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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魯1521刑初110號強奸罪、搶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28   閱讀:

審理法院: 陽谷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魯1521刑初110號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以陽檢公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玄某1犯強奸、搶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某、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玄某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

強奸罪

1、2014年冬季一天20時許,在陽谷縣十五里元鎮(zhèn)玄莊村張某的家中,堂屋西屋的床上,被告人玄某1采用威脅、暴力手段,強行與二嬸張某發(fā)生性關系。

2、2016年3月7日20時許,在陽谷縣十五里元鎮(zhèn)玄莊村玄志旺的家中,堂屋最西間的沙發(fā)上,被告人玄某1采用威脅、暴力手段,強行與其母親楊某甲發(fā)生性關系。當晚玄某1在其家中被陽谷縣公安局偵查人員抓獲。

搶劫罪

1、2015年7月7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玄某1進入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柳園街道辦事處馬官屯村民鄭某家中,劫得在該院租住的高某、安某母子現(xiàn)金四百元和銀行卡一張。期間,被告人玄某1持刀將被害人安某頭部砍傷。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玄某1使用劫得的銀行卡取現(xiàn)五千元。經(jīng)鑒定,被害人安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2、2015年12月9日18時許,被告人玄某1在聊城鐵塔商場億豐超市附近搭乘被害人王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行至東昌府區(qū)李某乙南側公路附近,被告人玄某1用隨身攜帶的刀子劃傷王某的面部實施搶劫其電動車,因當時對面有車輛駛來,被告人玄某1逃離。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某的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玄某1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楊某甲、張某發(fā)生性關系;采用暴力手段搶劫高某、安某、王某財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玄某1系累犯,應從重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玄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強奸罪中的第二項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對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辯稱:其沒有實施強奸罪中的第一項犯罪事實;對于搶劫罪中的第一項犯罪事實,沒有證據(jù)證明,沒有作案工具、指紋,也沒有被害人的辨認;對于搶劫罪中的第二項犯罪事實,聊城六中隊當時把我?guī)У搅某钱斕炀屯ㄖ缓θ藖砟澄冶嬲J,被害人辨認不是我,次日早晨就把我送回去了,后來我打電話咨詢六中隊,回復說不是我搶劫的,這次也沒有我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指紋提取,也沒有現(xiàn)場目擊證人,具體案發(fā)位置我也不知道,六中隊也沒有讓我去指認。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補充認為:對于第二項犯罪事實,被告人玄某1對強奸楊某甲的事實供認不諱,稱是酒后所為;證人玄先紅、楊某乙、霍某的證言能夠證明接到楊某甲的電話并了解了情況后報警的事實;證人玄先柯的證言,證明在案發(fā)前,玄某1同其吃飯飲酒的事實;被害人楊某甲的陳述能夠證明其被玄某1強奸的事實;玄某1所使用的手機通話清單能夠證明其當晚給楊某甲打電話的事實;聊城市公安局的物證鑒定書能夠證明受害人楊某甲的紅色內褲上檢測出被告人玄某1的精斑,在玄某1陰莖擦拭物上檢測出受害人楊某甲的基因分型。另有其他書證能夠證明玄某1的身份情況、到案情況等。

對于審查認定的第一項犯罪事實,被告人玄某1拒不供認,但證人楊某甲能夠證明其聽張某說玄某1撕她衣服的事實;證人玄先偉能夠證明聽張某說其被玄某1強奸并為此安裝防盜窗的事實;證人玄先紅能夠證明張某家安裝防盜窗的事實;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能夠證明其被玄某1強奸的事實。

對于審查認定的第三項犯罪事實,被告人玄某1拒不供認,但證人楊某甲的證言能夠證明其在家中聽玄某1說在搶劫聊城馬某甲村一對母子5000元的事實;證人玄先紅證明楊某甲告知其玄某1在馬某甲村搶劫一對母子的事實;證人楊某乙證明案發(fā)時間段被告人玄某1在其馬某甲的房子居住的事實,且能夠辨認出取款錄像中的取款人是玄某1;證人馬某乙證明案發(fā)時間段玄某1在馬某甲村居住的事實,且能夠辨認出取款錄像中的取款人是玄某1;證人玄先柯能夠辨認出取款錄像中的取款人是玄某1;證人鄭某證明案發(fā)時間段其將房子租住給被害人后某到搶劫后退房的事實;被害人高某、安某證明被入戶搶劫400元現(xiàn)金和一張銀行卡,在反抗過程中致安某受傷,并能夠辨認出玄某1的事實。中國工商銀行提供的監(jiān)控錄像能夠證明玄某1使用高某的銀行卡取款的事實。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安某系輕傷二級的事實。另外,在看守所訊問玄某1時拍攝的照片能夠證明玄某1右胸部有紋身的情況;高某中國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能夠證明案發(fā)后被取走5000元的事實。

對于審查認定的第四項犯罪事實,被告人玄某1拒不供認,但有證人楊某甲、玄先紅的證言能夠證明其在家聽玄某1稱在李某乙搶劫沒搶成,被刑警隊帶走后能夠認出被害人的事實;證人吳某能夠證明2015年12月份起看見玄某1身上有血從聊城回來的事實;被害人王某證明其拉一個男子乘客時被搶劫受傷,且能夠辨認出玄某1的事實;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王某系輕傷一級的事實;法醫(yī)物證證明電動三輪車上的血跡系王某所留的事實。另外,東昌府區(qū)公安局刑警六中隊出具的說明證明王某辨認出玄某1照片后見了玄某1本人說沒看清的事實。

對于以上證據(jù),相互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述事實,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被告人玄某1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行要求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議對其判處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玄某1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他人財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并處罰金或沒收財產,建議判處其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玄某1系累犯,應從重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強奸罪

2016年3月7日20時許,在陽谷縣十五里元鎮(zhèn)玄莊村,被告人玄某1在其弟弟玄志旺的家中堂屋最西間的沙發(fā)上,采用威脅、暴力手段,強行與其母親楊某甲發(fā)生性關系。當晚被告人玄某1在其家中被陽谷縣公安局偵查人員抓獲。

證明該項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明2016年3月7日晚10時40分,楊某乙打電話報警說玄某1在其弟弟玄志旺家中強行與其母親楊某甲發(fā)生性關系。

(2)發(fā)破案經(jīng)過,證明2016年3月7日晚,在被告人玄某1家中將其抓獲歸案的事實;2016年3月9日,楊某甲、玄先紅夫婦到公安局舉報,玄某1自稱其實施過兩次搶劫的事實;經(jīng)核對,2015年7月7日高某入戶搶劫案和2015年12月9日的王某被搶劫案與楊某甲、玄先紅所述情況相符。經(jīng)辨認,兩起案件受害人均確認玄某1是作案人。

(3)接收證據(jù)材料清單及刑事照片,證明接收證據(jù)棉衣一件及其照片,玄某1、楊某甲在案發(fā)現(xiàn)場擦拭過下體的毛巾一條及其照片,楊某甲被強奸前后穿的內褲一條及其照片。

(4)馬某乙手機通話記錄,證明手機號碼為188××××7594的登記人為馬某乙,但實際使用人系被告人玄某1,以及在案發(fā)當晚8時7分許,被告人玄某1給其母親通電話的事實。

B、證人證言

證人玄先紅于2016年3月8日的證言,證明2016年3月7日晚9時許,楊某甲給我打電話說玄某1將她強奸了,我到家后,楊某甲敘述強奸的過程。晚上十點多,楊某甲將該事告訴了其弟弟楊某乙,楊某乙就報警了。楊某甲還說幾年前玄某1還強奸過她一次。

證人玄先紅于2016年7月15日的證言,證明2016年3月7日晚,我知道楊某甲被玄某1強奸后,給楊某乙打電話,10點多我和楊某乙在玄莊村南頭橋見面,商量后由楊某乙打電話報警。

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明2016年3月7日晚十點左右,玄先紅給我打電話說玄某1把楊某甲強奸了,我就與媳婦霍某去了玄莊村,我和玄先紅在玄莊村南頭橋見面,商量后,我報警了。等派出所的把玄某1帶走后,我才見到姐姐楊某甲。

證人霍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3月7日晚九點左右,玄先紅給楊某乙打電話,說玄某1把姐姐楊某甲強奸了,我和楊某乙到了玄莊村南頭橋附近見了面,商量后楊某乙打電話報警。等派出所的把玄某1帶走后,我們去后院見了楊某甲,楊某甲給我們說了經(jīng)過。

證人玄先柯的證言,證明2016年3月7日晚,我、玄某1等四人在景陽岡最北邊的一個小飯館吃飯喝酒了。

C、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楊某甲于2016年3月8日的陳述,證明2016年3月7日晚八點多,玄某1給我打電話,然后玄某1應該是從樓梯上走過來,踹門后我打開門,玄某1強行在玄志旺家中的堂屋沙發(fā)上將我強奸了。事后我和玄某1用一條綠色毛巾擦了下體。玄某1走后,我給玄先紅打電話,后楊某乙也來了,他們商量著報警了。2014年農歷12月份的一天,玄某1在我家東屋炕上將我強奸了。但這件事我跟誰也沒說。

被害人楊某甲于2016年3月8日的陳述,證明在與玄某1發(fā)生完性關系后,就把當時穿的內褲換下來了,沒再穿。

被害人楊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的陳述,證明2016年3月7日晚,玄某1給我打電話時,玄某1用的188××××7594,我用的號碼是188××××3546。

D、被告人玄某1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3月8日的供述,昨天中午和晚上我都喝酒了,喝完酒后在堂屋睡覺了,后被我父親玄先紅打臉打醒的,一會就被派出所的帶來了。喝酒回家后到被打醒之前的事不記得了。我和父母的關系很一般,父母之間的感情還行。今年大年初一,和玄先紅吵架,我把桌子掀了,我爹、叔叔、玄先偉、玄志旺、楊某丙把我打了一頓。

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4月8日的供述,我不知道怎么強奸了我母親楊某甲。我有兩個手機號188××××7547和188××××7594,其中188××××7594是用馬某乙的身份證開的戶。

E、鑒定意見

聊城市公安局法醫(yī)物證鑒定書,證明受害人楊某甲提供的毛巾上檢出人精斑,支持為被告人玄某1所留。

F、勘驗筆錄、刑事照片

(1)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刑事照片,證明本次犯罪行為案發(fā)現(xiàn)場的情況。

(2)2016年3月8日的提取筆錄,證明2016年3月8日9時10分,公安人員提取玄某1的陰莖擦拭物備檢。

(3)2016年3月9日的提取筆錄及刑事照片,證明2016年3月9日9時38分,在陽谷縣看守所提取被告人玄某1內褲一條,并對其進行了拍照。

(二)搶劫罪

1、2015年7月7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玄某1進入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柳園街道辦事處馬官屯村民鄭某家中,劫得在該院租住的高某、安某母子現(xiàn)金四百元和銀行卡一張。期間,被告人玄某1持刀將被害人安某頭部砍傷。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玄某1使用劫得的銀行卡取現(xiàn)五千元。經(jīng)鑒定,被害人安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證明該項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明2015年8月25日8時4分,被害人安某到陽谷縣刑警三中隊報案稱,2015年7月7日2時許,其在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柳園街道馬官屯村租房處被一名男子將頭部砍傷,并搶走400元現(xiàn)金和銀行卡,卡內的5000元于7月7日5時41分在中醫(yī)院工商銀行被取走。

(2)高某尾號為0731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證明2015年7月7日,該卡被ATM取款5000元的事實。

B、證人證言

證人楊某甲于2016年3月9日的證言,證明今年初一上午,玄某1在家里鬧事砸東西,爭吵過程中,他說去年熱天,他自己在聊城馬某甲村一戶人家,搶了一個婦女和一個男孩娘倆的5000塊錢,還拍了娘倆的照片。他說那個男孩十五六歲,他還用刀砍傷了那個男孩。

證人楊某甲于2016年3月9日的證言,證明2015年夏天,玄某1在聊城馬官屯村租房住了兩三個月,他胸部有紋身,身高一米六五左右,體重約130斤,原來頭發(fā)比較長,年后剪成了平頭,頭發(fā)很短。

證人楊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的證言,證明2015年夏天,玄某1和馬長利在聊城馬官屯村楊加云的房子里住,房子在馬某甲村的西南角。

證人玄先紅于2016年3月9日的證言,證明楊月娥給我說玄某1在聊城馬官屯村持刀進入一出租房內搶劫了一對母子,小孩也就是十六七歲,搶劫了5000塊錢,搶劫時還拍了照片,楊某甲看了照片。楊某甲說是玄某1親口告訴她的。

證人玄先紅于2016年3月9日的證言,證明玄某12015年夏天在聊城住了,在他胸部有紋身,不知是虎頭還是豹子頭。

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明2015年玄某1在我的馬官屯村的房子里住過。2015年9月2日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中支行調取的監(jiān)控錄像上是玄某1。

證人馬某乙于2016年3月14日的證言,證明2015年5月份,玄某1帶我到馬某甲村住了兩個月左右,他說是他舅的房子。

證人馬某乙于2016年3月22日的證言,證明2015年9月2日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支行調取的監(jiān)控錄像上是玄某1。

證人玄先柯的證言,證明2015年7月7日4時2分的監(jiān)控錄像上是玄某1。

證人鄭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我在馬官屯村的房子租給了河北的母子,住了三個月左右,聽他們說被搶劫了。2015年夏天,租房的娘倆來到我家里,男孩頭上包扎著,姓高的婦女說凌晨有人進屋里搶劫,用刀把她兒子的頭砍傷,搶走了一張銀行卡,房子在馬某甲村的西南角,我去后看到堂屋門上一塊玻璃打碎了,屋內西南角的地板磚上有一片血。他們說搶劫的人嚇唬,不敢報警。

C、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8月25日的陳述,證明2015年7月7日凌晨3點左右,在馬官屯村租住的房子里被搶劫了。玻璃被砸碎之后有人用手拔插銷,這個人右手拿著一把刀子,我兒子和這個人打在了一起,我兒子頭上都是血,我看見這個人左肩有一大片紋身。這個人從我錢包里拿走四百元錢,把我的銀行卡拿走了,還問了我密碼,他拍了我兒子一張照片,拍下我的身份證。凌晨四點我?guī)鹤釉诹拇筢t(yī)院包扎。8點多我去銀行查,發(fā)現(xiàn)卡里5000元被取走了。這個男的25歲左右,短發(fā),一米六多點,身材偏瘦,左肩有紋身。當時因為害怕沒敢報案。

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3月9日的陳述,證明2015年7月7日在聊大醫(yī)院包扎,7月8日拍片子,一個月后在聊城市開發(fā)區(qū)腦科醫(yī)院做手術,從頭部取出一個刀片。因為嫌疑人把我和兒子的身份證都拍了,還恐嚇我們,所以沒敢報案。

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3月21日的陳述,證明2015年7月7日在中國工商銀行自動取款機的監(jiān)控錄像上就是搶劫我們的男子。當時報案時我說的取款時間記錯了。

(2)被害人安某于2015年8月25日的陳述,證明2015年7月7日凌晨2點左右,在聊城市馬官屯村租房內,我和母親被搶劫了,被搶了一張銀行卡和400元錢,銀行卡內被取走5000元錢。我頭部被搶劫的男子用我家的菜刀砍了五刀。這名男子大約24歲左右,身高1.65米左右,身材中等,胸口有紋身。

D、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4月8日的供述,2014年冬天,我和馬長利在我舅楊加云的馬官屯村的房子里住過一個多月,當時我在附近一個印刷廠打工,當時用了一部白色智能手機,我右胸口處有紋身,是一只獅子,紋了十幾年了,擦不掉。2015年9月2日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中支行調取的2015年7月7日4時的監(jiān)控錄像上,看不出來上面是誰。

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5月13日的供述,我沒搶劫,我左胸部沒有紋身,我的左手無名指少了一節(jié)。

E、鑒定意見

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安某的損傷屬于輕傷二級。

F、辨認筆錄、刑事照片

現(xiàn)場勘驗筆錄,證明在馬某甲村搶劫的現(xiàn)場情況及照片。

被害人高某、安某對玄某1的辨認筆錄,辨認出玄某1就是搶劫其母子的人。

G、視聽資料

光盤一張,證明2015年9月2日中國工商銀行聊城市中支行調取的2015年7月7日4時的監(jiān)控錄像上,取款人是被告人玄某1。

2、2015年12月9日18時許,被告人玄某1在聊城鐵塔商場億豐超市附近搭乘被害人王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行至東昌府區(qū)李某乙南側公路附近,被告人玄某1用隨身攜帶的刀子劃傷王某的面部實施搶劫其電動車,因當時對面有車輛駛來,被告人玄某1逃離。經(jīng)鑒定,被害人王某的損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一級。

認定該項犯罪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明2015年12月10日15時許,被害人王某報案稱,2015年12月9日19時許,其用電動三輪車載客至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李某乙南側公路附近,被所拉的乘客用刀子劃傷面部,并搶其電動三輪車。

(2)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qū)分局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2016年2月9日,被害人王某對玄某1進行辨認時,其在十張照片中辨認出玄某1。當時玄某1低頭坐在椅子上,臉上有傷,頭上有紗布包扎著,眼睛是充血腫脹的狀態(tài),王某在門口偏角度看了一眼后出去了,告訴辦案人員說沒看清,看著像。

B、證人證言

證人楊某甲于2016年3月9日的證言,證明今年大年初一,玄某1說在李某乙捅人了,后來刑警隊把他帶走,他回家后說刑警隊讓人家認了,那個婦女戴著口罩,沒認出來他,但他說他一眼就認出那個婦女了。

證人楊某甲于2016年3月9日的證言,證明今年正月初一下午,玄某1在家砸東西鬧事,爭吵過程中他說他在李某乙殺人了,第二天被帶到刑警隊了,正月初三上午又回家了,他偏能說刑警隊讓那個女的辨認他,沒認出來,他一眼就認出那個女的了。那個女的是開出租的。

證人玄先紅于2016年3月9日的證言,證明今年大年初一中午,玄某1在家鬧事砸東西,玄某1說他在李某乙用刀捅人了,也沒人怎么他。第二天我向十五里元派出所報案,東昌府區(qū)刑警隊把他帶走了,大年初三,因為證據(jù)不足把玄某1又放回來了,他說刑警隊的找人辨認他了,辨認他的就是他持刀搶劫的那個婦女,他一眼就認出那個婦女來了,但是那個女的沒認出他來。

C、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明2015年12月9日晚上7點左右,我在鐵塔附近拉了一個二十多歲的男子,他讓我把他送到南湖新城,到了南湖新城后他又讓我往南邊送送,過了李某乙,那個男子突然拿了把刀子往我的嘴上、脖子上劃,我就掙脫,喊救命,那個人往我背上捅了一下。這時正好過來一輛車,那個人就跑了。那個男的,二十多歲,平頭,1.7米左右,中等身材。

D、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2月9日的供述,我頭上和身上的傷是2016年2月8日在家里喝醉酒后和家人發(fā)生爭執(zhí)被打的。我沒有坐過一個女的電動三輪車。

E、鑒定意見

(1)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王某的傷屬于輕傷一級。

(2)法醫(yī)物證鑒定書,證明送檢的電動三輪車上提取的帶有暗紅色斑跡的座椅套上檢出人血,為受害人王某所留。

F、勘驗、辨認筆錄

被害人王某對被告人玄某1的照片辨認筆錄,王某辨認出2015年12月9日19時許,其用電動三輪車載客至東昌府區(qū)李某乙南側公路附近,被所拉乘客用刀子劃傷自己面部的人是玄某1。

(2)對被害人王某電動三輪車的勘驗筆錄,證明在車上提取血跡的情況及車內的情況。

證明以上犯罪事實的綜合證據(jù)如下:

(一)書證

1、被告人玄某1的戶籍證明,證明其身份情況。

2、刑事判決書兩份,證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人玄某1因犯搶劫罪被濱州市濱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玄某1因犯搶劫罪,被蘇州工業(yè)園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個月,并于2013年6月4日釋放;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玄某1因損壞他人住宅房門,被大連市公安局西崗分局行政處罰十日。同時證明被告人玄某1系累犯。

(二)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玄某1當庭供述與辯解,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強奸罪中的第二項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但對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有異議。其認為沒有實施這幾項犯罪事實,且證據(jù)不夠充分,沒有現(xiàn)場證人、提取指紋沒有讓其去指認現(xiàn)場等。

以上證據(jù)業(yè)經(jīng)質證,足以認定。

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1、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強奸罪中的第一項犯罪事實,有證人楊某甲、玄先紅、玄先偉的證言,三人證言均為傳來證據(jù),且證人玄先紅僅證明玄先偉家安裝防盜窗的事實,證明效力較弱。還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予以證明。故該項犯罪事實無其他物證或鑒定意見予以佐證,且被告人對該項犯罪事實予以否認。故證明本項事實的直接證據(jù)僅有被害人陳述,認為證據(jù)不夠確實充分,事實不清,不能認定。2、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強奸罪中的第二項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且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3、針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罪中的第一項犯罪事實,有證人楊某甲、玄先紅、楊某乙、馬某乙、玄先柯、鄭某的證言,可證明被告人玄某1與馬某乙于案發(fā)時段在馬某甲村居住過,其在家中宣揚過此事的事實。證人楊某甲、玄先紅的證言雖為傳來證據(jù),但與被害人陳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高某、安某的辨認筆錄,及工商銀行的取款監(jiān)控視頻、取款明細相佐證,可以形成一條證據(jù)鏈達到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4、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罪中的第二項犯罪事實,有證人楊某甲、玄先紅的證言,雖為傳來證據(jù),但與被害人王某的陳述基本一致,還有被害人王某的陳述進一步佐證。被害人王某當時對被告人玄某1進行辨認時,玄某1頭上有紗布,眼睛紅腫,王某當時表示:看著像,沒看清。但對被告人玄某1的照片進行辨認時,辨認出就是被告人玄某1對其實施的搶劫行為。再結合證人楊某甲的證言中證明,當時被告人玄某1在家中稱,他在李某乙捅人了,后來刑警隊把他帶走,被害人當時戴著口罩,沒認出來他,但他一眼就認出那個婦女了。足以認定該項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人玄某1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楊某甲發(fā)生性關系;采用暴力手段搶劫被害人高某、安某、王某的財物,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分別以強奸罪、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玄某1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玄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玄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10000元。對被告人玄某1數(shù)罪并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35年9月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玄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賠被害人高月平、安寧人民幣5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然

人民陪審員侯繼斌

人民陪審員劉海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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