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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77號強奸罪糾紛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26   閱讀:

審理法院: 山西省山陰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山刑初字第7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9-02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nèi)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山陰縣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刑訴(2013)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強奸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徐某1不服提出上訴,山陰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朔中刑終字第45號刑事裁定,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本院(2014)山刑初字第30號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建議公訴機關補充相關證據(jù)。補充證據(jù)后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陰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秀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1、辯護人白明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山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徐某1多次發(fā)短信威脅被害人劉某某從家里出來與其見面,并將劉某某脅迫至山陰縣濕地公園,二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徐某1掐住劉某某脖子,將其按倒在地上,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當晚,被告人徐某1又強行將劉某某帶至朔州市打工的飯店包間內(nèi)與其發(fā)生第二次性關系,7月25日早上,被告人徐某1又一次與劉某某發(fā)生性關系。被告人徐某1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徐某1辯稱起訴書指控的不是事實,其與被害人搞對象,在濕地公園沒有強行發(fā)生關系,應屬犯罪中止。也沒強行拉她到朔州,在朔州和被害人發(fā)生的二次性關系,屬被害人自愿,不是強奸。

本院查明

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指控認定被告人構成強奸罪的主客觀依據(jù)均不充足。理由是:1、被告人的行為不是針對不特定的女性進行性犯罪,性侵的對象是一個和自己相處對象一年多時間,并在多個地方多次發(fā)生性關系的女性;2、被害人對本案的發(fā)生有較大過錯。在上學期間與被告人交往中接受過被告人不少財物,多次以女朋友身份與被告人同吃同住。被告人所實施所謂暴力意向不僅僅只是為了和被告人發(fā)生性關系。被告人精液全部在體外射出,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二、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更多的是屬于道德調(diào)整的范疇。1、不能排除被告人與被害人偷歡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被害人有圖財?shù)目赡苄裕?、從二人的年齡和關系上看,雙方發(fā)生性關系系自愿。三、被告人歸案后在第一次訊問時就全部交代了有關事實,且多次供述一致;系初犯,主觀惡性小,人身危險性低,社會危害性低,如罪名成立,也屬于犯罪中止。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在二年以下判處刑罰。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徐某1與被害人劉某某(1994年9月13日出生)在朔州師范學院門口認識,之后二人開始交往。同年7月的一天,二人在山陰縣山輕賓館發(fā)生了第一次性關系。后二人又發(fā)生了多次性關系。二人交往期間,被告人徐某1發(fā)現(xiàn)被害人與其他男子交往,遂產(chǎn)生不滿,于2012年10月的一天中午在朔州市勁松賓館與被害人發(fā)生關系后,用手機拍了被害人20余張裸照以要挾被害人對其忠誠不二。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1來到山陰縣城,想與被害人見面。14時至17時許,被告人徐某1多次發(fā)短信要求被害人劉某某從家里出來與其見面,但劉某某表示不愿意,被告人即發(fā)“要帶人鬧事、放火燒其家房屋、威脅其家人安全”的短信威脅被害人。被害人心里懼怕,被迫出來和被告人見了面。被告人徐某1打車將被害人帶到山陰縣濕地公園廣場,下車后二人就男女朋友之事再起爭執(zhí)。被告人徐某1強行將被害人拉至廣場北側的草地上,掐住劉某某脖子,并恐嚇要對被害人先奸后殺,將被害人按倒在地,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了性關系。當晚,被告人徐某1打出租車將被害人帶至其打工的朔州市朔城區(qū)楊澗新村村口蒙古大營東北小胖飯店分店,在飯店期間二人又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徐某1打了受害人一個耳光,后又當著同事的面向劉某某道歉。晚上在飯店包間內(nèi)被告人與受害人發(fā)生第二次性關系,7月25日早上,被告人徐某1又一次與劉某某發(fā)生性關系。

經(jīng)朔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1、被害人劉某某內(nèi)褲和現(xiàn)場提取的可疑濕巾中檢出人精斑,為被告人徐某1所留;2、被害人劉某某外陰擦拭物的檢材上檢出混合斑,其基因分型包含有徐某1和劉某某的基因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法庭質(zhì)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被告人徐某1供述,其和劉某某于2012年認識,之后以男女朋友相處。2012年7月在山陰縣山輕賓館發(fā)生了第一次性關系。2013年7月24日下午14時左右,其在劉某某家附近給劉某某發(fā)威脅短信要求劉出來與其見面談談,直到17時左右,劉某某才答應與其見面。其打車從銀海購物中心對面接上劉去濕地公園,在銅像廣場下了車。其和劉因為看劉和阿拉木斯的QQ聊天而發(fā)生爭執(zhí),因為劉當時說寧可死也不愿意和其在一起,其當時就生氣了,并威脅要殺劉,劉說你隨便,更把其激怒了,當時其就產(chǎn)生了強行與劉發(fā)生性關系的念頭,于是其把劉掐住脖子按倒在草地上,強行將劉內(nèi)褲脫下,其陰莖還沒有插入她體內(nèi)就射精了。精液流在她上身左側的草地上,后其從劉包里找出一張濕巾將精液擦掉。之后,其帶劉坐出租車到朔州準備找阿拉木斯。當天21點左右其和劉坐出租車到了朔州市朔神大道其打工的飯店,向其老板要工錢,之后兩個人到包間,劉說要和其發(fā)生性關系,劉還主動要震動棒,之后兩個人一起睡覺。第二天早上8點半左右,劉又主動要求發(fā)生性關系,發(fā)生完后其穿衣服上班去了。2013年7月25日下午2點左右其和劉回到山陰縣城,在同太路電業(yè)局附近分開。并證實其在2012年7月在朔州市勁松賓館給劉拍了裸照,要挾她。

2、被害人劉某某陳述,2013年7月24日下午3時左右,徐某1發(fā)短信威脅其說要求見面,否則燒了其家經(jīng)營的蹦蹦床,并殺了其父母。其于是出去與徐某1見面,在銀海商廈附近其上了徐某1打的出租車,徐某1告訴司機去濕地公園,其要下車,徐某1拉住其手,把車門鎖了。到了濕地公園,徐某1把其手機搶過去裝在自己褲子兜里,而后徐某1威脅其要殺其全家,將其拉到草叢里將其推倒,雙手掐住其脖子,強行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之后,其要回家,徐某1用巴掌在其頭上打了幾下,并威脅其如果不去朔州就讓其賣淫,然后其答應與徐某1一起坐出租車去了朔州。在飯店其對三個服務員說是被徐某1要挾來的,徐某1聽見后在其臉上打了幾耳光。大約晚上12點左右徐某1帶其到飯店包間住宿,并強行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第二天早上8點30分,徐某1又強行與其發(fā)生了性關系。下午1點左右徐某1與其一起坐中巴回到山陰,在電業(yè)局附近下車后分開,徐某1將其手機還給了其,其打車回家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就報警了。在此之前的2012年7月在朔州市勁松賓館徐某1強行和其發(fā)生關系后給其拍了裸照,徐某1將裸照發(fā)到其郵箱里,要挾其與被告人保持關系。后來他恐嚇說要殺其全家。

3、證人李安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徐某1帶著一個自稱是其女朋友的女孩到其經(jīng)營的飯店,對其說準備去照結婚照,當晚在飯店住宿一晚,期間其沒有聽到任何異常響動和爭吵聲。第二天中午徐某1便與那個女孩離開飯店。當時有幾個服務員在,現(xiàn)在那幾個服務員都辭職不干了。

4、證人安秀華的證言證實,徐某1與一個稱是他媳婦的女孩去過其經(jīng)營的飯店三、四次,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徐某1對其說要和那個女孩去照結婚照,之后其便聽說徐某1被警察帶走了。當時有幾個服務員在,現(xiàn)在那幾個服務員都辭職不干了。

5、證人關繼兵的證言證實,2013年7月底,其接到一名男子電話到濕地公園接他去朔州,到濕地公園后這個男子和一名年輕女子一起坐上車到了朔州的一個蒙古包飯店。途中其從倒車鏡看到他倆摟著相互說話,沒有發(fā)生爭吵。

6、山陰縣公安局情況說明證實,徐某1交代2013年7月24日曾乘坐一輛紅色吉利車去朔州市,而且將該出租車司機電話保存在自己的手機上,命名為“山金剛”。根據(jù)其交代在徐某1手機通訊錄中找到“山金剛”的電話號碼,聯(lián)系到該出租車司機并對其取證。

7、山陰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徐某1黑色直板手機(屏幕裂損)一部。

8、朔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朔)公(法)鑒(物)字(2013)第74號鑒定文書確認,1、被害人劉某某內(nèi)褲和現(xiàn)場提取的可疑濕巾中檢出人精斑,為被告人徐某1所留;2、被害人劉某某外陰擦拭物的檢材上檢出混合斑,其基因分型包含有徐某1和劉某某的基因型。

9、提取筆錄證實,2013年7月25日17時45分,山陰縣公安局、山陰縣人民醫(yī)院工作人員提取被害人劉某某陰道擦拭物三份、內(nèi)褲一條;同日18時05分,山陰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在濕地公園廣場附近一草叢內(nèi)提取到一白色濕巾紙。2013年7月26日,山陰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從被告人徐某1黑色直板手機提取徐某1與劉某某的36條短信記錄。

10、短信照片證實,被告人徐某1于2013年7月25日14時至17時許發(fā)給劉某某短信三十六條,內(nèi)容包含威脅恐嚇語言。

11、山陰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作出的抓獲經(jīng)過證實,2013年7月25日17時30分,被害人劉某某報警稱其在2013年7月24日被徐某1強奸,民警在山陰縣文化活動中心門前將犯罪嫌疑人徐某1抓獲。

12、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人徐某1的基本情況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證據(jù),足以證明本案查明之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辯護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

證人譚祥龍、馬葉葉、張存祥證實他們是徐友貴(徐某1父親)的鄰居,徐某1和劉某某處對象已經(jīng)一年多了,多次在星期六到徐某1家玩。

證人李安證實其是徐某1的老板,徐某1帶劉某某說是其對象。

被害人劉某某書寫的“徐某1,我愛你不要離開我”的血書一封。

由被告人家屬提供的朔州市朔城區(qū)上雅電動車經(jīng)銷部出具的客戶姓名為被害人劉某某的雅迪電動車銷售專用票一份。

本院認為

以上證據(jù)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公訴機關不予認可。被害人認為辯護人提交的證人其不認識,而且證明內(nèi)容不全面;血書是在被徐某1毆打后逼迫下寫的。本院認為上述證據(jù)可以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二人以男女朋友關系交往的事實。

針對控辯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根據(jù)庭審質(zhì)證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一致的是二人在交往期間發(fā)生過多次性關系。對7月24日晚上和次日早上兩次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被告人在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審查起訴階段、庭審中均供述系被害人自愿,而被害人陳述仍然是被強奸。對此,公訴機關沒有提供任何能證明被害人因掙脫、反抗以及被告人使用暴力而留下的傷痕或者衣服破損等其他證據(jù)與之相佐證,也沒有提供由于被告人的言語威脅而被迫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相關證據(jù)。被告人在濕地公園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后,二人打車去了朔州,晚上住在被告人打工的飯店,直至第二天午后離開。期間,有出租車司機、飯店同事曾先后與二人同處于一個空間,這些人均證實二人系男女朋友,未見有爭吵。綜合分析上述證據(jù),本院認為,對7月24日晚上和次日早上兩次發(fā)生性關系的事實認定為強奸,證據(jù)不足。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1雖與被害人以男女朋友交往并發(fā)生多次兩性關系,但在被害人明確拒絕交往后,仍對被害人糾纏不休,并威脅被害人與其見面,違背被害人意志,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關系。被告人徐某1主觀上具有強奸的故意,客觀上威脅被害人并實施了奸淫行為,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1的第一起強奸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兩次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關于未插入被害人體內(nèi)即射精,屬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的辯稱,與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陳述及鑒定結論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辯護人提交的證據(jù)均只能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系男女朋友關系,不能否定被告人強行奸污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其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強奸行為發(fā)生于男女朋友之間,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二、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徐某1的黑色直板手機(屏幕裂損)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清庫

審判員楊再峰

審判員趙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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