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榆樹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吉0182刑初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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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刑訴刑訴(2016)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樹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1及辯護人尹海燕到庭參加訴訟?,F己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吉林省榆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1來到被害人孫某某家中,見只有孫某某一人在家,便采取暴力手段,將孫某某的衣服扒掉后將孫強奸,經鑒定,孫某某中度發(fā)育遲滯,無性防衛(wèi)能力。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王艷全等人的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周某1明知她人是呆傻婦女而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之規(guī)定,構成強奸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強奸罪沒有意見,但認為沒有強迫被害人,被害人也同意,沒采取暴力手段;只是當時酒后一時沖動,現已得到了被害方的諒解,并認罪、悔罪,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1來到被害人孫某某家中,見只有孫某某一人在家,遂將孫某某的衣服脫掉后將孫強奸,經鑒定,孫某某系中度發(fā)育遲滯,無性防衛(wèi)能力。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本案系被害人孫某某丈夫王艷全報案至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于2015年11月8日立案偵查,
2.破案報告及到案經過證實,公安人員在周某1家中將其傳喚到公安機關,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此案告破。
3.戶籍信息證明證實,周某1出生于1960年11月18日等自然身份情況。
4.殘疾證復印件證實,孫術文系肢體殘疾二級。
5.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對案發(fā)現場勘查情況。
6.提取筆錄證實,2015年11月8日早5點,榆樹市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偵查員在榆樹市醫(yī)院提取周某1的血樣一份;在孫某某家中提取被害人孫某某藍灰相間的線褲一條;提取孫某某陰道擦試物一份;提取孫某某丈夫王艷全血樣一份;提取孫某某家中案發(fā)時其所穿的上衣一件;提取孫某某血樣一份。
(二)鑒定意見
1.吉林省公安廳安康醫(yī)院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書證實,經鑒定孫某某:(一)中度精神發(fā)育遲滯;(二)無性自我防衛(wèi)能力。
2.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文書證實,經鑒定在送檢的孫某某所穿的內褲上檢出周某1血樣分型。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王艷全的證言,案發(fā)當晚干活回家后,其妻子孫某某向其述說了被周某1強奸的過程,后找到周某1,周未承認,到公安機關報案的情況。另證實,孫某某傻,不會做飯,就能洗洗碗,腿腳不好使。
2.證人吳鳳芝、李文會的證言,二人均與在一個屯住,孫某某腿有殘疾,正常走路都走不好,農活不能干,平時她能干點家務,她還有抽風病。她的智力不正常,就是弱智,說話辦事什么的都整不明白,村里人沒和她說話、辦事。她平時上廁所都不背人,隨處大小便,說話顛三倒四的。
(四)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11月7日周某1來到其家中,將其上衣撕壞,之后扒褲子,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過程,之后將此事告訴其丈夫王艷全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昨天(2015年11月7日)中午,我去王三家(王艷全),王三沒在家,我就給王三媳婦一顆煙,我問王三干啥去了,王三媳婦說出去整苞米桿子去了,我和王三媳婦說干一下啊,王三媳婦說王三回來咋整啊,我說沒事。當時王三媳婦在炕沿上邊坐著,我把她褲子扒到屁股下邊。我把我褲子也脫到那個位置,我就和她發(fā)生性關系了。我當時是喝完酒了,發(fā)生完性關系,我就回家了。晚上王三到我家找我,我沒有承認,半個小時左右派出所就去我家了,把我找到派出所。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周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有強奸罪的證據均沒有異議,證據客觀真實,能夠相,3、5互印證,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辯護人向法庭提供諒解書一份,證實被害人孫某某及家屬王艷全對周某1表示諒解,要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證據,公訴人沒有意見,經過對被害方詢問,該份證據系被害方真實意思表示,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與無性防衛(wèi)能力的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在庭審中其認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及辯護人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事實及具體情節(ji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一款【強奸罪】、第六十七條三款【坦白】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1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立國
代理審判員于長娟
人民陪審員劉立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