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刑事判決書
安徽省樅陽縣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81號
2024年10月16日
案件概述
樅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樅檢刑訴〔2024〕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燈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樅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燈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陳某燈經(jīng)其同事“阿飛”(具體姓名不祥)介紹提供銀行賬戶過賬網(wǎng)賭資金即可獲利,其在明知對方要求提供的銀行賬戶會被他人用于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在“阿飛”的安排下提供身份證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又按照對方的要求至廣州中環(huán)廣場附近的招商銀行辦理對公賬戶,并將綁定的銀行卡及U盾等提供給對方。2019年11月8日,銅陵某某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樅陽分公司出納董某被騙1200余萬元,其中涉案資金35萬元流入陳某燈名下招商銀行對公賬戶(賬號:1209********,主體名稱:廣州某某貿(mào)易有限公司)。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樅陽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qū)彌Q定書,到案經(jīng)過,羈押證明,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2020)奧0106刑初917號刑事判決書,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告知書、認罪認罰承諾書、認罪認罰具結書,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流水記錄,詐騙案件被害單位工作人員董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燈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陳某燈犯罪后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陳某燈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燈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燈于2024年3月21日經(jīng)湖北省陽新縣公安局電話通知到案,同日被臨時羈押于陽新縣看守所,次日被樅陽縣公安局押解出所被刑事拘留。陳某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陳某燈犯罪后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應視為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陳某燈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wǎng)絡、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燈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根義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書記員陸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