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串通投標
案號 (2021)粵0306刑初2606號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深寶檢刑訴〔2021〕2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陳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某及辯護人林偉平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深圳市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陳某某(已判決)系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由陳某偉(另案處理)幫陳某某代持股份并擔任法人代表,潘某、賴某某(均已判決)系某公司實際股東,在某公司任副董事長,葛某某(已判決)在某公司從事法務工作,被告人嚴某某在某公司任財務出納。2016年6月至7月,為獲得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碧頭項目開發(fā)權,陳某某帶領潘某、賴某某、葛某某等人與蔡某某(已判決)為董事長的某有限公司進行多次商談,確定了開發(fā)后面積分成按照45%:55%的分配比例,某有限公司內定某公司獲得碧頭項目開發(fā)權。之后,甲公司就碧頭項目開發(fā)登報招標,陳某某指使潘某、賴某某等人具體負責投標工作。潘某、賴某某、葛某某等人組織了深圳市乙實業(yè)有限公司、丙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與某公司一同對碧頭項目進行圍標。嚴某某在投標過程中負責上述三家公司的驗資報告等文書的收發(fā)工作,并代表乙公司參加甲公司的招標會議,最終某公司順利中標獲得碧頭項目開發(fā)權。
被告人嚴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列為公安部A級通緝犯,于2020年7月30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嚴某某的行為構成串通投標罪,建議判處被告人嚴某某七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嚴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嚴某某不是串通投標的決策者、積極參加者、直接責任人,而是被支配的地位和替代角色,是從犯,情節(jié)輕微。2.被告人嚴某某沒有犯罪前科,投案自首,認罪認罰,認罪態(tài)度好,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陳某某(已判決)系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由陳某偉(另案處理)幫陳某某代持股份并擔任法人代表,潘某、賴某某(均已判決)系某公司實際股東,在某公司任副董事長,葛某某(已判決)在某公司從事法務工作,被告人嚴某某在某公司任財務出納。2016年6月至7月,為獲得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碧頭項目開發(fā)權,陳某某帶領潘某、賴某某、葛某某等人與蔡某某(已判決)為董事長的某有限公司進行多次商談,確定了開發(fā)后面積分成按照45%:55%的分配比例,某有限公司內定某公司獲得碧頭項目開發(fā)權。之后,甲公司就碧頭項目開發(fā)登報招標,陳某某指使潘某、賴某某等人具體負責投標工作。潘某、賴某某、葛某某等人組織了深圳市乙實業(yè)有限公司、丙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與某公司一同對碧頭項目進行圍標。嚴某某在投標過程中負責上述三家公司的驗資報告等文書的收發(fā)工作,并代表乙公司參加甲公司的招標會議,最終某公司順利中標獲得碧頭項目開發(fā)權。
被告人嚴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列為公安部A級通緝犯,于2020年7月30日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質證之下列證據(jù)證明:
1.書證: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調取證據(jù)通知書;
(2)工商登記資料、股權代持協(xié)議承諾書、碧頭項目招商方案、項目合作登報廣告、公證書、碧頭董事會相關文件、投標文件、授權委托書、審計報告、投標文件,證實潘某等人辦理投標的經過;
(3)乙公司提供的關于碧頭項目的投標文件:潘某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權葛某某、嚴某某等針對碧頭項目進行投標工作,并簽署相關合法文件;葛某某和嚴某某在被授權人一欄簽名;
(4)某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審計報告;
(5)甲公司關于開發(fā)項目的招商方案、甲公司合作開發(fā)項目談判會議記錄表、簽到表、授權委托書、現(xiàn)場照片:嚴某某代表乙公司參與投標;
甲公司的競爭性談判結果及提議、交易方案、三會決議、相關公告;
(6)深圳市國土資源與房管局寶安分局關于碧頭地塊的相關政府文件;
(7)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
(8)葛某某發(fā)送給嚴某某的文件中寫明請按照發(fā)給你的格式準備做三套資料,有什么不清楚再溝通;
(9)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
2.證人證言:
(1)陳某某: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占股60%,其侄子陳某偉代持;嚴某某為該公司的財務、出納,負責財務,公司要出賬由其負責處理;一些走文件程序時也需要嚴某某配合,但是后續(xù)具體的流程性事情和程序性的事情,我沒有再具體管,都是由潘某、賴某某、葛某某去跟進;
(2)潘某:某公司的股東兼副董事長。我是某公司的股東,占股20%,任副董事長。我和賴某某商議找?guī)准夜救⑴c投標,我就說拿我的乙公司去投標,并親自做了標書,簽好字后交給葛某某,其代表乙公司投標;當時授權了葛某某和嚴某某去代表乙公司,具體的內容記不清楚了;在招投標會議時,嚴某某是陳某某的親戚,當時村里必須要兩個人,我們又叫不到人,所以叫了嚴某某去參加競標。辨認筆錄中辨認出陳某某、陳某偉、賴某某等人;辨認出嚴某某是某公司的出納,是陳某某的親戚,辨認出相關的招投標文件;
(3)賴某某:某公司的股東兼副董事長。我在某公司占股20%。嚴某某在公司的財務部門上班,其作為公司的財務,前期溝通是由陳某某為主,陳某某談好了,嚴某某去執(zhí)行,所以她也是后期招投標的時候去到現(xiàn)場開會,是公司安排她去的。這個會議是一個走程序的會議,嚴某某肯定是知道我們是已經談好的,因為我們是談好了才叫她過來走這個程序,嚴某某也知道是走個程序。其實已經談好了要給某公司做這個項目;
(4)葛某某:某公司的法務。嚴某某是該公司的財務人員,甲公司登報招標的事情,整個某公司的人都知道。在收到了招標的公告后,告訴了賴某某,潘某、嚴某某也是知道的。在現(xiàn)場的招投標會議前,當時公司因為知道賴某某、嚴某某、陳某、陳某偉等幾個人,賴某某就說這么幾個人分一下,后來賴某某、嚴某某就分一下,后賴某某、陳某、嚴某某他們三個廣東人就分開代表三家公司去參會。我記得嚴某某是代表乙公司參與競爭性談判,我有發(fā)嚴某某參與碧頭項目的標書要求她按照格式準備做三套資料,因為甲公司要求每個公司要交三套標書,發(fā)給嚴某某是賴某某交代的。我哪里指揮得動嚴某某?辨認筆錄中辨認出嚴某某是某公司的出納,系陳某某的親戚。辨認出競爭性談判的現(xiàn)場照片;
(5)董某義:不清楚某公司是怎么中標碧頭項目的。辨認筆錄中辨認出陳某某、嚴某某等人,董某友是某公司的司機;
(6)陳某樺:我是某公司項目部的工作人員,代表某公司參加了甲公司的招投標會議。辨認筆錄中辨認出嚴某某是該公司的財務;
(7)陳某偉:某公司的員工。我沒有參加碧頭項目的招投標;
(8)陳某:某公司的員工,陳某某的女婿。我在招投標會議中代表丙公司參與會議。辨認筆錄辨認出陳某某、葛某某等人,辨認出招投標現(xiàn)場的照片;
(9)董某友:我代董某義參與丙公司的招投標會議,辨認出招投標現(xiàn)場的照片;
(10)胡某棟、蔡某某、蔡某森、蔡某文、蔡某香、黃某鋒:某公司在中標之前前往甲公司商議碧頭項目的合作事宜。并證實了甲公司招投標的流程和經過;
(11)陳某偉:我代陳某某持有某公司60%的股份。我作為掛名的法人代表和代持股東,在甲公司項目招投標完成后,代表某公司簽署了與甲公司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辨認筆錄中辨認出招投標現(xiàn)場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等文書。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嚴某某:我是某公司的出納。2016年賴某某叫我一起去參加會議,他說派兩個人,所以就叫我陪同。我說我沒有空,我不想去,賴某某讓我一定要去,說現(xiàn)在公司沒有人,如果不去就叫陳某某叫我去,我聽他這樣說就沒有辦法,就一個人開車到了甲公司,進入會議室。一個姓潘的在念稿,他念完后我在空白的地方簽署了我的名字然后離開。
第二份筆錄:賴某某讓我過來就是代表一個公司進行陪標,現(xiàn)場可能是陪標走一個流程。我在會議上沒有發(fā)言,沒有讀文件,就是湊個人數(shù)。
檢察院訊問筆錄:認罪認罰。我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知道代表其他公司參與招投標會議其實是幫助某公司串通投標,希望能夠從輕處理。某公司的招投標文書是葛某某制作的,因為他準備招投標階段的一些資料文書是我?guī)退蛴?、復印的,這些文件中應該有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資料,我在某公司的工資是6000元/月,沒有其他的。辨認出招投標現(xiàn)場會議的照片,辨認出賴某某、其本人。
4.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記錄等。
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某協(xié)助他人組織某公司串通投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依法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有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某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刑期執(zhí)行起止日期待本判決生效后由本院另行制作執(zhí)行通知書予以確認。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官 鋒
人民陪審員 吳 莉
人民陪審員 楊允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杜曉梅
書記 員代 盼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