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1112刑初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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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請求情況
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中秋節(jié)前后至2016年6月間,被告人孟某1在明知其繼女孟某(2002年12月12日出生)未滿十四周歲的情況下,利用孟某熟睡之機,先后5次在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某鎮(zhèn)某某某村XXX號家中與孟某發(fā)生性關系,并致使孟某懷孕。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資料、診斷證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鎮(zhèn)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物證鑒定書、鎮(zhèn)江市公安機丹徒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定被告人孟某1與幼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孟某1定罪量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孟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人意見:1、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2、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四萬元,也是盡力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被告人一貫表現較好,沒有前科劣跡,地方村委會也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4、被告人妻子經常不回家,夫妻生活不和諧;5、被告人母親身體不好,沒有人照顧,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供當地基層組織出具的情況說明兩份,擬證明被告人一貫表現較好。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中秋節(jié)前后至2016年6月間,被告人孟某1在明知其繼女孟某(2002年12月12日出生)未滿十四周歲的情況下,利用孟某熟睡之機,先后5次在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某鎮(zhèn)某某某XXX號家中與孟某發(fā)生性關系,并致使孟某懷孕。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中秋節(jié)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孟某臥室內,與孟某發(fā)生性關系。
2.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客廳,與孟某發(fā)生性關系。
3.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孟某臥室內,與孟某發(fā)生性關系。
4.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自己的臥室內,與孟某發(fā)生性關系。
5.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1在其家中孟某的臥室內,與孟某發(fā)生性關系。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孟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1已賠償被害人四萬元經濟損失。
以上事實,被告人孟某1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戶籍資料、受案登記表、診斷證明,情況說明;證人楊某、錢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孟某的陳述;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和辯解;鎮(zhèn)江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物證鑒定書;鎮(zhèn)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1與幼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強奸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1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與被害人是繼父與繼女關系,其對受害人具有法定的監(jiān)護關系,被告人卻多次實施強奸、并造成被害人懷孕,應酌定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人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孟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孟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俊猛
人民陪審員沈偉
人民陪審員蘇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