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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寧刑初字第165號搶劫罪、強奸罪一案的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11-28   閱讀:

審理法院: 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江寧刑初字第16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19
法  官:  洪超蘭
審理程序: 一審

備注:《刑法》483條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蘇義飛律師均做了注釋講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詳細講解內容請點擊強奸罪。

審理經(jīng)過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江檢訴刑訴(201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搶劫罪、強奸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啟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辯護人楊傳圣、周丹丹均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某1至被害人程某位于南京市江寧區(qū)東山街道雙麒路109號的住處,鉆窗入室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為防止被程某看到并認出自己,王某1上前采用手捂口鼻、身體壓的方式控制程某。在控制程某的過程中,被告人王某1產生將程某捂暈后與之發(fā)生性關系的想法,后被告人王某1將程某捂至無力反抗,因害怕將程某捂死而逃離現(xiàn)場。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到公安機關投案。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并認為被告人王某1在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劫罪、強奸罪。被告人王某1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1在實施搶劫犯罪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在實施強奸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應當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當庭辯稱,其當天凌晨進入被害人的房間是為了找被害人聊天的,其將被害人碰醒后害怕被害人叫喊會引來其他人就捂住了被害人的嘴,捂了一會兒后便跑了。其在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說自己進入房間偷東西是故意瞎編的,因為怕其老婆知道自己晚上找女的聊天的事會跟自己離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1不構成搶劫罪,其偵查階段的供述不合理,當庭的辯解更為合理,應該采納其當庭的辯解;2、若王某1構成搶劫罪則屬于犯罪中止而非未遂;3、被告人王某1不構成強奸罪,其當庭辯稱自己無強奸的想法,在偵查階段其的供述中僅有強奸的想法而沒有實施客觀的行為;4、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5、被告人王某1為初犯偶犯,無前科,已對被害人進行補償,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王某1至被害人程某所住的南京市江寧區(qū)東山街道雙麒路109號,鉆窗入室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程某被驚醒,為防止被程某看到并認出自己,王某1采用手捂口鼻、身體壓制的方式控制程某。在控制程某的過程中,被告人王某1產生了將程某捂暈后與之發(fā)生性關系的想法,后被告人王某1繼續(xù)捂住程某的口鼻將其捂至無力反抗,之后因害怕將程某捂死而逃離現(xiàn)場。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法庭舉證、質證的主要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8月5日晚其出去打牌輸了不少錢,又喝了點酒,凌晨回家時就想找個地方偷點錢補上。其在自己的門面房后的二樓發(fā)現(xiàn)一個房間的窗戶沒有鎖,里面只有一個女的程某在睡覺,就拉開紗窗將身上的T恤脫下放在房內地面上,從窗戶跳入房間內,跳到T恤上,其發(fā)現(xiàn)程某的床上靠墻角處有衣服就去拉衣服,想翻翻看有無錢,其在拉其中一件衣服的時候碰到了程某的腿,感覺她有點醒了,嘴里發(fā)出了聲音,頭也動了,其害怕被發(fā)現(xiàn)就用右手捂住程某的嘴巴,左手把她的頭往右邊按,還用雙腳壓住程某的雙腳,用身子壓在她身上。因為當時是夏天,其上身沒有穿衣服,下身就穿著大褲衩,程某的衣服也很少,所以在趴在程某身上壓住她的過程中,自己產生了與程某發(fā)生性關系的想法,想把程某捂暈了再跟她發(fā)生性關系,其繼續(xù)趴在程某身上捂住她,之后其感覺程某不怎么反抗了,揮舞的雙手也不動了,其害怕自己會將程某捂死,就松開雙手翻窗跑了,跑的時候把自己的T恤落在了程某的房間內。其辨認筆錄辨認了案件發(fā)生的地點及被害人程某。

2、被害人程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證實8月5日晚上其上床睡覺時將房間大門用插銷拴著,窗戶沒有關。次日凌晨1點多鐘其感覺有人騎在自己身上,睜眼沒看到什么,后有只手捂住自己的嘴,其想喊也喊不出,那人還將其的頭往邊上壓,不想讓自己看見,其拼命反抗用手抓用腳蹬,感覺那人上身沒有穿衣服、下身就穿一褲頭,后其沒有力氣就停止反抗了,那人見其停手就從床上跳下來爬窗跑掉了。之后其在房間內發(fā)現(xiàn)一件T恤,其認出這件T恤是隔壁小王穿過的。其報案后,鄰居燒餅店的老王問其能不能私了,其問老王此案是不是小王做的,老王點點頭。其辨認筆錄辨認了被告人王某1就是小王。

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住在雙麒路109號的出租屋內,8月6日凌晨,其聽到隔壁住的女孩喊救命、悶之類的聲音,感覺那女孩被人控制,說不出聲音來,其就報警了,后又聽到隔壁有人爬窗戶的聲音,然后那人就沿著走廊跑了,女孩在房間內哭,一會兒,女孩的家人和警察都來了。

4、證人湯某的證言,證實8月5日晚上6、7點鐘王某1出門了,8月6日凌晨1點多鐘回來的。剛回到家就聽到家后面那幢樓有很多人說話的聲音,其和王某1也出門去看,聽說是隔壁超市家女孩在家睡覺時有個男的進屋做壞事。事情發(fā)生第三天左右,王某1主動向其承認錯誤,說那天進隔壁超市家女孩房間的男的就是他,說他是進去偷錢的,偷的時候發(fā)現(xiàn)那女孩要醒了,怕被認出來就捂了女孩的口和鼻,之后就跑了,其他就沒有多說了。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父母租了雙麒路108號的門面房開超市,其與程某住在門面房后樓房的二樓一房間內。

6、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刑事攝影照片,證實現(xiàn)場位于南京市江寧區(qū)東山街道雙麒路109號,在現(xiàn)場床上發(fā)現(xiàn)一件T恤。

7、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1犯罪時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8、發(fā)破案及抓獲經(jīng)過,證實本案系由被害人報警而案發(fā),公安人員到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一件灰色的T恤,被害人稱見過隔壁的小王穿過此T恤,公安機關找王某1調查此事均未找到,后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8月12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

9、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諒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在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在戶內當場使用暴力;違背婦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劫罪、強奸罪。被告人王某1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王某1在實施搶劫犯罪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在實施強奸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系犯罪中止,應當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搶劫罪、強奸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當庭提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第1點、第3點辯護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階段曾就案件事實作出過四次穩(wěn)定的供述,前后一致并有親筆供詞,與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其當庭翻供無正當理由且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1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其進入程某房間實施盜竊,因程某被驚醒,怕程某喊叫就捂住程某口鼻,用身體壓制程某,后其產生了將程某捂暈后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想法,在產生這一想法后又繼續(xù)實施手捂口鼻、身體壓制等手段,直至程某無力反抗,上述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能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王某1犯搶劫罪、強奸罪的事實,故本院對其當庭辯解及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第2點辯護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人王某1在實施盜竊的犯罪過程中,因被害人被驚醒,其害怕被害人喊叫引來旁人就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口鼻,從而導致其行為無法繼續(xù),此符合犯罪未遂的構成要件,故對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第4點辯護意見,經(jīng)審查認為,雖被告人王某1自動投案后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但在庭審過程中又翻供,故不能認定為自首。辯護人提出的第5點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1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考慮到被告人王某1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及后果,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某1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的量刑建議不當,本院不予采納。為了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1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洪超蘭

人民陪審員駱存霞

人民陪審員高衛(wèi)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

見習書記員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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