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8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以京密檢刑訴〔2021〕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北京市密云區(qū)大城子鎮(zhèn)密興路墻子路檢查站東側,酒后無證駕駛“大江”牌三輪摩托車(無號牌)由北向東行駛,三輪摩托車上乘坐賀某1、賀某2、田某,適有彭某駕駛“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中運”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由西向東行駛,重型罐式半掛車左側車輪與三輪摩托車右后側接觸,造成兩車損壞,賀某2當場死亡,夏某某、賀某1、田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夏某某承擔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彭某承擔此次事故次要責任,賀某2、賀某1、田某無責任。經鑒定,夏某某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為摩托車,屬機動車范疇;夏某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其含量小于5mg/100ml,賀某2符合顱腦損傷而死亡。被告人夏某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因賀某2、賀某1、田某與被告人夏某某是親屬關系,不要求夏某某賠償并對夏某某表示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夏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劉珍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陶 丹
書 記 員 尹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