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4號
2024年07月29日
指控事實及相關證據(jù)
2024年6月4日傍晚,被告人殷某某和朋友方某某、殷某等人在樅陽縣樅陽鎮(zhèn)長江路××飯店吃飯并飲酒。當晚21時許,殷某某駕駛皖G6××**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飯店出發(fā)沿長江路由東向西行駛,準備回樅陽鎮(zhèn)××小區(qū)租住房休息,車輛行駛至金山路郵政局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涉嫌醉酒駕駛,后被帶至樅陽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備檢。經鑒定,殷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22.10mg/100ml。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書證;2.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4.血液樣本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取證筆錄及照片。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殷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法庭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
上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
成立,予以支持。殷某某曾先后因飲酒駕駛機動車、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殷某某具備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依法又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呂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