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林刑初字第4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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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林檢刑訴(201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1犯強奸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彥君出庭支持公訴,郝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晚上8時左右,在東亞之星賓館508號房間,被告人郝某1采取暴力毆打、熱水燒燙等方式對被害人任某實施強奸行為,因任某反抗且郝某1飲酒而未得逞,在此過程中任某受傷。經法醫(yī)鑒定,任某枕部有1.8cm縫合創(chuàng),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任某的陰道擦拭物和肛門擦拭物均未檢出人精斑。
上述事實,被告人郝某1在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陳述、證人孫XX、李XX、李XX等人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照片等相關證據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1采取暴力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強奸罪罪名成立。郝少培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關于郝少培的辯護人提出的郝某1的行為應認定為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郝某1的三次供述均因其喝了酒而未和被害人任某發(fā)生成性關系,且結合林州市物證檢驗報告書檢驗意見顯示送檢的任某陰道擦拭物和肛門擦拭物均未檢出人精斑,本案只有被害人陳述因其反抗后郝某1的陰莖未進入其陰道,后進入其肛門內,而沒有其他證據佐證,認定被告人構成強奸既遂的證據不足,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的郝某1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郝某1在任某報警后被公安民警通知到公安機關,并非主動到案,且其到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郝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高潔
審判員王榮躍
人民陪審員郝小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