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5刑初632號
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刑訴[2021]3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江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及辯護人姜博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19時許,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駕駛白色豐田牌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大興區(qū)瓜鄉(xiāng)路與隆源大街交叉路口西側時,車輛前部與李某某停放的中型非載貨專項作業(yè)車(車牌號:×××)后部相撞,導致在施工作業(yè)平臺上正在施工的司某從平臺摔落,造成司某受傷,車輛損壞。司某經(jīng)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jīng)認定,周某某為主要責任,李某某、北京某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擔次要責任,司某為無責任。經(jīng)檢驗,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1.4mg/100ml。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棄車離開現(xiàn)場,后于當日被民警查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司某近親屬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4萬元,被害人的近親屬表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證據(jù)并在律師的見證下向被告人周某某告知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訴訟權利,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并認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賠償部分損失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且有其供述、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執(zhí)行憑證、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調(diào)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及車輛基本信息等書證、到案經(jīng)過、身份信息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到案后如實供述,認罪認罰,抓捕過程中無拒捕行為,請求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駕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應予以懲處。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認罰,且賠償部分經(jīng)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請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本院酌情采納。據(jù)此,對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刑期自本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淘濤
人民陪審員 郝素美
人民陪審員 張蜀東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陳金金
書 記 員 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