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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刑初字第223號強奸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23   閱讀:

審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林刑初字第22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22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過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安林檢公訴刑訴(2014)第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史某1、張某1犯強奸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楊軍出庭支持公訴,史某1到庭參加訴訟、張某1及辯護人仇華昌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張某1、史某1將被害人任一X誘騙至林州市振林路綠園旅社一房間,采取暴力手段,強行將被害人任一X的衣服脫掉,先后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為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史某1、張某1的供述,被害人任一X的陳述、證人胡XX的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據在卷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史某1、張某1以暴力手段輪奸婦女,核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史某1、張某1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guī)定。史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史某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辯護人認為張某1系初犯、偶犯且認罪、悔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3時許,被害人任一X從家出來買東西吃。任走到林州市興林路朝陽時尚對面附近時,被告人張某1、史某1從后面追上來,以各種理由和任一X套近乎,取得任一X信任后將任一X帶至興林路一飯館吃飯并勸其喝酒。張某1、史某1經過密謀,從飯館出來后謊稱送任一X回家,將任一X誘騙至林州市振林路綠園旅社一房間內,將任一X強行按到床上,采取用被子捂頭等暴力手段,強行將被害人任一X的衣服脫掉,張某1、史某1先后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史某1、張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12011年6月24日因犯強奸罪被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終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該次犯罪羈押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書證及其他材料

(一)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1、史某1的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

(二)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史某1的前科情況及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罪的事實。

(三)林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記表,林州市公安局拘留證,林州市人民法院釋放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史某12011年6月24日因犯強奸罪被判處緩刑的羈押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

二、被害人任一X的陳述,2014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我在林州市興林路朝陽時尚賓館對面東方明珠幼兒園附近時,過來兩名男子說認識我,非讓我跟他們一塊去吃飯,我就和他們到興林路一個小飯店吃飯時該兩名男子還喝了一瓶白酒,飯后大約30日凌晨2時許,高個子男子說他有個朋友在該旅社住,讓我們跟他一塊上去拿東西,我們三人到了振林綠園旅社三樓的一個房間,進房間內后我發(fā)現該房間的門已經鎖上,我要走高個子男子攔住不讓我走,就把我的上衣拽著脫掉了,高個子男子讓低個子男子出去外面之后,就把我按倒床上用被子捂住我的頭脫我的褲子,我不讓脫但反抗不過,高個子男子就強行和我發(fā)生了關系。之后高個子男子把低個子男子叫回來,低個子男子就和我躺在一個床上跟我商量想發(fā)生性關系,我一直不同意,低個子男子就強行和我發(fā)生了性關系,又停了大約十幾分鐘,低個子男子再次強行和我發(fā)生了性關系。事發(fā)后,我心里感覺特別丟人,就不想給任何人說,然后就不想活了就拿出家里的剪刀自殺,我爸爸看到后阻止了我并知道了我被兩個男子分別強奸的事,然后就帶我去公安機關報警了,我就向公安人員說了我被強奸的事實。

三、證人證言

(一)證人任二X的證言,當時正好是過年期間,我發(fā)現我女兒任一X情緒與平時不一樣,找了一把剪刀說要自殺,我注意到她的脖子處有受傷的紅印,手、胳膊處也有受傷的黑青印。后來在我的追問下,她就告訴我說是有兩個不認識的男子分別強奸她了,其中那個低個男子還強奸了她兩次,我就帶著她到公安機關報案了。

(二)證人胡XX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30日凌晨有兩名男子一個叫史某1,一個叫張某1,和一個女孩兒在我經營的振林路綠園旅社內11號房間內住了一夜,后林州市振林派出所民警到我旅社詢問時我才知道那晚該兩名男子將那名女孩強奸了。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史某1的供述,2014年1月29日大約凌晨時我和張某1在街轉悠至網通公司時,看到路邊站著一個女孩兒,張某1上前跟該女孩兒套近乎,并讓女孩兒跟我們一塊去吃飯。我們到清花苑斜對面的小飯館吃飯期間三人還喝了一瓶白酒,飯后女孩兒提出要回家,張某1告訴那女孩兒說他伙計開了個旅社去拿點東西就回家,我們三人就到了綠園旅社,張某1就登記了一個房間,我們就帶著她進入到登記的房間內,停了一會兒,我看到張某1把該女孩兒按倒床上去脫女孩的衣服,那女孩兒不讓脫,張某1就強行將該女孩兒的衣服脫掉,并讓我先出去,我就出去在門外時聽到里邊吵鬧的聲音,停了一會兒張某1把門打開讓我進去了。進去后張某1就去另一張床上睡覺了,并將女孩兒的內衣放到了他睡的床上,我看到女孩兒在床邊坐著眼里還有淚,我安慰了她幾句之后,就開始去脫該女孩兒的衣服,女孩兒不讓,我就對女孩兒說你趕緊脫了,不然的話我會像張某1那樣強行將你的衣服脫掉的,后來我就強行與該女孩兒發(fā)生了性關系,后該女孩兒想上廁所不敢去張某1的床上拿衣服,讓我?guī)退玫?,之后我就跟著她一塊去上的廁所,主要想看著她不讓她走,當晚我和該女孩兒發(fā)生了二三次性關系。我們不認識該女孩兒,當時跟他套近乎就是想去賓館開房間和女孩兒發(fā)生性關系,發(fā)生關系時女孩不愿意也反抗了。

(二)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2014年1月份的晚上,我和史某1在興林路朝陽時尚賓館附近跟一個女孩兒套近乎并一塊吃完飯后,我和史某1就商量帶這個女的去開房間,要和這個女的發(fā)生性關系,我們騙該女孩兒說需要到林州市振林路綠園旅社拿充電器,我們三人到振林路綠園旅社后我登記了一個房間,我們三人到房間內后,我就把房間門鎖住了,我就上去把女孩的頭按倒在床上,這個女的就推著反抗并大聲叫喊,我就用被子捂住她的頭用手按著強行將她的衣服脫掉,我就讓史某1到門外等,我就強行和女孩兒發(fā)生了性關系。然后我就叫史某1進來房間,我就去睡覺了。第二天醒來,該女孩兒和史某1還在床上睡覺,看到他們的床上都是一片一片的斑跡,看上去好像是射精后形成的,但史某1沒有給我說過。我就和該女孩兒發(fā)生了一次性關系,該女孩兒是不愿意的,大喊大叫反抗并且一直推我。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史某1、張某1以暴力手段輪奸婦女,其二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其二人犯強奸罪罪名成立。史某1、張某1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史某1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應撤銷緩刑,其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前又犯罪,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zhí)行的刑罰和后罪所判處刑罰數罪并罰。史某1、張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認為張某1認罪、悔罪,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史某1、張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史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撤銷史某1因犯強奸罪被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的緩刑部分,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岳俊峰

代理審判員徐少華

人民陪審員郝小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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