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龍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湘3130刑初4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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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龍山縣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7)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強奸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胡顯東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莫艷君、人民陪審員馬本厚參加的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陳再明擔任記錄。龍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春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1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龍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17時許,被告人彭某1冒用彭某1(已與彭某1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的QQ號碼與被害人向某聊天,彭某1與向某是小學同學,向某對彭某1冒用彭某1的QQ號碼沒有懷疑。彭某1用彭某1的QQ號碼聊天將向某騙到龍山時代大酒店旁邊廣場,見面后又將向某騙至龍山縣“××賓館”四樓大前門房間,在房間彭某1繼續(xù)冒用彭某1的QQ號碼與向某聊天,在房間中向某明確表示不愿意與彭某1發(fā)生性關系,彭某1采用脅迫的手段強行奸淫了向某。向某被奸淫后大聲呼叫救命,彭某1只穿好內衣匆忙逃離現(xiàn)場。向某便到賓館總臺哭訴并報案。2016年12月13日彭某1在自己家中被抓獲歸案。
龍山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強奸罪追究被告人彭某1的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查證屬實的報警案件登記表與受案登記表,龍山縣人民醫(yī)院出具的檢查證明,證人付某、尚某、彭某2、雷某、彭某3、彭某1的證言,被害人向某的陳述,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物證檢驗報告,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頻資料,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1強行奸淫婦女,被告人彭某1的行為已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彭某1雖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據(jù)此,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彭某1從輕處罰。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彭某1的犯罪情節(jié)、危害結果和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彭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彭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顯東
審判員莫艷君
人民陪審員馬本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再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