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危險駕駛二審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終545號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熊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4年7月2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43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熊某提出上訴。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曾紀中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4年4月15日23時許,被告人熊某酒后駕駛皖A0××**小型汽車行駛至阜陽市潁州區(qū)××路七里××路××西湖大道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鑒定,熊某案發(fā)時靜脈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4.6mg/100ml。
原審法院依據(jù)經(jīng)庭審查證屬實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呼氣式酒精檢測單、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書證,證人丁某的證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認定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應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訴人主張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熊某在一審期間自愿認罪認罰,法院已經(jīng)根據(jù)情節(jié)對其從輕處理,現(xiàn)熊某在無新事實、新證據(jù)的情況下,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導致本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條件不再具備,并致一審判決罪責刑不相適應,原判量刑已經(jīng)不再適當,請求本院依法判處。阜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抗訴正確,予以支持,建議本院予以糾正。
上訴人熊某提出原判量刑過重,其家中經(jīng)濟困難,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且已經(jīng)一、二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的有關證據(jù)證實。二審期間,出庭檢察員、上訴人熊某均未提供影響本案事實認定的新證據(j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對于某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綜合評判如下:
上訴人熊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具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危險駕駛罪。一審期間,熊某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后檢察機關又根據(jù)其性質情節(jié)再次建議對熊某從輕處罰。原判根據(jù)熊某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依法采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對熊某從輕、從寬處罰。宣判后,在事實和證據(jù)未發(fā)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熊某無正當理由對量刑提出上訴,對其從寬處理的量刑基礎不復存在,不應再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處理。故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上訴人熊某的上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熊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因一審宣判后出現(xiàn)新的情況,導致對上訴人量刑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綜上,根據(jù)上訴人熊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2024)皖1202刑初434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志軍
審判員劉媛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靳曉南
書記員顧海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