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鹿刑初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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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jīng)過
鹿邑縣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刑訴(2014)1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xx犯強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鹿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衛(wèi)、袁華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尹xx及其辯護人尚守運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鹿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尹xx和其同村村民尹xx到被害人李某家中,稱要給李某說媒,遭到李某的拒絕。次日19時許,被告人尹xx再次到李某的家中,叫門未開,就用磚頭砸門,李某被迫開門,尹xx抓住李某的胳膊將其往堂屋拖拽時摔倒在堂屋門口,被告人尹xx趁機趴倒在李某的身上,解開李某和自己的褲子,欲實施強奸,因李某的叫喊尹xx逃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xx的行為構成強奸罪,請求對其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尹xx辯稱:我去李某的家中是事實,是給他說媒,她沒同意,我就走了,我沒有對李某實施強奸。我是個殘疾人,我根本打不過她,她要不讓我走我也走不掉。
辯護人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應宣告被告人無罪。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尹xx和被害人李某系鄰村,相互認識,二人均喪偶,尹xx想和李某結合在一起生活。2014年5月份,尹xx兩次到李某家中,以給李某說媒為由試探李某是否同意再嫁,遭到李某的拒絕。2014年5月11日19時許,被告人尹xx再次來到李某的家中,叫門未開,就用磚頭砸門,李某被迫開門,尹xx進院后欲對李某實施強奸,因李某的反抗,尹xx逃走,強奸未遂。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尹xx及家人賠償被害人李某經(jīng)濟損失9000元,李某對尹xx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尹xx的供述和辯解:我去過李某家兩次,第一次是叫他去看病,沒進她家,她不去,給了我一瓶酒,我就走了。第二次是和我村的尹xx一塊去的,是給她說媒,她不同意,我們就走了,我沒有強奸她。
2.被害人李金鳳陳述:老迷瞪來我家共三次,第一次沒進院子,給我要一瓶酒就走了。第二次是和一個老頭一起來的,在我家說了話走的。第三次是第二次來的第二天,晚上七點半,是他自己來的,我不給他開門,他就用磚頭砸門,我就給他開了,一開門,他就抓住我的胳膊,把我往堂屋拽,我不進去,他把我按倒在堂屋門口,然后趴在我身上,解我的腰帶,把我的褲子往下拽,他也把自己的腰帶解開了,我就喊人,老迷瞪聽見外面有人就爬起來跑了。
3.證人張xx(李金鳳之子)證言:我母親給我打電話說老迷瞪到咱家去了,還砸門,已經(jīng)來幾次了。我就讓我母親報警,我母親去派出所沒有找到人,我就給派出所打了電話,算報了警。
4.證人尹xx證言:證明當晚是和尹xx一起去的李某家,說了話我們就走了。尹xx是想和李某談對象,但人家看不上他。
5.證人尹xx證言:證明李某給他說老迷瞪去了她家一進門就拽她的胳膊,把她按倒了,李某把他罵跑了,并看見李某胳膊、腿上有傷。
6.證人尹xx證言:一天晚上德福的媳婦(李金鳳)到我家,讓我看她腿上和胳膊上的傷,我看見她身上青一塊、紫一塊的,她告訴我是老迷瞪捏的,說她當時叫人了,我家沒有人,問她強奸她沒有,她說強奸了,在她家里。
7.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證明被害人李金鳳右前臂、左肘、左前臂外側、右股外側有皮下淤血。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8.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現(xiàn)場照片: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9.被告人戶籍證明、無前科證明:證明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法庭示證、質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尹xx以暴力手段強奸婦女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xx以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實施犯罪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尹xx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薛勇
審判員劉波
審判員閆濱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