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甘1202刑初37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17
合 議 庭 : 李保軍劉暉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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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6)46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強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甘1202刑初102號刑事判決書。宣判后,被告人武某1不服,上訴于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甘12刑終97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1及辯護人李亞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武某1酒后前往武都區(qū)梁園子找其女朋友,后進入武都區(qū)城關鎮(zhèn)城關新村南九巷余某家,來到被害人張某所租住的房屋前,發(fā)現被害人張某熟睡遂翻窗進入房后,用扼頸威脅的方式,逼迫張某為其口交,后又強行與其發(fā)生性關系。
本院查明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武某1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武某1辯解:我自愿認罪,因我喝醉了,和被害人沒有發(fā)生性關系,希望從輕處罰。
辯護人意見:對案件的定性無異議,整個案件過稱顯示被告人武某1與被害人并沒有發(fā)生性行為,屬犯罪未遂。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武某1酒后前往武都區(qū)梁園子找其女朋友,后進入武都區(qū)城關鎮(zhèn)城關新村南九巷余某家,來到在四樓被害人張某所租住的房屋前,發(fā)現被害人熟睡遂翻窗進入房后,用扼頸威脅的方式,逼迫張某為其口交,后又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但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得逞。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各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1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隴南市武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強奸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予以支持。但在認定被告人武某1實施具體行為時,按照強奸既遂認定,證據不足,應予糾正。被告人及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武某1強奸行為屬于犯罪未遂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1系強奸未遂,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且能夠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武某1犯強奸罪(未遂),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這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暉
代理審判員李保軍
人民陪審員趙松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紅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