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靈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桂0721刑初21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 2017-06-27
審理經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刑訴(2017)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元琦犯強奸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元澤犯強奸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陳某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于本案涉及他人隱私,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廣西壯族自治區(qū)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長飛、代檢察員鐘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及辯護人勞欽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的刑事部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強奸
2016年6月24日凌晨,周元欽、周元昭、周忠新(均另案處理)和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在陸屋鎮(zhèn)汽車站準備將張某某、周某某、李某和被害人李某某送到舊州鎮(zhèn)。其中被告人周元琦獨自送張某某、周某某到舊州鎮(zhèn)。被告人周元澤和周元欽、周元昭、周忠新將李某和被害人李某某接至靈山縣陸屋鎮(zhèn)企石村委會企石垌村周創(chuàng)祝種植的果園附近時,借口摩托車損壞讓李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下車。隨后,周元欽、周元昭將被害人李某某拖入果園內,李某獨自掙脫逃離。在果園內,被告人周元澤和周元欽、周元昭、周忠新不顧被害人李某某的強烈反抗,先后輪流對被害人李某某實施性侵犯。期間,被告人周元琦從舊州鎮(zhèn)返回企石的路上遇到周元欽,得知周元欽等人要對被害人李某某實施性侵犯后,就在果園門口等候。在周元欽等四人性侵結束后,被告人周元琦進入果園欲對被害人李某某實施性侵犯時,因見到有警車停在路邊,而放棄性侵并逃離現(xiàn)場。
二、故意傷害
2015年9月2日2時許,被告人周元琦和被害人陳某在靈山縣陸屋鎮(zhèn)古城西街恭庭夜宵店門前處,因瑣事發(fā)生爭吵,被告人周元琦試圖讓被害人陳某坐上其的摩托車,讓被害人陳某跟其離開,在遭到被害人陳某的拒絕后,被告人周元琦拿出一把西瓜刀將被害人陳某的右面部及左手砍傷。被害人陳某受傷后被送至靈山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被害人陳某的傷情為頜面部刀傷;左手刀傷;左側尺骨骨折;失血性貧血;右手臂、右胸部刀傷。經靈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陳某面部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左手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害人均在案發(fā)后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均立案偵查。2017年2月6日18時許,靈山縣公安局陸屋派出所民警在靈山縣陸屋鎮(zhèn)企石村委會企一隊15號抓獲被告人周元琦,同日刑事拘留;同月8日18時許,民警在靈山縣太平鎮(zhèn)東風小區(qū)抓獲被告人周元澤,次日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9日,案發(fā)時為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被害人陳某出生于2001年9月26日,案發(fā)時為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以上事實,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人員基本信息,證人張某某、周某某、李某、李永椿、黃丹華、黃世煥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相片,被害人李某某、陳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相片,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相片,靈山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靈山縣婦幼保健院疾病診斷證明書,視頻截圖,靈山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靈公刑鑒(法臨)字[2015]182號、[2017]48號鑒定文書,靈山縣人民醫(yī)院傷情介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違背婦女意志,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脅迫的手段輪奸婦女,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均構成了強奸罪。另被告人周元琦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級,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了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元琦犯強奸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元澤犯強奸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元琦一人犯數(shù)罪,應對其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性侵的對象是未成年人且輪奸兩次以上,均應對兩被告人從嚴懲處;被告人周元琦持械傷人且傷害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均應對其從嚴懲處。
在強奸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均積極實施輪流強奸行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應當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周元琦在指控強奸罪中屬于從犯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證據(jù)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周元琦已著手實施強奸,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及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周元琦屬于強奸未遂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證據(jù)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歸案后直至庭審過程中對其結伙輪奸婦女的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如實供述;被告人周元琦還對其故意傷害的主要犯罪事實予以如實供述,依法均可對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周元琦犯強奸罪減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實,被告人周元琦屬于強奸未遂,本院認為,可以對被告人周元琦犯強奸罪減輕處罰。因此,對辯護人的上述建議,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周元琦、周元澤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周元琦犯強奸罪減輕處罰;被告人周元琦犯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周元澤犯強奸罪均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周元澤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五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31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元琦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個月,總和刑期十一年三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2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慶華
人民陪審員馮永恒
人民陪審員黃禮明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譚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