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和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皖0523刑初15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信用卡詐騙罪
裁判日期: 2017-09-08
審理經(jīng)過
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和檢刑訴〔2017〕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峰、田虹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2016年清明節(jié)前,被告人潘某1、潘某2先后伙同“吳仔”“十一郎”“果子”“高某3”“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違章查詢”等短信鏈接發(fā)送到被害人手機,被害人手機中木馬病毒后,潘某1等人竊取受害人的銀行卡、手機號碼等信息,利用木馬病毒攔截驗證碼,將受害人的銀行卡信息及驗證碼提供給“出料人”在第三方平臺上注冊后盜刷,共盜刷1908956.98元(其中未遂281789.5元),“出料人”按照30%至50%的比例給潘某1等人分紅,回款到潘某1等人提供的“郭某3”“蔡某1”銀行卡上。2016年5月底,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或單獨在南寧市繼續(xù)以同樣的方式獲取被害人信息,盜刷被害人銀行卡,共盜刷480885.1元(其中未遂244000元),回款到“郭某3”銀行卡上。2016年六七月份,被告人潘某2、黃某3在南寧市以同樣的方式獲取被害人信息,盜刷被害人銀行卡,共盜刷79133.21元,被告人黃某3參與潘某1盜刷149273.5元(其中未遂145291元),回款到“蔡奮勇”“趙某6”銀行卡上。被告人潘某1涉案數(shù)額2389842.08元(其中未遂525789.5元),潘某2涉案數(shù)額1988090.19元(其中未遂281789.5元),黃某3涉案數(shù)額228406.71元(其中未遂145291元)。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前科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同案犯刑事判決書、QQ聊天記錄、回款記錄、被害人銀行卡交易明細、搜查記錄、扣押清單等書證,證人鄧某3、黃某2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梅某、袁某1、周某1、章某等119名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及同案犯程某2等人的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發(fā)送木馬病毒鏈接至他人手機,騙取他人點擊,以獲取被害人的銀行卡等個人信息,提供給他人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冒用他人信用卡,被告人潘某1犯罪數(shù)額為230余萬元(其中未遂50余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潘某2犯罪數(shù)額為190余萬元(其中未遂28萬余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黃某3犯罪數(shù)額為22萬余元(其中未遂145291元),數(shù)額巨大,三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潘某1、潘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被告人黃某3在其中未遂的145291元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三被告人有部分犯罪事實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潘某1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所舉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辯稱:開始其只是跟別人后面做搜集被害人資料、投放木馬病毒工作,并非直接實施信用卡詐騙的人,也只獲得部分違法所得,在犯罪中作用不大。
被告人潘某1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1.關于被告人潘某1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起訴書指控的第3、5、19、21、39、40、43、46、53、56、81、95、116起共計506791.49元不能認定,因為相關被害人均陳述沒有收到過任何詐騙短信或鏈接;起訴書指控的第4、6、7、33、54、82、91起共計144179.89元不能認定,因為相關被害人收到的短信內(nèi)容并非被告人所涉案件中使用的木馬短信內(nèi)容;起訴書指控的第8、10起共計42965.81元不能認定,因為兩起被害人未開通過網(wǎng)上銀行、支付寶,微信未綁定銀行卡,不可能被詐騙;起訴書指控的第12、13、14、16、18、25、26、29、31、35、41、43、45、50、51、57、59、61、63、65、66、67、68、71、72、75、76、77、78、80、83、85、88、89、92、97、99、103、105、107、108、109、112起共計682561.11元不宜認定,因為相關被害人收到的詐騙信息已無法呈現(xiàn),證實其陳述的證據(jù)缺少一環(huán);起訴書指控的第32起51263.23元,系被害人自行更改密碼等原因導致被詐騙,不能認定為被告人犯罪所致。上述共計140余萬元應從被告人潘某1犯罪金額中予以扣除。2.被告人潘某1在整個信用卡詐騙犯罪活動中,僅獲取被害人銀行卡相關信息資料,提供給實施信用卡詐騙的“出料人”,被告人潘某1的行為是幫助性、輔助性的環(huán)節(jié),不是決定性環(huán)節(jié),且“出料人”分得的贓款也遠遠多于被告人潘某1。被告人潘某1作用相對較小,應認定為從犯。且被告人潘某1一直能如實交代全部犯罪事實,應認定坦白。如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被認定,其還有部分未遂情節(jié)。綜合上述從輕減輕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潘某1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潘某2、黃某3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所舉證據(jù)均未提出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黃某3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1.被告人黃某3參與共同犯罪時間短、次數(shù)少、作用小,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大部分犯罪未遂。其自2016年8月底參加至同年9月10日被抓獲,只是分別與被告人潘某1實施二次、與被告人潘某2實施三次,均是起輔助作用。2.被告人黃某3只是偶然得知朋友潘某1搞詐騙有利可圖,抵御不了利益誘惑,誤入歧途,現(xiàn)自愿認罪,又系初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黃某3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幅度內(nèi)量刑。
公訴機關答辯認為:1.本案所涉信用卡詐騙不需要被害人開某上銀行、綁定銀行卡或者登錄第三方平臺,只要犯罪分子獲取被害人手機內(nèi)存儲的個人信息及銀行卡資料即有可能實施。本案的偵破是先查獲三被告人的電腦,在電腦中提取資料查找被害人,所以在案證據(jù)足以認定起訴書中所列的被害人均為三被告人實施犯罪的對象。2.主從犯劃分問題,公訴人認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當,因為購買木馬病毒、查找被害人信息、獲取被害人信息、尋找“出料人”,任何一個環(huán)節(jié)缺失都不可能完成最終犯罪,三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基本相當。3.剔除各被告人的犯罪未遂部分,各被告人犯罪數(shù)額仍然符合數(shù)額特別巨大、數(shù)額巨大的標準。且從用于接收回款的“趙某6”“蔡奮勇”銀行卡交易明細看,總共有三十多萬,雖未認定為三被告人犯罪的違法所得,但足以考量三被告人犯罪后果的規(guī)模,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潘某1、潘某2先后伙同“吳仔”“十一郎”“果子”“高某3”“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違章查詢”等短信鏈接發(fā)送到被害人手機,被害人手機中木馬病毒后,潘某1等人竊取被害人手機中包含的姓名、銀行卡、手機號碼等信息,利用木馬病毒攔截驗證碼,將被害人的銀行卡信息及驗證碼提供給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人潘某1等人稱之為“出料人”)在第三方平臺上注冊后盜刷,共盜刷1908838.38元(其中未遂281789.5元),“出料人”再按照30%至50%的比例給被告人潘某1、潘某2等人回款,匯至被告人潘某1、潘某2等人使用的戶名為“郭某3”“蔡某1”的銀行卡上。
2016年5月底,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或單獨在南寧市繼續(xù)以同樣的方式獲取被害人信息,盜刷被害人銀行卡,共盜刷232920.6元,回款到“郭某3”銀行卡上。
2016年六七月份之后,被告人黃某3加入,跟隨被告人潘某2在南寧市以同樣的方式獲取被害人信息,盜刷被害人銀行卡,共盜刷79233.21元,另外黃某3參與潘某1盜刷149273.5元(其中未遂145291元),回款到被告人潘某2等人使用的戶名為“蔡奮勇”“趙某6”的銀行卡上。
被告人潘某1涉案數(shù)額2291032.48元(其中未遂427080.5元),潘某2涉案數(shù)額1988071.59元(其中未遂281789.5元),黃某3涉案數(shù)額228506.71元(其中未遂145291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梅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梅某的建行卡621×××277于當日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598元。
2.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王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王某1的農(nóng)行卡622×××576內(nèi)10000元轉走。
3.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陳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陳某3的興業(yè)銀行卡96×××1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2008元。
4.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邀請赴宴”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楊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楊某3的農(nóng)行卡622×××56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063元。
5.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趙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趙某2建行卡436×××77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9185元。
6.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安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安某的農(nóng)行卡95×××19、建行卡621×××97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886元。
7.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3的農(nóng)行卡622×××769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9719.2元。
8.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林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林某的工行卡621×××21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6392.91元。
9.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許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許某1的農(nóng)行卡62×××76、建行卡434×××575在第三方平臺上分別盜刷37939.61元、93171.19元,共計131110.8元。
10.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蔣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蔣某的建行卡621×××055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6572.9元。
11.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呂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呂某的農(nóng)行卡622×××91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327.4元。
12.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馬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馬某3的農(nóng)行卡622×××475、955×××01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721.5元(其中退款3306元)。
13.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短信發(fā)送至趙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趙某3的建行卡524×××67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1169.4元。
14.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牛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牛某的農(nóng)行卡62×××61、工行卡622×××19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7166.4元。
15.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4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4的建行卡622×××29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2857元。
16.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石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石某的工卡622×××282、62×××77、建行卡621×××591在第三方平臺上進行盜刷25786.6元(其中退款4966元)。
17.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沙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沙某的建行卡62×××9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7808.9元。
18.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李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李某1的工行卡622×××04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3170元。
19.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楊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楊某1的建行卡621×××847、郵儲卡62×××33、農(nóng)行卡622×××812在第三方平臺盜刷18023.81元。
20.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田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田某1的建行卡621×××09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1030元。
21.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受害人袁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受袁某1的工行卡621×××43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098.5元。
22.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一條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章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章某的建行卡622×××422在第三方平臺盜刷14085元。
23.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施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施某的農(nóng)行卡622×××970在第三方平臺盜刷21940.5元。
24.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陳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陳某1的農(nóng)行卡622×××575、郵儲卡621×××10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854.02元。
25.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姚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姚某的工行卡622×××20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7777.76元。
26.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顧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顧某建行卡434×××998、622×××279在第三方平臺盜刷9914元。
27.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尹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尹某2的農(nóng)行卡622×××177在第三方平臺盜刷13411.28元。
28.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姜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姜某的農(nóng)行卡622×××97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2810.4元。
29.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葉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葉某1的農(nóng)行卡622×××972在第三方平臺盜刷9739.92元。
30.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匡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匡某的建行卡62×××24、農(nóng)行卡622×××01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94982.94元。
31.2016年1月7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仝小虎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仝小虎的農(nóng)行卡622×××31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785元。
32.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畢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畢某的建行卡621×××309、621×××75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1263.23元。
33.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許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許某2的建行卡621×××58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66663元(其中退款4991元)。
34.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袁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袁某2建行卡622×××60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43359.58元。
35.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尹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尹某1的農(nóng)行卡622×××814在第三方平臺盜刷12584.5元。
36.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明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明某的工行卡621×××824在第三方平臺盜刷25020.21元。
37.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2的農(nóng)行卡622×××371、郵儲卡621×××056在第三方平臺盜刷11100.8元。
38.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1建行卡623×××934、622×××559在第三方支付平臺盜刷16466元。
39.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鄧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鄧某1的郵儲卡621×××55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8998.9元。
40.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程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程某1的農(nóng)行卡622×××665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盜刷18567.38元(其中退款499.5元)。
41.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陳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陳某2的工行卡621×××109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0497.38元。
42.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毛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毛某的建行卡621×××213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197元。
43.2016年2月6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嚴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嚴某的中行卡621×××926在第三方平臺盜刷34999.96元。
44.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黃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黃某1的郵儲卡621×××15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346.85元。
45.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農(nóng)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農(nóng)某的工行卡621×××21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779.8元。
46.2016年2月23,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王某4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王某4的工行卡95×××36、農(nóng)行卡622×××17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8070.58元。
47.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發(fā)送至潘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潘某1中行卡621×××035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992.75元。
48.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何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何某1的工行卡621×××328在第三方平臺盜刷5918.85元。
49.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孫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孫某1的建行卡621×××178在第三方平臺盜刷9495.85元。
50.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袁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袁某3的中行卡62×××42、工行卡622×××98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48362.5元。
51.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李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李某2的農(nóng)行卡622×××47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083.25元。
52.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朱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朱某2的建行卡62×××34、農(nóng)行卡622×××469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6684.5元。
53.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鄒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鄒某的工行卡621×××222、622×××44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32543元(其中退款268027元)。
54.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10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10的工行卡622×××714、郵儲卡62×××05、農(nóng)行卡622×××37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5383.6元。
55.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曹某2(蔡某2的丈夫)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曹某2手機綁定的蔡某2的建行卡623×××52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9398元。
56.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介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介某的工行卡622×××31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40235.96元。
57.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葉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葉某2的建行卡621×××13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0775.36元。
58.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以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鄧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鄧某2的工行卡622×××51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00元。
59.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王某5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王某5的工行卡621×××24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999元。
60.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蘇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蘇某的郵儲卡622×××02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9797.9元。
61.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趙某5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趙某5的農(nóng)行卡622×××375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299元。
62.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高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高某2的郵儲卡621×××44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6290元。
63.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朱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朱某1的農(nóng)行卡62×××91、建行卡621×××699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7068.2元。
64.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王某7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王某7的工行卡622×××94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1171.23元。
65.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陳某4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陳某4的郵儲卡622×××333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000元。
66.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胡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胡某的建行卡622×××48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1796元。
67.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劉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劉某3的建行卡621×××249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600元。
68.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夏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夏某2的工行卡622×××135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6796.5元。
69.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李某4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李某4的中行卡601×××443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5694.85元。
70.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發(fā)送至彭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彭某的工行卡955×××47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495元。
71.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雷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雷某1的農(nóng)行卡622×××57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629.9元。
72.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發(fā)送至周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周某2的工行卡621×××93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487元。
73.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都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都某的工行卡621×××049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695.3元。
74.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郭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郭某1的建行卡622×××86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560.75元。
75.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閆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閆某的工行卡622×××14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5398.22元。
76.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唐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唐某的農(nóng)行卡62×××75、工行卡622×××31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5150.9元。
77.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曹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曹某1的工行卡621×××53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4988.1元。
78.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單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單某的建行卡621×××50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484.4元。
79.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段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段某的工行卡62×××19、農(nóng)行卡622×××411在第三方平臺上進行盜刷998元。
80.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8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8的建行卡621×××775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8684.21元。
81.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李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李某3的工行卡622×××85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854.4元。
82.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肖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肖某1的工行卡62×××91、農(nóng)行卡622×××513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0255.88元。
83.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7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7的農(nóng)行卡622×××77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988元。
84.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9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9的工行卡622×××45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6998元。
85.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曾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曾某的工行卡622×××48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8470元。
86.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王某6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王某6的建行卡622×××94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599.5元。
87.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朱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朱某3的農(nóng)行卡622×××57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360元。
88.2016年3月22,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雷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雷某2的工行卡621×××690、621×××99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58113.5元。
89.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發(fā)送至田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田某2的郵儲卡621×××133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579.8元。
90.2016年3月28,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趙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趙某1的中行卡621×××11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2040.7元。
91.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潘某1伙同潘某2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王某8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王某8的郵儲卡621×××667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7209.21元。
92.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周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周某1的農(nóng)行卡622×××273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0679.47元。
93.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以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董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董某的農(nóng)行卡621×××73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6864.3元。
94.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6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6的農(nóng)行卡622×××573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1447.5元。
95.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王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王某2的農(nóng)行卡622×××219在第三方平臺盜刷11223.5元。
96.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常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常某2的農(nóng)行卡622×××718、62×××79、工行卡621×××185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44275.9元。
97.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1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13的建行卡622×××133、622×××969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0180.26元。
98.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辛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辛某的建行卡436×××579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110元。
99.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馬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馬某2的建行卡62×××04、農(nóng)行卡622×××771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024.21元。
100.2016年7月4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肖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肖某2的工行卡622×××66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6985.3元。
10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范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范某的交通銀行卡62×××85、62×××2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220.74元。
102.2016年7月9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夏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夏某1的建行卡622×××565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181.55元。
103.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劉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將聯(lián)系“出料人”劉某1的工行卡621×××06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42493.5元。
104.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任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任某的建行卡436×××722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8042.26元。
105.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桑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桑某的郵儲卡621×××245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966.52元。
106.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張某5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張某5的農(nóng)行卡622×××47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2143.78元。
107.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楊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楊某2的農(nóng)行卡622×××47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470.01元。
108.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趙某4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趙某4的農(nóng)行卡62×××10、建行卡622×××509在第三方平臺上進行盜刷2687.01元。
109.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某1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劉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劉某2的農(nóng)行卡622×××613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98元。
110.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馬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馬某1的農(nóng)行卡622×××76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750元。
111.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郭某2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郭某2的農(nóng)行卡622×××57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6942.72元。
112.2016年8月4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違章查詢”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鉉緒海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鉉緒海的建行卡621×××08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4434.07元。
113.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潘某2伙同黃某3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王某3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聯(lián)系“出料人”將王某3的建行卡621×××288、622×××668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12900.06元。
114.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潘某2伙同黃某3將含有木馬病毒的“辦酒席”鏈接短信鏈接發(fā)送至孫某2的手機,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聯(lián)系“出料人”將孫某2的建行卡622×××154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45000元。
115.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潘某2伙同黃某3將含有木馬病毒的“校訊通”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高某1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2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高某1的工行卡621×××346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21333.15元。
116.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韋某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潘某1通過黃某3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韋某的農(nóng)行卡622×××710在第三方平臺上盜刷3982.5元。
117.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潘某1等人將含有木馬病毒的短信鏈接發(fā)送至來某、何某2、王某9的手機內(nèi),中木馬病毒后,獲取有關信息,由潘某1等人聯(lián)系“出料人”將來某、何某2、王某9的銀行卡在廣東錢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投資購物網(wǎng)絡平臺共轉入244000元。8月22日至28日,被告人潘某1通過被告人黃某3聯(lián)系其堂哥黃某3生(已判決)幫助收貨。后潘某1以黃某3生提供的收貨地址,在該平臺上分別以三被害人名義操作37筆訂單購手機等物,總金額為145291元;其中成功下訂單16筆到商家,合計金額為93187元;另21筆訂單因賬戶凍結不能支付無法完成,合計金額為52104元。8月25日,潘某1轉發(fā)黃某3生用陳業(yè)身份證拍的三張照片給平臺客服,將部分收貨人名字由李某5改為陳業(yè)并催促發(fā)貨。8月29日,黃羽生在下樓收取河北省廣平縣公安局的誘餌郵件時,被福建省上杭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同年8月31日、9月2日、9月8日,該平臺將購物款145291元陸續(xù)退還到三被害人的銀行卡上。
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在南寧市榮和山水綠城小區(qū)租住屋內(nèi)被和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在租住屋內(nèi)依法進行搜查,扣押了相關作案工具。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各地被害人在銀行卡被盜刷之后,均向當?shù)毓矙C關報案,公安機關均予以受案。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作案時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到案經(jīng)過,證實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于2016年9月10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榮和山水綠城小區(qū)租住屋內(nèi)被和縣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
4.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14)金義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14年1月7日潘某1因犯詐騙罪、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六千元,潘某2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5.釋放證明,證實潘某1于2015年6月5日刑滿釋放,潘某2于2014年2月5日刑滿釋放。
6.本院(2017)皖0523刑初95號刑事判決書,證實同案犯黃某3生因參與本案第117起犯罪事實,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以及該起犯罪事實的詳細經(jīng)過情況。
7.QQ聊天記錄,證實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通過QQ購買木馬病毒、與出料人聯(lián)系傳輸信息資料,要求出料等事實情況。
8.回款記錄,證實被告人潘某1、潘某2接收犯罪分成的情況。
9.被害人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本案所涉119名被害人銀行卡被盜刷的具體情況。
10.搜查記錄、扣押清單,證實案發(fā)后公安機關依法對南寧市榮和山水綠城小區(qū)2期6棟A單元2907室進行搜查,依法扣押了電話卡156張、白色華為牌E5573s-853上網(wǎng)卡1張、白色oppo手機1部、黑色宏基牌MS2316型筆記本電腦1臺、黑色聯(lián)想牌V460型筆記本電腦1臺、黑色宏基牌MS2332型筆記本電腦1臺、短信群發(fā)器4臺、藍色TECLAST型U盤1個、非智能直板手機4部、vivo手機1部、小米手機3部、金色iPhone手機1部、白色酷派手機1部、黑白色聯(lián)想手機4部、粉色iPhone6plus手機1部、海信手機1部、直板XUB手機1部、黑色小米手機1部、銀行卡套卡5份、銀行卡及自助簽約業(yè)務辦理確認書各1張、白色華為4G上網(wǎng)卡2個、工行7650549764U盾1個、建行6642212297U盾1個、電話卡12張、紅色SanDisk牌U盤1個、聯(lián)通手機卡1張、超頻牌臺式電腦1臺、5059380021U盾1個、農(nóng)行U盾1個、4G上網(wǎng)卡1張、金色iPad1臺、黑色聯(lián)想牌筆記本電腦1臺、藍色三星牌筆記本電腦1臺、雜牌手機6部、無線路由器1個、賓陽至南寧車票1張以及電話卡空卡套電話卡芯及其他手機卡、銀行卡若干。
11.電子數(shù)據(jù)說明書、視頻資料說明書,證實和縣公安局對2016年9月10日在南寧市榮和山水綠城小區(qū)2期6棟A單元2907室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搜查的過程均進行了全程錄音錄像。和縣公安局對扣押來的電子設備由該局網(wǎng)安大隊通過技術手段獲取設備內(nèi)的電子數(shù)據(jù),并予以提取存入硬盤、刻制稱光盤的過程。
12.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2016年9月7日從賓陽縣到南寧來與潘某1會合的,潘某1要其來發(fā)木馬病毒搞詐騙,9月8日和9日兩天跟著潘某1后面學操作。兩臺梳理短信的電腦由潘某1和黃某3操作,潘某1讓黃某2操作連接短信群發(fā)器的兩臺電腦。9月10日黃某2拿了十幾張短信卡編輯短信并發(fā)送,發(fā)的是新房落成、喜宴等請人赴宴的版本。接受人的姓名和手機都是潘某1通過QQ傳給黃某2的。
13.被害人梅某、袁某1、章某、袁某2、孫某1、尹某1、葉某1、何某1、顧某、嚴某、尹某2、施某、張某1、張某2、楊某1、肖某1、王某1、田某1、明某、潘某1、陳某1、呂某、程某1、趙某1、張某3、姚某、牛某、張某4、許某1、姜某、陳某2、畢某、李某1、安某、彭某、韋某、張某5、王某2、張某6、任某、董某、范某、夏某1、劉某1、常某1、來某、王某3、孫某2、高某1、陳某3、匡某、沙某、仝小虎、石某、趙某2、趙某3、鄧某1、王某4、朱某1、毛某、夏某2、曹某1、鄧某2、都某、段某、介某、黃某1、郭某1、李某2、王某5、閆某、張某7、王某6、朱某2、張某8、周某2、曹某2、蘇某、陳某4、王某7、王某8、農(nóng)某、張某9、雷某1、鄒某、單某、李某3、郭某2、劉某2、馬某1、肖某2、趙某4、楊某2、馬某2、許某2、朱某3、趙某5、曾某、袁某3、葉某2、楊某3、鉉緒海、辛某、劉某3、田某2、胡某、馬某3、林某、李某4、高某2、雷某2、蔣某、桑某、張某10、唐某的陳述,證實各被害人發(fā)現(xiàn)其銀行卡被盜刷后,及時向其所在的公安機關報案,并具體陳述被盜刷的時間、數(shù)額等情況。
14.同案犯程某2的供述,證實其學會木馬制作技術后,在QQ上發(fā)布廣告做木馬病毒。潘某1、潘某2分別使用不同QQ號,昵稱均叫“哈根達斯”與程某2聯(lián)系,2015年八九月份,潘某2與之在QQ群里認識,后向其購買木馬程序,2016年七八月份,潘某1與之聯(lián)系買木馬程序。程某2知道二人會發(fā)木馬,會自行出料。潘某2第一次買的時候程某2收了錢,之后3次都沒有收錢。這4個木馬中,一個是“請?zhí)保?個是“校訊通”,潘某1也買了1個木馬,也沒要錢。不收他們錢是因為程某2想學“查電信機主身份證號碼號碼”技術。
15.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證實其作案手段是通過手機短信發(fā)送帶有木馬病毒的短信,讓被害人的手機中有木馬病毒,然后盜取該被害人手機內(nèi)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卡卡號、手機號碼等信息,再通過QQ發(fā)給“出料人”,他們在網(wǎng)上購買商品,購買時會有驗證碼發(fā)送到被害人的手機上,被害人的手機由于中有木馬病毒導致驗證碼會自動轉發(fā)到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機上,被告人等收到驗證碼信息后立刻通過QQ再發(fā)給“出料人”,最終購買成功。之后“出料人”變賣商品,按照約定比例分錢給被告人等。自2015年底開始,賓陽縣一個叫“吳仔”的人教被告人潘某1、潘某2、“十一郎”“果子”發(fā)送木馬短信實施詐騙。五人邊摸索邊實施詐騙,干了一個月左右解散了,潘某1和潘某2繼續(xù)搭伙干。之后高某3、潘某2陸續(xù)加入,仍在賓陽縣進行木馬詐騙。被告人潘某1等先是用手機一條一條發(fā)送木馬短信,后來改在電腦上下載“應用寶”群發(fā)木馬短信,一直干到2016年清明節(jié)前。公安部門嚴打,在賓陽縣抓了好多人,被告人害怕就停了幾天,此后潘某2躲到福建去了,5月中旬才回來。潘某1搬到南寧市區(qū)和潘某2、高某3繼續(xù)進行木馬詐騙,后因分錢鬧矛盾,6月底高某3和潘某2回賓陽了。散伙后,潘某1找到租住在南寧市榮和山水綠城小區(qū)的潘某2,7月份潘某1攜帶筆記本電腦、臺式電腦、短信群發(fā)器、智能手機、4G上網(wǎng)卡等作案工具也租住到榮和山水綠城小區(qū),后來黃某3搬過來住,潘某1等繼續(xù)發(fā)木馬短信進行詐騙,直至案發(fā)。被告人等主要用于作案的QQ號昵稱“哈根達斯”“韓國化妝品代理”“流言不蜚”等。用來接收回款的銀行卡有戶名為“蔡某1”“郭某3”“烏云其其格”等?!安棠?”卡是2015年底“吳仔”帶來的,“郭某3”卡是被告人回賓陽時從他人手上拿的,“烏云其其格”卡是被告人買來的。
16.被告人潘某2的供述,證實2015年底其與潘某1跟“吳仔”“十一郎”“果子”在一起搞詐騙,“吳仔”懂技術,潘某2和潘某1邊做邊學,后來潘某1和“吳仔”有矛盾,潘某1、潘某2停了幾天后繼續(xù)進行詐騙,后來潘某2加入進來,2016年元宵節(jié)后高某3加入進來,四人一直做到2016年清明節(jié)前。清明節(jié)時,賓陽公安嚴打詐騙活動,潘某2等停了下來,4月底潘某2去了福建。5月中旬回來,潘某1跟高某3,潘某2三個人在南寧市瑯東進行詐騙,一個月左右發(fā)生矛盾就散伙了,七八月份黃某3搬到潘某1住處,三人在一間房子里,潘某1單干,潘某2跟黃某3合伙,黃某3負責發(fā)送短信,潘某2負責“出料”。實施犯罪過程是通過QQ在一個“殺馬某4”的群里找到制作木馬病毒的人,購買木馬病毒,以校訊通、違章查詢、請客赴宴等形式編輯短信附加有木馬病毒的鏈接,通過短信群發(fā)器發(fā)給被害人。潘某2和潘某1一起進行詐騙時用“郭某3”“蔡某1”銀行卡收取回款,潘某2和黃某3一起進行詐騙時用戶名為“趙某6”“蔡奮勇”的銀行卡收取回款。
17.被告人黃某3的供述,證實2016年五六月份時潘某2到福建來找被告人黃某3的姐姐黃戀鳳玩,6月份潘某2先回賓陽縣。潘某2和潘某1先是在南寧市瑯東那邊租房進行詐騙,黃某3當時要加入,二人沒同意。后來潘某2答應帶黃某3搞詐騙。黃某3加入沒干多久就被抓了。黃某3發(fā)送木馬信息,潘某2在電腦上操作。二人進行木馬詐騙的QQ號有昵稱“8888”(后來改成“花總”)、尾號0771的“哈根達斯”以及“晨跑”,“哈根達斯”號是潘某2一直用的?!?888”和“哈根達斯”是用來聯(lián)系“出料”、買木馬的,由潘某2操作,“晨跑”是用來接受病毒鏈接的,由黃某3來操作。黃某3和潘某2在實施詐騙過程中使用“蔡奮勇”“趙某6”銀行卡回款。
18.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2017〕計鑒字第149號計算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和縣公安局委托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對涉案apk文件進行功能性分析,從檢材鏡像中提取到的4個apk文件“校訊通.apk、校訊通0.apk、違章查詢.apk、智障單.apk”經(jīng)檢驗均具有隱藏桌面圖標,激活設備管理器,獲取手機中的聯(lián)系人號碼、短信、發(fā)送短信、發(fā)送郵件功能。
關于被告人潘某1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66起共計140余萬元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中119名被害人,其姓名、銀行卡等信息均能從本案三被告人在租住屋內(nèi)使用的作案工具電腦中提取到,相關信息已被潘某1等人傳遞給“出料人”;各被害人均是發(fā)現(xiàn)銀行卡在本人未操作情況下出現(xiàn)消費記錄即被盜刷時才報警,大部分被害人能夠提供被盜刷前收到的疑似詐騙短信或是反映點擊過短信中鏈接;公安機關均調取了各被害人銀行卡被盜刷前后的交易流水記錄。從三被告人作案工具電腦中提取到的公民信息并不僅僅只是在案的119名被害人,但該119名被害人的報警記錄、被盜刷的銀行卡交易流水記錄以及潘某1等人與“出料人”的傳遞信息記錄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起訴書所認定的119名被害人被信用卡詐騙的事實,被告人潘某1等均實際參與到上述犯罪事實之中。故對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的有66起共計140余萬元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的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潘某1、黃某3的辯護人均提出,潘某1、黃某3應當在全案中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中潘某1先后伙同“吳仔”“十一郎”“果子”“高某3”“潘某2”以及潘某2實施購買木馬病毒,編輯發(fā)送帶有木馬病毒鏈接的短信,竊取他人身份信息、銀行卡信息等資料,提供給同案犯盜刷銀行卡購物消費,同案犯再予以變賣獲利,然后與潘某1等人分成。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潘某1所實施的行為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其利用木馬病毒竊取公民信息是實施網(wǎng)絡詐騙相關犯罪的開始,也是之后盜刷銀行卡的前提和基礎,不能認定潘某1等人的作用明顯小于盜刷銀行卡的同案犯,故潘某1不足以認定為從犯。黃某3在跟隨潘某2實施犯罪活動中主要負責發(fā)送木馬短信、聯(lián)系“出料人”傳送信息,雖然次數(shù)不多,但潘某2、黃某3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與潘某1一致,黃某3所起作用與潘某2基本相當,同樣不能認定黃某3的作用明顯小于潘某2,或者明顯小于盜刷銀行卡的同案犯。雖然在最后一起犯罪事實中,黃某3未實施發(fā)送木馬短信等主要犯罪行為,只是幫助潘某1聯(lián)系收貨人黃某3生,該起犯罪中黃某3屬從犯,但黃某3不足以在整個犯罪活動中均認定為從犯。故對二辯護人相應辯護觀點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發(fā)送木馬病毒鏈接技術,竊取他人手機內(nèi)存儲的身份信息、銀行卡信息等資料,提供給同案犯罪嫌疑人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等盜刷銀行卡購物消費,是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被告人潘某1、潘某2犯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黃某3犯罪數(shù)額巨大,三被告人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潘某1、潘某2及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1、潘某2實施購買木馬病毒、發(fā)送短信、向直接盜刷銀行卡的“出料人”提供信息、獲取分成等行為,作用相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被告人潘某2、黃某3的共同犯罪中,二人有明確分工,作用基本相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應對其參與實施的全部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3在指控的第117起犯罪事實中,僅幫助同案犯聯(lián)系另一同案犯黃某3生收貨,起次要作用,在這一次犯罪中系從犯,對相應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本案中,部分盜刷的信用卡資金因被凍結而未能成功消費,相應犯罪結果系被告人及同案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潘某1、潘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三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對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對金融機構信用卡的管理秩序,打擊利用網(wǎng)絡木馬技術實施的信用卡詐騙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潘某1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1的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8年9月9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二、被告人潘某2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三、被告人黃某3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黃某3的刑期自2016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四、責令被告人潘某1、潘某2、黃某3退賠各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具體名單及數(shù)額見附1)。
(退賠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五、扣押在和縣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具體作案工具種類及數(shù)量見附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炫
審判員吳正剛
人民陪審員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