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窩藏、包庇
案號 (2021)津0111刑初650號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西青檢一部刑訴〔2021〕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應中犯包庇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8日變更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魏巧梭、被告人高應中及其辯護人魏巍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天津市西青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牌照號為冀A×××**的大眾牌小型轎車,在天津市西青區(qū)向西行駛至辛老路3公里200米處時,遇無證、未佩戴安全頭盔、醉酒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沿辛老路由東南向西北橫過馬路的被害人韓某1,被告人高某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車輛左前部與被害人韓某1車輛右后部相接觸,造成被害人韓某1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雙方車輛不同損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棄車逃逸。2021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高應中明知被告人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被告人高某指示下,冒名頂替,到公安機關幫助被告人高某作假證明,后被公安機關識破。被告人高某后于2021年3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jīng)事故認定,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韓某1承擔事故次要責任?,F(xiàn)當事人雙方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被告人高某已經(jīng)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應中犯包庇罪,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進行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應中拘役六個月,適用緩刑。
二被告人均供認上述被指控事實,但被告人高某辯解不是因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離開現(xiàn)場。
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節(jié);2.高某認罪認罰;3.高某已經(jīng)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了諒解,社會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4.高某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不大;5.高某系初犯、偶犯,其一貫表現(xiàn)良好,且系過失犯罪,社會危害性小,符合適用緩刑的要件,建議法庭對其適用緩刑;6.高某家庭情況特殊,其父母均為殘疾人,其配偶患有焦慮癥,需要常年服藥,其還有兩個未成年的孩子。綜上,希望法庭綜合考慮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高應中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高應中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社會危害性較輕且到案后認罪認罰,法庭對其從輕判處。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牌照號為冀A×××**的大眾牌小型轎車,在天津市西青區(qū)向西行駛至辛老路3公里200米處時,遇無證、未佩戴安全頭盔、醉酒駕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沿辛老路由東南向西北橫過馬路的被害人韓某1,被告人高某未及時發(fā)現(xiàn)情況,其車輛左前部與被害人韓某1車輛右后部相接觸,造成被害人韓某1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及雙方車輛不同損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棄車逃逸。2021年3月26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高應中明知被告人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被告人高某指示下,冒名頂替,到公安機關幫助被告人高某作假證明,后被公安機關識破。被告人高某后于2021年3月27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jīng)事故認定,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韓某1承擔事故次要責任?,F(xiàn)當事人雙方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履行完畢,被告人高某已經(jīng)取得被害人近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韓某2、徐某、杜某、王某的證言,110接處警記錄單,案件來源及到案經(jīng)過,人員基本信息及無前科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查詢、車輛信息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鑒定意見書,民事賠償材料,視聽資料,被告人高某、高應中的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應中明知被告人高某涉嫌犯罪,仍幫助其作假證明,其行為已構(gòu)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處罰。被告人高應中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全案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被告人高應中犯包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寇春蕊
人民陪審員 王鐵忠
人民陪審員 崔金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唐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