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254號
2024年08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銅官檢刑訴〔2024〕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汪晴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鮑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吳紅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10日14時28分許,被告人劉某1飲酒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駕駛懸掛皖GC6××**號白色臨時通行標識電動汽車沿銅陵市銅官區(qū)曹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銅官區(qū)獅子山老消防隊門前路段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jīng)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某1血液酒精含量為134.2mg/100ml,超過醉酒駕駛標準,涉嫌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提供了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等書證;被告人劉某1的供述與辯解;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劉某1的行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到案后被告人劉某1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其系無證駕駛,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潘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