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淮南市人民政府
發(fā)文日期2000年09月18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
施行日期2000年09月18日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guī)章
第一條 為加強車船稅收的征收管理,規(guī)范車船稅收委托代征工作,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稅款流失,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安徽省地方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車船稅收系指車船使用稅、車船營業(yè)稅、城建稅及隨征的教育費附加、印花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三條 車船稅收納稅人應自行申報納稅。在本市范圍內未自行申報的納稅人,其車船稅收采取委托代征辦法。
第四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車船稅收委托代征管理工作。接受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委托代征車船稅收的單位,為車船稅收代征單位(以下簡稱代征單位)。
第五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分別與代征單位簽訂委托代征協(xié)議,并發(fā)給委托代征證書。委托代征協(xié)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托、受托單位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代征的稅種、稅目、稅率、范圍、時限;
(三)稅款的解繳方式、期限;
(四)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五)雙方簽章、簽約日期及地點。
第六條 代征單位應按照下列規(guī)定代征車船稅收:
(一)出租車、長途客車、貨車、小公共汽車、摩托車、農(nóng)用車的車船稅收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每年的車輛年檢時統(tǒng)一代征;
(二)從事營運的農(nóng)用拖拉機的車船稅收由農(nóng)機管理機關在每年的車輛年檢時統(tǒng)一代征;
(三)船舶的車船稅收由航運管理機關統(tǒng)一代征。
第七條 代征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嚴格按照委托代征證書核定的代征稅種、代征環(huán)節(jié)、計稅依據(jù)、稅額標準、納稅期限,以委托機關的名義代征稅款。未經(jīng)地方稅務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征、減征、免征和退稅;
(二)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嚴格按照稅收票證管理規(guī)定領取、開具、保管和繳銷稅收票證,不得使用其他憑證或白條收稅;
(三)代征稅款應在次月的上旬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解繳;
(四)按照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的規(guī)定設置車船稅收分稅種臺帳,并與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建立的車船稅收臺帳按月進行核對。代征車船稅收的帳薄、記帳憑證和完稅憑證及其他相關納稅資料保存10年;
(五)對納稅人拒絕繳納稅款或發(fā)現(xiàn)納稅人有偷、逃稅款等違法行為時,應及時報告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并協(xié)助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處理,不得擅自處理;
(六)對車船進行年檢時,對沒有完稅憑證或者完稅標志的車輛、船舶,不得辦理年檢手續(xù);
(七)自覺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八)保證代征的車船稅收及時足額代征入庫。
第八條 委托代征車船稅收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辦理委托代征事宜;
(二)對稅收發(fā)票、票證進行發(fā)放、管理、檢查;
(三)對代征人員進行培訓、輔導;
(四)對代征單位的代征、解繳情況進行核對、催繳及檢查;對已納稅車輛出具證明;
(五)在有關部門配合下對未納稅車輛進行檢查。
第九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將代征單位代征稅款的具體征收標準,以及納稅人的經(jīng)營、納稅情況,及時書面通知代征單位,作為代征稅款的依據(jù)。
代征稅種、稅目、稅率變化時,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及時書面通知代征單位按照變動后的規(guī)定執(zhí)行,并修訂委托代征協(xié)議、委托代征證書的內容。
第十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加強對代征單位的管理,幫助其建立健全代征制度,并負責對其在代征過程中執(zhí)行地方稅收政策法規(guī)情況進行監(jiān)督和檢查。
代征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辦理代征車船稅收工作,代征人員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與代征單位協(xié)商確定。
第十一條 實行查帳征收車船稅收的納稅人,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代征單位辦理年檢、年審手續(xù)。實行定期定額繳納車船稅收的納稅人,主動一次性提前繳納全年稅款的,除車船使用稅以外的其他車船稅收可按10個月計征。納稅人按月繳納或在代征單位年檢時繳納的,應按全年12個月足額繳納。
第十二條 納稅人因車船事故等原因造成車船停運或報廢的,應當在停運、報廢的10日內持有關證明,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手續(xù),予以減征或抵減以后年度的稅收。
第十三條 單位自用運輸車輛(專門為本單位提供運輸且不進行價款結算的)經(jīng)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報上級地方稅務機關備案后,不征收除車船使用稅以外的其他車船稅收。私車公掛車輛,由掛靠單位負責清理,否則,其應繳納的車船稅收由掛靠單位統(tǒng)一繳納。
第十四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及其上級地方稅務機關每年應對代征單位的稅款征收、解繳情況和稅收票證使用及管理情況進行一次檢查。經(jīng)檢查合格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提請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經(jīng)檢查不合格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五條 代征單位在日常執(zhí)法檢查時,應當查驗本市車船稅收繳納情況,對未辦理納稅或免稅手續(xù)的車船,應通知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手續(xù);或由代征人員代征,并通知地方稅務機關,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代征單位不履行代征義務,未征或少征應代征稅款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足額補征;未足額補征的,由代征單位繳納其應代征的稅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代征單位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已代征稅款的,由主管地稅機關責令其限期足額解繳;逾期仍不解繳的,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代征單位非法為納稅人提供方便,導致未代征、少代征稅款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處以未代征、少代征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代征單位和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辦理車輛、船舶年檢的或故意刁難納稅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guī)定付給代征單位代征手續(xù)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