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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3刑初123號耿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5-05-06   閱讀:

耿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23號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2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孫文博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5日23時06分許,被告人耿某1飲酒后駕駛皖B2××**號小型轎車沿蕪湖市弋江區(qū)大工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大工山路與花津南路交叉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耿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7.86mg/100ml。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據(jù)以指控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查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被告人耿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耿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汽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耿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耿某1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耿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耿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文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鄧瑞

書記員徐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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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23號2024年08月07日案由

危險駕駛罪

案件類型

刑事一審

審理程序

一審

審判人員

孫文博

引用法條 (7)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高中文化,個體,戶籍所在地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住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曾因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19年被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2月4日被蕪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審。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弋檢刑訴(2024)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孫文博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5日23時06分許,被告人耿某1飲酒后駕駛皖B2××**號小型轎車沿蕪湖市弋江區(qū)大工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大工山路與花津南路交叉口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耿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7.86mg/100ml。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據(jù)以指控的證據(jù)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查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被告人耿某1的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耿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汽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耿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耿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耿某1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耿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耿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打擊犯罪,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耿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4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文博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鄧瑞

書記員徐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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