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3)皖0711刑初128號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2〕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人陳某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亞麗,書記員孔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辯護人陳益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查獲經過,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政處罰決定書,司法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積極賠償單方事故經濟損失、繳納罰金保證金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因為家庭生活壓力導致長期精神疾病,案發(fā)時處于發(fā)病期,未服藥對本案案發(fā)有著一定的影響。其配偶患有肺癌,目前處于術后恢復期,需要被告人的照顧,請求對其判處緩刑。當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事故賠償轉賬記錄以及其配偶的醫(yī)院病歷單。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3年6月6日20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飲酒后駕駛蘇EM**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郊區(qū)道段海螺三線皮帶廊路段時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被巡邏民警發(fā)現(xiàn),后巡邏民警通知交警趕至案發(fā)現(xiàn)場。經現(xiàn)場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286mg/100ml,后民警將陳某帶至銅陵市中醫(yī)院抽取靜脈血樣,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某靜脈血樣中乙醇含量檢測結果為306.8mg/100ml,達到醉酒駕駛的標準。
一審法院認為
經安徽銅仁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被告人陳某既往有明確的精神異常史,作案時處于疾病期,受疾病影響,自控能力下降,但對作案后果能正確認知,綜合評判,作案時符合“雙相情感障礙”診斷,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車輛信息、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現(xiàn)場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構成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案發(fā)時屬于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案發(fā)后積極賠償事故造成的受害單位經濟損失,自愿認罪認罰,并預繳罰金保證金,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關于陳某系坦白、認罪認罰等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本著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可以對被告人陳某適用緩刑。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金鳳
審判員張涓娟
人民陪審員孫美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陳明
裁判附件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yè)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guī)定時速行駛的;
………
第十八條第三款——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xiàn);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三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