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黃梅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黃梅刑初字第0004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2-04
審理經過
黃梅縣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4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梅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曉娟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辯護人劉建武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黃梅縣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被告人柳某甲伙同齊某某(在逃)在黃梅縣苦竹鄉(xiāng)開設賭場。2014年9月6日下午2時許,柳某甲與齊某某邀約參賭人員30余人在苦竹鄉(xiāng)油鋪村康四明家中以擲骰子猜單雙的方式聚眾賭博,并安排柳某乙負責放哨,維護秩序等,王某負責抽頭、共抽頭9000余元。
2、2014年9月8日下午2時許,柳某甲與齊某某邀約參賭人員20余人在苦竹鄉(xiāng)牛牧村一廢棄小學程某乙的自建平房內,以相同方式聚眾賭博,抽頭漁利約8000元。
3、2014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柳某甲與齊某某和潘某某邀約參賭人員20余人在苦竹鄉(xiāng)油鋪村康某某家,以相同方式聚眾賭博,抽頭漁利約5000元。當天下午4時許,被公安民警當場查獲。柳某甲、齊某某、潘某某等人逃離現(xiàn)場。
4、2014年10月20日下午,柳某甲與齊某某邀約參賭人員20余人在黃梅縣獨山鎮(zhèn)柯思湖村一平房內,以相同方式聚眾賭博,抽頭漁利約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柳某甲接到苦竹鄉(xiāng)司法所電話通知后,主動到苦竹鄉(xiāng)司法所,后由公安民警將其帶至黃梅縣公安局苦竹鄉(xiāng)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柳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柳某甲伙同他人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柳某甲是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甲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袁某甲、柳某乙、許某、王某、程某甲、袁某乙、胡某、程某乙、歐陽某的證言;勘驗、檢查筆錄及刑事照片;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甲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開設賭場罪,應當撤銷緩刑。案發(fā)后被告人柳某甲在接到苦竹鄉(xiāng)司法所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柳某甲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定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3)鄂黃梅刑初字第00126號刑事判
決書中對被告人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的執(zhí)行部分。
二、被告人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與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實行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后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柳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