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常勝、葉之楓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收受賄賂二審案
【屬性標簽】 最高法公報案例
【期 刊 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6年第2期(總第6期)
審理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被告人葉之楓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與張常勝相識后,即互相勾結,合謀進行犯罪活動。一九八四年十一月至一九八五年四月,葉之楓利用主管國家專項進口汽車的職務之便,多次主動地將國家專項進口汽車的重要機密及與外商、港商談判進口汽車的重要機密,通過張常勝分別泄露給外商和港商。在我國有關公司與外商談判進口汽車時,葉之楓利用職權施加壓力,要我國有關公司接受某外商提出的價格,并從速簽訂合同。張常勝多次為外商、港商出謀劃策。葉之楓在得知國家關于進口汽車將有變動的情況后,通過張常勝示意港商及我國有關公司,采取倒簽合同日期等手段,欺騙國家主管部門。在此期間,張常勝先后索取、收受外商、港商賄賂港幣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元、美元二千元、“日立”錄像機二臺和照像機一架。葉之楓分得港幣二萬五千元、人民幣七千元、“日立”錄像機一臺。葉之楓還直接收受港商賄賂冷暖風機一臺,電予鬧鐘一個等物品。
葉之楓還利用職務之便,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至一九八五年十一月間,在為深圳中華汽車公司、重慶長安機器制造廠等單位辦理進口汽車散件審批手續(xù)和購買北京“212”型吉普車的過程中,先后收受賄賂港幣五千元、人民幣三千元、“東芝”彩色電視機一臺。
此外,張常勝自一九七九年以來,長期私藏手槍一支、子彈五發(fā)。
綜上,張常勝收受賄賂款及物品,共折合人民幣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余元,部分贓款、贓物已查獲。葉之楓收受賄賂及物品,共折合人民幣二萬五千三百余元,贓款、贓物已全部查獲。
被告人張常勝、葉之楓的上述罪行,有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經(jīng)過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不公開審理。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張常勝和葉之楓合謀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本案主犯,應當從重處罰。葉之楓身為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guī),與張常勝勾結,泄露國家重要機密;張常勝與葉之楓勾結,積極向外商和港商泄露國家重要機密;兩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的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罪。張常勝、葉之楓收受賄賂,使國家利益遭受嚴重損失,均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的收受賄賂罪。鑒于葉之楓收受賄賂數(shù)額巨大,張常勝收受賄賂數(shù)額特別巨大,且兩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jīng)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二)項的規(guī)定,收受賄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污罪論處。張常勝私藏槍支、彈藥,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私藏槍支、張藥罪。張常勝、葉之楓均一人犯數(shù)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
據(jù)此,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被告人張常勝犯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罪、收受賄賂罪和私藏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葉之楓犯泄露國家重要機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判處查獲張常勝、葉之楓的贓款、贓物及扣押物品,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予以追繳。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處沒收葉之楓的部分個人財產(chǎn),沒收張常勝的全部個人財產(chǎn)。
二審裁判結果
宣判后,張常勝以不是主犯、被拘傳后交待了罪行、揭發(fā)了他人的問題為由;葉之楓以不是有意泄露國家機密為由,分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從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