時50分許,被害人黃某某駕駛豫CML236號轎車行駛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北服務區(qū)附近,停車檢查車輛時,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將其放在駕駛室內裝有現金4200元的錢包盜走。
(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6伙同覃某1、韋某3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公路北服務區(qū)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貨車車主下車之機,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望風、被告人覃某6鉆進車內盜竊現金2300元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機。
(五)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6伙同覃某1、韋某3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公路北服務區(qū)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貨車車主下車之機,被告人韋某3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被告人覃某6鉆進車內盜竊現金100元和黑色女士包一個。
(六)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6伙同覃某1、王保要(另案處理)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公路北服務區(qū)處,趁在此處??康囊惠v貨車車主下車之機,王保要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被告人覃某6鉆進車內盜竊現金1200元和黑色觸摸屏手機一部。
(七)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1伙同陳某5、“阿祖”(另案處理)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的高速路邊,趁在此處??康囊惠v貨車車主下車之機,陳某5和阿祖在車下望風,覃某1上車盜走車內現金1000元。
(八)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1伙同陳某5、“阿祖”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的高速路邊,趁貨車司機停車到車后檢查車輛之際,覃某1和阿祖在車下望風,陳某5上車盜走車內的一件西裝,西裝口袋里裝有現金4000元。
(九)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1伙同陳某5、“阿祖”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的高速路邊,趁一輛貨車車主停車檢查車輛之際,覃某1和阿祖在路邊望風,陳某5把車內駕駛操作臺上的一部手機盜走。
(十)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覃某1伙同陳某5、“阿祖”竄至鄭州市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的高速路邊,趁一輛貨車司機下車檢查輪胎之際,陳某5和覃某1在旁邊望風,“阿祖”上車盜走一個包,包內裝有現金6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覃某1在鄭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證明,覃某1帶領孫某4、韋某3、黃某2、陳某5、覃某6在連霍高速溝趙收費站、鄭州北服務區(qū)附近多次實施搶劫、盜竊的事實。
2、被告人韋某3在鄭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證明,韋某3伙同覃某1、黃某2在高速公路上多次搶劫;韋某3伙同黃某2、在河北省徐水縣高速北服務區(qū)西出口處盜竊現金7300元,伙同覃某1、覃某6在高速公路上多次盜竊的事實。
3、被告人黃某2在鄭州市第二看守所的供述,證明黃某2伙同韋某3、覃某1在鄭州高速公路服務區(qū)附近多次實施搶劫的事實;伙同韋某3在河北省徐水縣高速北服務區(qū)西出口處盜竊7300元和華為、金立牌手機一部。
4、被告人孫某4的供述,證明,孫某4伙同覃某1在鄭州高速公路服務區(qū)附近多次實施搶劫的事實。
5、被告人陳某5的供述,證明,陳某5伙同覃某1在鄭州市連霍高速公路溝趙收費站高速路邊多次實施盜竊的事實。
6、被告人覃某6的供述,證明,覃某6伙同韋某3、覃某1等人在鄭州市連霍高速公路北服務區(qū)附近多次實施盜竊的事實。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證明,2006年12月12日凌晨1點多鐘,鄭某某和胡某某開著大貨車行駛至連霍高速滎陽段597公里處時,停車檢查輪胎時放在車上的12000元現金及相關貨物單據被偷走,鄭某某下高速公路追趕時,被四個人追打并趕回至停車處,后四個人將鄭某某和胡某某打一頓趕走。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明,2006年12月12日凌晨1點多鐘,胡某某和鄭某某開著大貨車行駛至連霍高速滎陽路段597公里處,停車檢查輪胎,車上放的12000元現金及相關貨物單據被偷走,司機下高速公路追趕,被四個人追打到停車處,后把胡某某和司機打了一頓。
3、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明,2007年8月17日晚上11時30分,張某某和李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R03120貨車行駛至連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間,停車檢查輪胎時,被一名男子持菜刀搶走1700元現金。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證明:2007年8月17日晚上11時30分,李某某和張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魯R03120貨車行駛至連霍高速597公里和598公里之間,停車檢查輪胎時,被一名男子持菜刀搶走1700元現金。
5、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證明,2007年10月23日凌晨4點40分左右,楊某某和陳某某駕車行駛至鄭州至洛陽段598公里處時被五個人搶劫,其中四人手持鐵棍,陳某某頭部受傷。
6、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證明,2007年10月23日凌晨4點多鐘,被害人陳某某和揚某某駕駛一輛大貨車在連霍高速公路滎陽段被五個人搶,他們有的拿鐵棍,有的拿木棍。陳某某頭部受傷并被搶走三四十元現金。
7、被害人劉某某的陳述,證明:2007年10月31日凌晨4點左右,劉某某開車到連霍高速西598公里處,停下檢查車時被四個人搶。被搶的有1000元現金和一部諾基亞手機黑灰色直板手機。
8、被害人曲某某的陳述,證明:2007年10月31日凌晨四點半,曲某某和劉某某開著晉M24772貨車到連霍高速公路到滎陽段598公里處時被搶。被搶的有1000余元現金和一部諾基亞手機。
9、被害人翟某某的陳述,證明,翟某某與其丈夫的貨車停在高速路邊,其丈夫下車去整理貨物,一男子搶走翟某某的兩個女士挎包,包內裝有5900元現金,還搶走了一部創(chuàng)維黑色直板手機。期間翟某某咬了該男子左小臂一口,實施搶劫的人將翟某某的黑色外套和粉紅色T恤撕爛,左側脖子和下巴有抓傷,左腳小指別傷。
10、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證明,2012年5月25日21時20分許,其駕駛豫HD3119號大貨車從鄭州市西四環(huán)路溝趙站上高速往洛陽方向走,當車剛走到高速主道時發(fā)現系貨物的繩子有些松,將車停在緊急停車道上緊繩子,翟某某在車上,其透過副駕駛室的玻璃看見一男子正在和翟某某撕扯,其向駕駛室跑時,有一人拿棍向其砸過來,郭某某用左胳膊擋了一下,兩名男子逃跑。丟失財物為一部創(chuàng)維黑色直板手機,現金5900元。
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2年7月15日22時許把車停到離溝趙收費站大約500米處的路邊解手,回來發(fā)現有人在車里,王某某追過去時,有人從隔離帶出來用鋼管砸王某某,王某某用胳膊擋了一下,之后人都跑了。丟失1500元現金和一部白色摩托羅拉XT615型號的手機。
12、被害人田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2年7月2日晚上9點左右,田某某在連霍高速鄭州北服務區(qū)開封方向東匝道口打電話時被人從背后勒住脖子拽倒在地,搶走手機和包。被搶的包里有現金6000多元、身份證、銀行卡等物。
13、被害人齊某某的陳述,證明,2012年6月12日晚上0時左右,齊某某和齊某某從鄭州北服務區(qū)開車出來,走到匝道口時被搶。被搶現金400多元錢和兩部手機。齊某某左胳膊被打腫。
14、被害人秦某某的陳述,證明:2012年7月21日凌晨,秦某某和秦某某駕駛冀ATB139貨車到京港澳徐水服務區(qū)西區(qū)加油,加完油開車出服務區(qū)在高速交警警示燈的地方被盜13000多余元現金、兩部手機和駕駛證、資格證等證件。
15、被害人凌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2年7月2號凌晨3點左右,凌某某在鄭州市北服務區(qū)出口路南檢查車輛時被盜。被盜現金3000元和一部中興手機,當時購買價格為1056元。
16、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及報案材料,證明,2012年7月12日晚上20點50分左右,黃某某從鄭州溝趙高速站上高速往洛陽方向下車檢查車時儲物箱內的錢包被盜。包里有現金4200元左右、一張身份證、三張銀行卡、還有一些票據。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謝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7月15日22時許,其下車檢查車輛時看見一個人翻高速路欄桿,王某某說胳膊被打,王某某放在車內的錢包和手機不見了。
2、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7月2號我兒子接到我兒媳婦田某某電話,說在鄭州北服務區(qū)出口附近錢包被搶,并被打傷。
(四)書證及其他相關材料
1、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覃某1、韋某3、黃某2、孫某4、覃某6、陳某5均已達到刑事責任的年齡。
2、抓獲經過,證明:覃某1、韋某3、黃某2、孫某4、陳某5、覃某6均系被抓獲到案,無自首、立功情節(jié)。
3、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被害人王某某指認韋某3就是搶劫其手機和錢包的人;覃某1、韋某3、黃某2、孫某4、覃某6、陳某5對作案現場的辨認;黃某2對覃某1、韋某3的指認;覃某1、韋某3、黃某2、覃某6、陳某5對所搶物品的指認。
4、無前科證明,證明,覃某1、黃某2無前科。
5、前科材料,證明:韋某3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孫某4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陳某5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覃某6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
6、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一部摩托羅拉XT615型手機從韋某3處扣押并發(fā)還被害人王某某;一個長20公分、寬10公分的黑色錢包發(fā)還被害人王某某。
(五)鑒定意見
1、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王某某左側尺骨下段骨折,其損傷程度已構成輕傷;田某某左上臂片狀表皮剝脫,右上臂及左前臂片狀皮下出血,其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傷。
2、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長虹手機和金凱為手機價格分別為405元、179元;摩托羅拉手機價格為1350元;金立手機價格為280元;中興手機價格為546元。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質證,來源形式合法,內容真實可信,能夠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均予以確認。
被告人覃某1辯稱,其沒有參加起訴書指控的搶劫罪中的第一、二、三、四、五、七起和盜竊犯罪中的第二、四、六、七、八、九、十起,經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均能證明被告人覃某1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故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韋某3辯稱,其沒有參加起訴書指控搶劫犯罪中的第五起、第八起,沒有參與盜竊罪的第二、三、四、五起,經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均能證明被告人韋某3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故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黃某2辯稱,起訴書指控搶劫犯罪第五起、第八起其沒有參加,經查,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均能證明被告人黃某2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故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覃某6辯稱,其沒有參加起訴書指控的盜竊罪的第五起。經查,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均能證明被告人覃某6實施了公訴機關指控盜竊罪的第五起犯罪,故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覃某1、韋某3、孫某4、黃某2采取暴力、脅迫方法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覃某1、韋某3、黃某2、陳某5、覃某6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覃某1、韋某3、黃某2犯搶劫罪、盜竊罪,指控孫某4犯搶劫罪,指控陳某5、覃某6犯盜竊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搶劫罪的第(一)起應為搶走現金9000元、第(四)起應為搶走現金500元和一部黑色諾基亞手機;第(五)起應為搶走現金600元和一部創(chuàng)維牌手機;第(七)起應為搶走現金3000元;盜竊罪的第(一)起應為盜竊現金7300元和一部華為牌手機、一部金立牌手機。被告人韋某3、黃某2均辯稱盜竊罪的第一起盜竊金額為7300元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覃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韋某3、孫某4、黃某2、覃某6、陳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六被告人均辯稱其不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經查,被告人覃某1拉攏廣西籍老鄉(xiāng)共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雖犯罪次數多,但犯罪目的比較直接、明顯,并且實施搶劫、盜竊的成員不具有一定的規(guī)模,組織人員也非基本穩(wěn)定,并且所得贓款不是按照組織成員在組織中的地位作用分配,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具有“形成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而且組織結構較為穩(wěn)定,并有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的”的組織特征;本案各被告人搶劫、盜竊所得的贓款沒有證據證明各被告人從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額用于支持“組織”的發(fā)展和活動,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具有“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的經濟特征;覃某1組織、指揮實施搶劫、盜竊行為,沒有占領一定區(qū)域,也沒有形成對一定區(qū)域內生活的人或經濟社會秩序的控制,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具有“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危害性特征,故被告人覃某1等六人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覃某1等六人的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法律規(guī)定,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可以按照數額較大的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確定。被告人覃某1、韋某3、黃某2、孫某4、陳某5、覃某6應在上述的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覃某1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多次搶劫、多次盜竊;(2)搶劫罪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起犯罪中,盜竊罪的第二至第十起犯罪中,覃某1起組織、指揮作用,均系主犯;(3)覃某1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覃某1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韋某3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多次搶劫、多次盜竊;(2)搶劫罪的第五、六、七、八起犯罪中,盜竊罪的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中,事前預謀,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系主犯;(3)韋某3曾因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4)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韋某3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黃某2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多次搶劫;(2)搶劫罪的第五、六、八起犯罪中,事前預謀,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系主犯;(3)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黃某2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孫某4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多次搶劫;(2)搶劫罪的第二至四起犯罪中,事前預謀,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系主犯;(3)韋某3曾因盜竊,被勞動教養(yǎng);(4)認罪態(tài)度較好。綜合以上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韋某3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5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多次盜竊;(2)盜竊罪的第七至第十起犯罪,事前預謀,積極實施犯罪行為,均系主犯;(3)韋某3曾因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4)認罪態(tài)度較好。綜合以上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陳某5依法從重處罰。
被告人覃某6具有以下量刑情節(jié):(1)多次盜竊;(2)盜竊罪的第四、五、六起犯罪,事前預謀,積極實施犯罪行為,系主犯;(3)曾因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綜合以上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覃某6依法從重處罰。
根據被告人覃某1、韋某3、黃某2、孫某4、陳某5、覃某6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覃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韋某3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黃某2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孫某4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陳某5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覃某6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春燕
審判員耿媛媛
代理審判員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葛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