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皖0221刑初12號
安徽省蕪湖市灣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灣檢刑訴〔2021〕Z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串通投標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于2021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蕪湖市灣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及其辯護人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6年8月,漢源九襄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漢源公司)在蕪湖市設立經營部,被告人孫某某負責該地區(qū)所有業(yè)務工作。2017年5月,被告人孫某某與華鴻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鴻公司)合作,被告人孫某某借用該公司資質開展相關項目的投標和經營。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孫某某為承接蕪湖弋江區(qū)內湖水域污染防治及高新區(qū)水系整治澛港新鎮(zhèn)水系三支松鼠段工程和蕪湖技師學院綜合樓裝飾及室外附屬工程,且為提高中標率,借用多家公司資質參與投標,串通投標報價。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7年5月26日,蕪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向社會公開招標蕪湖弋江區(qū)內湖水域污染防治及高新區(qū)水系整治澛港新鎮(zhèn)水系三支松鼠段工程,被告人孫某某為提高中標率,借用漢源公司、華鴻公司、四川省西通路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資質,并分別聯(lián)系桂某1、吳某(均另案處理)借用蕪湖旺鑫公司、蕪湖科達公司、蕪湖意順公司、江蘇卓達公司、新安建設公司、淮北宏強公司資質并用個人賬戶流轉保證金等,讓蘇恒(孫某某辦事處員工,另案處理)聯(lián)系馬鞍山恒藝公司資質,串通投標報價。在投標過程中,由被告人孫某某支付上述10家公司的保證金、資質費和標書制作費,并承諾中標后向借用公司繳納1%的管理費;安排王某、朱某等人參與制作標書、流轉保證金等。2017年7月20日,漢源公司以4139013.3元報價中標。
2、2017年12月20日,蕪湖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向社會公開招標蕪湖技師學院綜合樓裝飾及室外附屬工程,被告人孫某某借用華鴻公司、漢源公司、四川哲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資質串通投標報價。在投標過程中,被告人孫某某支付上述三家公司的保證金、資質費,并承諾中標后向借用公司繳納1%的管理費,安排蘇某(另案處理)、王某等人提供其個人賬戶幫助流轉保證金及找人公開競標并現(xiàn)場簽到、制作上述三家公司投標書等。2018年2月9日,華鴻公司以投標報價2981435元中標。
被告人孫某某經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孫某某無異議的書證:戶籍信息及違法情況查詢,歸案經過,企業(yè)信息,招投標資料,銀行流水等;證人王某、裴某、蘇某、朱某、呂某、桂某1、吳某、桂某2、胡某、張某1、張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與他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jié)嚴重,行為已觸犯我國刑法,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刑事責任。在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孫某某與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具有行為,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起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孫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的上述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能認罪悔罪,且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本院對公訴機關的緩刑建議予以采納。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之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武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