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02年04月09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02年04月09日
效力級別地方規(guī)范性文件
第一條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執(zhí)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執(zhí)行費的緩交、減交、免交。
第二條 當事人確因經濟困難不能交納或不能按時足額交納訴訟費用、執(zhí)行費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
第三條 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中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追索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撫育費和撫恤金的;
(二)追索養(yǎng)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
(三)當事人為交通事故、醫(y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y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
(四)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農村“五保戶”;
(五)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
(六)國家規(guī)定的優(yōu)撫對象,生活困難的:
1.殘疾軍人、榮譽軍人,靠領取民政部門定期補助為生的;
2.軍屬、烈屬無其他生活來源,靠領取民政部門定期補助為生的;
(七)正在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yè)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
(八)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如火災,使用假種子、假農藥、假化肥致使農作物大面積減產、絕收等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九)農民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
(十)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第四條 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一)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yōu)撫醫(y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yè)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yè)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難以為繼而主張債權的特困企業(yè);
(三)企業(yè)的銀行賬戶或財產因被人民法院凍結、查封、拖欠工人工資達3個月以上的。
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鎮(zhèn)(鄉(xiāng))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當事人具有本細則第三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本人是“五保戶”、殘疾人、國家規(guī)定的優(yōu)撫對象、正在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失業(yè)救濟金等證明材料。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還應當提交鎮(zhèn)(鄉(xiāng))級及其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六條 當事人具有本細則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交屬于社會公共福利事業(yè)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yè)的證明、企業(yè)資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證明、人民法院裁定凍結、查封的法律文書、企業(yè)拖欠職工工資等證明材料。
第七條 當事人具有本細則第三條第(十)項規(guī)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的,在提交法律援助機構對其予以法律援助證明材料的同時,還應當提交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當事人在預交案件受理費期間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由立案庭負責受理該案的審判人員進行審查。當事人在案件執(zhí)行期間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由執(zhí)行局負責受理并審查。當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同意其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執(zhí)行費申請的通知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和答復。
第九條 經審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的,緩交截止日期為開庭前7日;經濟特別困難的,也可確定緩交期限為結案前。
第十條 當事人在起訴或上訴階段,申請減交或免交訴訟費,經審查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立案庭應先作緩交處理,按照本細則第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緩交期限。
第十一條 審判庭對緩交訴訟費期限為開庭前7日的案件,在開庭前7日應當通知申請人交納訴訟費,逾期無正當理由拒不交納的,按自動撤回起訴或上訴處理;認為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一時無力交納的,也可順延至結案前。
第十二條 審判庭對緩交訴訟費至結案前的案件,應按照法定訴訟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案件審理終結前,確定由申請人承擔訴訟費的,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交納訴訟費,逾期不交納的,審判庭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認為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經濟特別困難,確實沒有能力交納訴訟費的,可依據申請人的減交或免交申請,提出減交或免交的意見和理由,報分管立案的院長批準。
第十三條 經審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的,緩交部分一般不超過訴訟費的50%,但符合本規(guī)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當事人,確實無力按時交納的,可不受此限制。同意減交訴訟費的,減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四條 執(zhí)行案件的當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執(zhí)行費可依其申請予以緩交,待執(zhí)行終結后,根據已執(zhí)行財產數額,按比例確定收取執(zhí)行費的數額。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補交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行為論處。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申請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執(zhí)行費的情況進行登記。對已同意緩交、減交、免交的企業(yè),人民法院將視情在媒體上公布。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2年4月9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