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 穗中法刑二終字第14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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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陽陽犯搶劫罪、強奸罪一案,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判決后,原審被告人劉陽陽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相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劉陽陽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陽陽于20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廣州市海珠區(qū)西畔里西后街3巷3號301房內,毆打被害人廖某,并使用封口膠、背包帶等捆綁被害人,強行搶去被害人廖某的銀行卡1張,逼迫其說出密碼。然后被告人持卡到廣州農村商業(yè)銀行泰沙支行的柜員機分7次取走被害人廖某的存款人民幣191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劉陽陽攜贓逃離現場。2013年6月4日,公安人員將被告人劉陽陽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原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法庭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到案經過、偵查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照片、通話記錄、情況說明、被告人劉陽陽的戶籍材料,廣州農村商業(yè)銀行出具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清單,被害人廖某提供的銀行卡、銀行自助終端憑條,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1999)南少刑初字第1號及釋放證明、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qū)人民法院出具的(2005)南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廣州市海珠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鑒(傷)字(2013)680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穗海公(司)鑒(DNA)字(2013)43號法醫(yī)物證鑒定意見書,廣州農村商業(yè)銀行提供的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證人游某的證言、證人陳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人孫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證人彭某的證言及其辨認筆錄,被害人廖某的陳述及其辨認筆錄,被告人劉陽陽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陽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毆打、捆綁、脅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廖某的財物,并致被害人受傷,其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人身權,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劉陽陽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跡,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劉陽陽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腰帶1根、封口膠2團、剪刀1把、菜刀1把、電線1根、封口膠2卷、背包帶1根予以沒收。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劉陽陽上訴稱:其沒有對廖某實施搶劫。案發(fā)前其與廖某是男女朋友關系,其從廖某處借來19100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轉,2013年6月在鳳陽街派出所已將19100元償還給廖某。請求判決其無罪。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認為,關于原判認定事實以及劉陽陽是否賠償19100元給被害人廖某,請核實相關證據后作出判斷。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上訴人劉陽陽犯搶劫罪的事實,有原公訴機關在原審庭審當庭宣讀、出示并經質證的上列證據予以證實。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劉陽陽沒有提供新的證據。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鳳陽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證實該所民警在辦理被害人廖某被搶劫案過程中,劉陽陽沒有在該派出所內退還任何數額款項給廖某。
被害人廖某向本院出具申請賠償書以及接受本院詢問,其陳述了當晚劉陽陽對其實施強奸并搶劫19100元的事實。案發(fā)后劉陽陽一直沒有向其賠償損失,因一審未對其經濟損失進行處理,請求二審判決劉陽陽賠償其經濟損失19100元人民幣。
關于上訴人劉陽陽提出其沒有對被害人廖某實施搶劫的意見。經查,被害人廖某的陳述證實案發(fā)當晚劉陽陽到其住處對其強奸后,持刀威脅其給錢他,并對其使用毆打、捆綁等暴力手段,其沒辦法只好交出銀行卡和密碼,隨后劉陽陽將錢取走,后其向游某求救。證人游某的證言證實其來到案發(fā)現場解救廖某的經過?!斗ㄡt(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廖某屬輕微傷。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扣押清單及現場照片證實作案現場情況及現場扣押的腰帶、封口膠、剪刀、菜刀、電線、背包帶等作案工具,與廖某陳述劉陽陽對其使用作案工具進行捆綁、毆打等情況相吻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清單和監(jiān)控錄像及截圖證實當晚劉陽陽從廖某賬戶取款的經過。上述證據足以案發(fā)當晚劉陽陽對被害人廖某當場施加暴力,強迫廖某交出財物,并致廖某受輕微傷的事實。劉陽陽所提上述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劉陽陽提出其已償還被害人廖某19100元人民幣的意見。經查,被害人廖某的陳述案發(fā)后劉陽陽沒有向其賠償經濟損失。鳳陽派出所出具情況說明證實在辦理被害人廖某被搶劫案過程中,劉陽陽沒有在該派出所內退還任何數額款項給廖某。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劉陽陽沒有向被害人廖天某還搶劫所得19100元人民幣的事實。劉陽陽提出其已在鳳陽派出所償還被害人的意見明顯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故應當責令劉陽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9100元人民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陽陽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財物,并致被害人受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上訴人劉陽陽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跡,酌情對其從重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惟未判處劉陽陽賠償被害人廖某經濟損失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責令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陽陽賠償被害人廖天華經濟損失19100元人民幣。(由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qū)分局執(zhí)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閔海蓉
代理審判員曹治華
代理審判員溫曉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