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綠刑初字第29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2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長綠檢刑檢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強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決定不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魏琳、岳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長春市綠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何某1將被害人欒某某帶至長春市綠園區(qū)小隋屯租住的平房內(nèi),采取語言威脅等手段將欒某某強奸。
公訴機關(guān)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被告人何某1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欒某某陳述、證人范某、范某1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jīng)過、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詢、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詳細信息、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延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庭科學DNA鑒定書、光盤一張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何某1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guān)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何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其認為其沒有與被害人欒某某發(fā)生性關(guān)系,其沒有強奸被害人欒某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何某1將被害人欒某某帶至長春市綠園區(qū)小隋屯租住的平房內(nèi),采取語言威脅及暴力手段將欒某某強奸。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載明公安機關(guān)接到報案,并立案偵查的事實。
2.抓獲經(jīng)過:載明2015年8月22日和平大街派出所接到欒某某報警稱被一名叫何某1的男子在長春市綠園區(qū)小隋屯的一間平房內(nèi)強奸,和平大街派出所接到報警后立即部署警力對何某1實施抓捕。2015年8月23日,何某1出現(xiàn)在同心熱力附近被蹲守的民警抓獲。抓獲后,帶至和平大街派出所接受調(diào)查。
3.指認現(xiàn)場筆錄及照片:載明被告人何某1指認作案現(xiàn)場的情況。
4.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載明被告人何某1于2010年5月6日被強制隔離戒毒兩年。
5.常住人口數(shù)據(jù)查詢詳細信息:載明被告人何某1出生于1982年2月10日的自然情況。
6.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庭科學DNA鑒定文書:載明從送檢的護墊上所檢部位可疑斑跡中精子的DNA分型與被告人何某1血樣中的DNA分型一致。
7.證人范某證言:我媳婦2015年8月20日13時許給我打電話,她什么也沒說,就是哭。晚上到家之后她也沒跟我說什么,第二天,也就是2015年8月21日8時許,我媳婦就告訴我,她被何某1強奸了。2015年8月21日早上,我媳婦告訴我,她被何某1強奸后,我就打110報警了,之后我們?nèi)チ怂拈g房派出所,四間房派出所民警說:“你們先找案發(fā)地,然后確定一下是哪個派出所管轄,然后再去報警?!敝笪覀兙烷_車去找,找的時候,我媳婦路過南陽路同心熱力的時候,說大概就在這附近,我們就來和平大街派出所報案了。
8.證人范某1證言:我是長春市國陽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的老板,我們公司有幾十輛攪拌車,我侄媳婦欒某某今年5月份左右來我這干活,給我?guī)兔?,負責我車隊的年檢和保險之類內(nèi)部業(yè)務。何某1是我前兩年認識的,幫我辦車年檢和補車牌子等事宜,他從中間對縫。2015年8月21日早晨,我正在白城辦事,接到我侄范某的電話,說何某1把他媳婦欒某某強奸了,我聽說之后,8月22日我從白城回來了,欒某某在和平大街派出所報警,我從白城回來直接來的和平大街派出所,當天晚上12點多,何某1給我打電話,和我說了這個事。何某1說想和我見面嘮嘮,他說不知道我家的業(yè)務員欒某某是我侄媳婦,說想拿二萬元錢擺平他強奸欒某某的事,還說他沒有錢,想讓我先借給他二萬元錢擺平這個事,我想先穩(wěn)住他,就和他說那就見面嘮嘮,他說他正從四平往回趕,一會就到長春,然后我就和他約在他家附近見面,見面之后他上了我的車,上車就跟我道歉,說他錯了。何某1以前沒少給我家辦事,他不可能不知道欒某某是我侄媳婦,他說不知道就是想讓我原諒他。
9.被害人欒某某陳述:我被一個經(jīng)常給我們公司辦事的男的強奸了,大伙都叫他何某1。2015年8月20日中午11時許,在一個連著蔬菜大棚的小房子內(nèi),看樣子是何某1住址。我在長春國陽經(jīng)貿(mào)有限公司上班,我們公司養(yǎng)了幾十輛攪拌水泥的罐車,公司地址在蘭家鎮(zhèn),我負責公司車輛的保險和年檢,還有車牌子。何某1沒有正經(jīng)工作,我們公司補行車證,和換車牌子都找他幫著辦,他從中間對縫。2015年8月20日上午9點多,何某1來我們公司,進屋就說,來個人拿著身份證跟我走,因為我負責公司車輛的保險和年檢,還有車牌子這塊,我怕有什么事錯過就不好,有我的責任,所以我就跟他走了。我們到了檢車的地方,他把我的身份證復印了,但缺點東西在司機手里,檢車的地方的工作人員說你要想辦得去大地方辦,我看在這辦不了。我看既然辦不了了就讓何某1把我送回去,何某1說能辦,然后何某1開車把我?guī)У揭粋€小平房,他下車后用鑰匙把小屋的門打開,他在門口讓我也進屋,我在車上說我不進屋,我又接了個司機的電話,打完電話他又讓我進屋,我就進去了,我剛進屋他就把門鎖上了,我開門沒打開,我又接個司機打的電話要補牌子用的東西,司機給我發(fā)個照片,我給他看,想讓他看看這個照片行不行,他看的時候把我手機搶過去就往屋里跑,我就追他搶手機,他進了臥室有炕的那屋,把我手機扔炕上了,然后我就上炕去拿手機,他就從我后面把我撲倒了,把我壓在炕上,我起不來了。他把我壓在炕上對我動手動腳,開始摸我,他一只手按著我的背,另一只手在我身子下?lián)е?。我說你別這樣,再這樣我喊了,他很嚴厲的對我說你別喊,這周圍都是人,被人聽見對你不好,我就沒敢喊。他開始用手從我的衣服下面伸進來,摸我。我反抗了,我來回掙扎,用手推他的手,但是沒推動。我掙扎了半天渾身沒有力氣了,心里不情愿,但是還不敢喊,只能任憑他亂來。何某1把我抱起來,整個身體都放在炕上,按著我,親我的嘴,我掙扎下了炕,他又把我上身按在炕上,我背對著他,他把我強奸了。完事我說想回家,他就送我回去了。我回公司后去了洗手間,我感覺陰部很疼,在洗手間擦試了我的陰部,我的陰部有殘留物好像是何某1的精液,護墊上也有,我把護墊扔在洗手間的圓簍里。之后這事我誰也沒跟說就請假回去了。第二天早上我想了半天還是跟我丈夫說了這個事,我丈夫打110報警了。110去我家了解情況后,我們?nèi)チ怂拈g派出所,四間所讓我把當天擦試的東西找到,我把我當天穿的護墊找到了,護墊上面有很多何某1的精液。
10.被告人何某1供述:2015年8月20日早上9點左右,我去蘭家附近的商混站辦證,我進屋之后對著屋里的三個女的說,你們?nèi)l有時間跟我去一趟,欒某某就跟我上車走了。我們到了車管所,她去把身份證復印了,因為缺少照片,事沒辦成,然后她和司機聯(lián)系照片往她手機上存。然后我去我住的地方,要取9246的行車證正本,我先進屋,她后進屋的,進屋后她去大棚里接電話,我的屋連著大棚,她接完電話后,隨著我進的屋里,我給她扒個香蕉,她吃了一半,然后我們就站著接吻了。接吻的時候,我的手順著她的上衣往上伸,她一抬胳膊,胸罩就上去了,我沒碰她胸,然后我就把褲帶解開了。我的外褲就脫到膝蓋上面的位置,然后她就親了我生殖器幾下,我就射精了。我沒脫她的褲子,她是自愿的,我沒有和她發(fā)生性關(guān)系,她也沒有脫褲子。她的護墊上可疑精子斑跡中的DNA與我血樣中的DNA分型一直,我也解釋不了。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被告人何某1對被害人欒某某的陳述,認為其沒有與被害人欒某某發(fā)生性關(guān)系;對證人范某1的證言有異議,認為是他欠范某1兩萬元錢,而不是用兩萬元錢來補償欒某某;對DNA鑒定有異議,認為被害人欒某某的護墊上不可能檢出他的DNA,對其他證據(jù)均表示無異議。合議庭評議認為,上述證據(jù)已經(jīng)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能夠證明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事實,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合議庭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合議庭評議認為,被告人何某1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guān)系,其行為已構(gòu)成強奸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成立,應依法懲處。被告人何某1關(guān)于其沒與被害人欒某某發(fā)生性關(guān)系的辯解,經(jīng)查,本案有被害人欒某某陳述、長春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庭科學DNA鑒定文書以及證人范某1、范某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實被告人何某1強奸被害人欒某某的事實,被告人何某1的辯解不能成立,合議庭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何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革
審判員王京京
人民陪審員宮秀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