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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刑初241號搶劫罪一案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8-20   閱讀:

審理法院: 祁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湘0426刑初24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28

審理經(jīng)過

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檢察院以衡祁檢公訴刑訴[2016]2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搶劫罪、強奸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于同年11月8日以衡祁檢公訴刑變訴[2016]3號變更起訴書變更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案件涉及個人隱私,于2016年11月24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祁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理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湖南省祁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晚9時許,被告人張某1酒后竄至黃土鋪鎮(zhèn)大勝村二組,強行踢門進入肖某某家,以毆打、恐嚇方式對肖某某實施搶劫,以暴力實施強奸,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張某1犯搶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犯強奸罪,在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而主動放棄繼續(xù)犯罪,系犯罪中止,應適用《刑法》第二十四條。張某1一人犯數(shù)罪,還應適用《刑法》第六十九條。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張某1犯搶劫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至七年以下判處刑罰并處罰金,犯強奸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以上一年九個月以下判處刑罰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張某1對起訴指控其犯強奸罪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表示自愿認罪,但辯稱指控其犯搶劫罪不是事實,他沒有對被害人進行搜身,其在偵查機關對搶劫罪的交代系被偵查人員毆打所為,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請求本院對其犯強奸罪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晚9時許,被告人張某1酒后竄至祁東縣黃土鋪鎮(zhèn)大勝村,強行踢門進入肖某某家,以恐嚇、搜身等方式對肖某某實施搶劫,因肖某某身上沒有錢,搶劫未能成功。其后,張某1臨時起意欲強奸肖某某,因肖某某拼死反抗,張某1便對肖某某打耳光,用拳頭毆打肖某某頭面部、將肖某某摔倒在地,掐肖某某的脖子,因見肖某某口中出血,傷勢較重,張某1害怕出人命遂放棄強奸而逃跑。張某1在實施搶劫、強奸過程中,采用暴力毆打的手段,致使肖某某面部、頸部多處受傷。經(jīng)衡陽市洪城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案件的來源以及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等情況。

2、被害人肖某某陳述,肖某某在聾啞人手語翻譯在場翻譯的情況下陳述:張某1于2016年9月5日晚上9點左右強行踢門進入她家,以問她丈夫手機的方式得知其夫不在家,便要她將身上的錢拿出來給他,她說沒有錢,張某1便強行對她搜身。見確實無錢后,又要她陪他到二樓睡覺,她不肯,張某1便打她耳光,將她強行拖到廚房,脫了自己的褲子后,強行脫她的褲,她死死扯住自己的褲子不放,張某1便用拳頭打她,將她摔倒在地上,用手捂她的嘴,用拳頭打她臉部、頭部,掐她的脖子,直到打得她口里吐血,張某1才逃走。她回過神后,立即到堂叔張某某家將情況告訴了張某某夫婦,張某某又將情況告訴了其夫鄒某某和弟媳李某某。李某某他們將其送到白地市醫(yī)院,并打電話報了警。

3、證人張某某證言,張某某證實2016年9月5日晚上9點半左右,他侄媳肖某某到他家說有人打她,他見肖某某臉被打腫,眼睛也被打腫,背部被打傷,嘴里在流血,便問肖某某發(fā)生了什么事,肖某某將張某1強行進入她家,問她要錢和企圖強奸她,因她無錢并拼死反抗而被張某1打傷的經(jīng)過告訴了他夫婦。

4、證人鄒某某的證言,鄒某某證實2016年9月5日晚上,他正在廣東惠州回祁東的火車上,8:38分其手機上有一個陌生電話(1321734XXXX)打進來,響了一下就掛了,他沒在意。到9點16分時,他叔張某某又打來電話告訴他說他老婆肖某某在家被人打了,打人的男人是他去年拿過甘蔗給其吃的人,他就知道是張某1打他老婆的了。他趕回家后一查,當晚8:38分打他電話的正是張某1。他到醫(yī)院后看見他老婆肖某某頭部、眼睛被打得腫起睜不開,嘴巴也被打得腫起了,背面有淤青,左邊擦破了點皮。他老婆肖某某告訴他張某1強行到他家后,先要肖某某拿錢出來,肖某某用手搖幾下表示沒錢,張某1就將肖某某打到在地,然后又將肖某某拖起往樓上走,肖某某反抗,張某1又將肖某某拖到洗手間去,脫了自己的褲子后再去強行脫肖某某的褲子,肖某某一直抓著自己的褲子不讓張某1脫,并用腳踢張某1,張某1就用手掐肖某某,并捂肖某某的嘴巴,他老婆被弄暈后就不知到發(fā)生什么了,待其醒來后張某1已經(jīng)不見了,她就走到他張某某叔叔家,然后被送到白地市醫(yī)院的。

5、證人李某某、伍某某證言,證人李某某、伍某某證實的內(nèi)容與證人張某某的證言一致。

6、證人李某某的證言,李某某證實2016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其子張某1買了兩瓶啤酒、兩瓶勁酒回來,其母子二人一同吃飯,張某1把四瓶酒都喝了。將近8時許,其子外出,臨走時她還囑咐張某1出去不要做不文明的事,做出事了出丑,張某1什么也沒說就走了。晚上10時許,張某1才回來,并告訴她說他到鄒某某家去了,鄒某某不在家,他把鄒某某老婆肖某某打了一頓。然后張某1提著一個包就出去了。

7、辯認筆錄,證實張某某在見證人的見證下,對公安機關提供的12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進行了辯認,張某某辯認出10號男子(即張某1)就是2016年9月5日晚上打她侄媳肖某某的人。

8、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示意圖、現(xiàn)場照片等,證實了案發(fā)現(xiàn)場的基本情況和被害人肖某某受傷的情況。

9、現(xiàn)場小竹棍照片、被告人張某1頸部、小腿部被打照片,證實了張某1實施搶劫、強奸行為時,被害人肖某某強烈反抗的事實。

10、鄒某某手機通話記錄照片、通話記錄詳單,證實了2016年9月5日晚上8:38分被告人張某1用1321734XXXX號打了鄒某某的手機號,鄒某某未接該電話,

11、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jīng)衡陽市洪城司法鑒定所鑒定,肖某某多處軟組織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12、祁東縣第二人民醫(yī)院病歷資料、肖某某頭面部、頸部、手部彩照,證實了肖某某多處受傷的具體情況。

13、被告人張某1供述,被告人張某1分別于2016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28日三次接受了偵查機關的訊問,其中,被告人張某1在2016年9月12日第一次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供述,2016年9月5日晚上9點多自己喝酒后強行進入本村村民肖某某家,為了找借口進入肖某某家和試探肖某某之夫鄒某某是否在家,從肖某某處問得鄒某某的手機號碼,并用自己1321734XXXX號手機打通了鄒某某的手機,響了一下就掛了。在得知肖某某丈夫鄒某某不在家后,他要肖某某快點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肖某某說沒有,他接著就上去搜她褲子上兩邊的口袋,手摸到口袋里,發(fā)現(xiàn)口袋里沒錢。肖某某生氣了要他出去,他當時沒搞到錢,有點不甘心,借著酒膽,就起了色心,對肖某某進行摸胸,肖某某反抗,拿一根小木棍打了他三下,他就打肖某某耳光,強行將肖某某拖到廚房靠近衛(wèi)生間的地方,把自己的皮帶解了,褲頭松了,就去脫肖某某的褲子,肖某某死死的扯住褲子不放,他就一只手按住肖某某的雙手,一只手扇了肖某某幾耳光,打了肖某某的頭部幾下。肖某某奮力反抗,一下子掙脫了,就往大廳跑、往外跑,邊跑邊喊,他追上后右手抓住肖某某,左手把門關上,用腳把肖某某放倒在地上,看她仍在喊叫,就一手捂住她的嘴巴,一手打她的臉、頭部,然后又用右手掐住她的脖子,左手握拳繼續(xù)打臉打頭,看到她沒有喊叫了,嘴巴在流血,快暈了,就停手沒打了,接著就打開門跑了。被告人張某1在2016年9月13日、9月28日二次接受偵查人員訊問時對上述事實作了再次確認。被告人張某1在三次接受訊問后都在訊問筆錄后簽上了自己的名字及“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說)的相符”,其中在2016年9月28日接受訊問時表示公安機關在對他的審訊過程中沒有對他嚴刑逼供和誘供。

14、殘疾人證,證實肖某某系言語智力多重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級,監(jiān)護人為鄒某某。

15、到案經(jīng)過,證明被告人張某1系因涉嫌犯搶劫罪、強奸罪于2016年9月12日下午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

16、戶籍證明,證明了被告人張某1的年齡等身份信息情況。

以上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對被告人張某1有異議的證據(jù),即其在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就對被害人肖某某進行搶劫的供述,作如下分析認定:被告人張某1辯稱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他關于對肖某某實施搶劫的供述系被公安民警對他毆打的情況下所作,該供述并不是事實,他沒有對肖某某進行搜身。經(jīng)查,被告人張某1在庭審中并不能提供偵查機關辦案人員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和材料,在本院向其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其明確表示公安機關沒有對其刑訊逼供,不申請非法證據(jù)排查,在庭審中也沒有申請非法證據(jù)排查。同時,被告人張某1對偵查機關的三次訊問筆錄均進行過閱讀并簽了名及“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說)的相符”的意見,其中在2016年9月28日接受訊問時表示偵查機關在對他的審訊過程中沒有對他嚴刑逼供和誘供。在庭審中,被告人張某1也供述祁東縣公安局辦案民警在公安局執(zhí)法辦案區(qū)對他訊問時沒有打他。且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被害人肖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鄒某某等人的證言相一致。綜上,被告人張某1關于公安機關對其訊問時他關于對肖某某實施搶劫的供述系被公安民警對他毆打的情況下所作,該供述并不是事實,他沒有對肖某某進行搜身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張某1在偵查機關所作的關于對被害人肖某某實施搜身搶劫的供述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本院予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酒后強行入戶以恐嚇、搜身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搶劫,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了搶劫罪;被告人張某1搶劫未遂,又臨時起意,以暴力手段強奸他人,其行為又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了強奸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搶劫罪、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1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張某1犯搶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犯強奸罪,在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失去抵抗能力而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因其在強奸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進行了較為嚴重的暴力打擊,且造成了被害人受輕微傷的后果,不應免除處罰,但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能如實供述自己犯強奸罪的事實并自愿認罪,系坦白,可以對其犯強奸罪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一人犯數(shù)罪,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數(shù)罪并罰。核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本院決定對其犯搶劫罪、強奸罪均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chǎn)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三千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蔣憲軍

人民陪審員趙劍平

人民陪審員王有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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