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遠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寧法刑初字第65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立案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檢察院以湘寧檢刑訴(2015)6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強奸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鄧雙成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樂云利、杜玉梅組成合議庭,代理書記員陳友蘭擔任庭審記錄,于2015年12月24日在第一審判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寧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竄至寧遠縣荒塘鄉(xiāng)楊桂坪村,企圖尋找女性實施妊淫。至次日凌晨30分許,被告人宋某某順著窗戶爬進該村被害人胡某某家,進入胡某某房間,企圖強奸胡某某,用手撫摸胡某某的身體,胡某某被驚醒,抓起一把自家的剪刀準備刺宋某某,并大聲呼救,宋某某掐住胡某某的脖子阻止其呼救,并搶下剪刀,扎傷了胡某某的左手臂,胡某某之子黃某某聞訊趕來救助,亦被宋某某用剪刀刺傷頭部。后被告人宋某某被黃某某等人制服,并由當?shù)厝罕娕に蛯庍h縣公安機。
上述事實,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未提出異議,并當庭表示認罪,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證人黃啟兵、黃某某、黃某甲的證言,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jù)證實。全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guān)系,其行為構(gòu)成強奸罪。因此,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強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強奸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和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羈押一日應折抵,即從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鄧雙成
人民陪審員樂云利
人民陪審員杜玉梅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陳友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