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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規(guī)定
來源: m.yestaryl.com   日期:2024-02-10   閱讀:

發(fā)文機關合肥市人民政府

發(fā)文日期2008年01月25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34號

施行日期2008年03月01日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guī)章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34號)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規(guī)定》已經2007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吳存榮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市城市(含縣、建制鎮(zhèn))范圍內的各類房屋。

本規(guī)定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已投入使用的既有房屋的結構、使用狀況、危舊程度是否危及安全進行鑒別、評定。

本規(guī)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wěn)定和承載能力,不能確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以下簡稱鑒定辦)具體負責轄區(qū)內的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工作,并統(tǒng)一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市鑒定辦對縣鑒定辦進行業(yè)務指導;鑒定難度大或結構復雜的房屋,由縣鑒定辦轉報市鑒定辦進行安全鑒定。

鑒定辦可以委托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開展鑒定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宣傳房屋安全使用知識,加強對房屋安全狀況的監(jiān)督檢查,并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學校、幼兒園、敬老院、醫(yī)院等重點單位和大型商場、飯店、體育場館、影劇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進行普查或抽查。


第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定期對房屋結構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保養(yǎng),發(fā)現(xiàn)安全隱患或險情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和治理。


第二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六條 房屋出現(xiàn)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辦進行安全鑒定: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xù)使用的;

(二)遭受火災、爆炸等事故出現(xiàn)異常,仍需繼續(xù)使用的;

(三)拆改主體結構、明顯加大使用荷載、改變使用性質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滿五年的;

(五)由于相鄰樁基礎、深基礎開挖等施工,可能影響周邊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項的鑒定由房屋所有權人委托,第(五)項的鑒定由建設單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fā)現(xiàn)第一款所列房屋,應當通知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及時提出委托。


第七條 房屋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等自然災害侵襲出現(xiàn)異常仍需繼續(xù)使用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指定鑒定辦進行安全鑒定。

涉及公共房屋安全鑒定及災害、重大事故、信訪等事項的房屋鑒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鑒定辦進行。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發(fā)現(xiàn)房屋出現(xiàn)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跡象,或對房屋安全使用狀況有懷疑時,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在審理涉及房屋安全糾紛案件過程中,直接委托或要求當事人委托鑒定辦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鑒定辦應當及時鑒定。


第九條 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支付鑒定費。鑒定費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履行職能的需要由財政部門審核列入部門預算。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委托人承擔。


第十條 委托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時,應當向鑒定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鑒定委托書;

(二)委托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或與鑒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明;

(四)房屋設計資料、施工技術資料;

(五)地形圖、地質勘察資料;

(六)鑒定辦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委托人無法提供前款規(guī)定第(四)、(五)項資料,根據(jù)鑒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檢測、試驗。


第十一條 鑒定辦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時,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結構復雜的房屋,鑒定辦可以聘請專家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鑒定人員與委托人或被鑒定房屋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妨礙鑒定辦及其工作人員開展鑒定工作。


第十二條 鑒定辦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xiàn)狀;

(三)現(xiàn)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shù)據(jù)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fā)鑒定文書。


第十三條 鑒定危險房屋,應當執(zhí)行建設部《危險房屋鑒定標準》。鑒定工業(yè)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保護建筑等,還應當參照相關專業(yè)技術標準、規(guī)范和規(guī)程進行。


第十四條 鑒定房屋應當逐幢進行,必要情況下可以對整幢房屋的局部進行鑒定。

鑒定報告應當分幢填寫,統(tǒng)一編號;難以分幢的成片房屋可以適當分塊,其鑒定報告應當以塊為單位填寫或詳文下達。鑒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鑒定報告自發(fā)出之日起生效。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應當評定其安全等級,并在鑒定報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十五條 鑒定辦應當在接受房屋安全鑒定委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預約現(xiàn)場勘查時間,并在現(xiàn)場勘查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報告;有明顯險情的房屋,應當立即組織鑒定;房屋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的,應當在現(xiàn)場勘查后20個工作日內出具鑒定報告;對處于觀察期的房屋鑒定,應當根據(jù)實際情況出具階段性鑒定文件。


第三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十六條 對被鑒定為危險的房屋,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經鑒定可以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xù)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已無修繕價值,須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除出具鑒定報告外,鑒定辦應當及時發(fā)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并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相關信息應當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責任人對被鑒定為危險的房屋必須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當按鑒定辦意見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搶險解危需辦理有關手續(xù)時,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并予以及時辦理。需拆除重建的,按危房面積計算翻建面積,并按照政府相關規(guī)定給予優(yōu)惠。


第二十條 被鑒定為危險的房屋進行交易活動(出租、買賣、抵押、轉讓、投保)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向交易對方明示房屋安全狀況。


第二十一條 危險房屋修繕后經鑒定辦查驗合格予以解危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當在30日內持鑒定辦的解危證明,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建設部《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guī)定》的規(guī)定進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對依法應當委托安全鑒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委托鑒定,逾期仍不委托鑒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鑒定辦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建設單位承擔,并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因拒不委托鑒定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拒絕采取相應治理措施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期限屆滿仍不治理的,對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因拒不治理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鑒定為停止使用或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應當限期遷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責任人拒絕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拒絕采取治理措施,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科學、公正開展鑒定工作,在鑒定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guī)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發(fā)布施行的《合肥市房屋安全鑒定工作暫行規(guī)定》(市政府令第18號)同時廢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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