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京0117刑初216號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平檢刑訴[2021]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18日8時43分,在北京市平谷區(qū)某路口,被告人李某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車牌號:×××/×××)由西向南右轉彎時,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被害人高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兩車接觸均損壞,高某受傷,李某某先后撥打120及122并隨救護車前往醫(yī)院,后高某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認定,李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21年7月14日,經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緩刑1年。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唐麗珺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孟雨琦
法官助理 劉運惜
書 記 員 劉光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