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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國審判》聯合最高法研究室推出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行政篇
來源: m.yestaryl.com   日期:2023-05-18   閱讀:

發(fā)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中國審判雜志

發(fā)文日期2016年01月06日

時效性現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1月06日

效力級別司法文件

中國審判雜志聯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共同推出201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這十大案例盡可能覆蓋刑事、民事、商事、行政等各個領域,均是有重大社會影響力、案情疑難復雜、審判結果有借鑒作用的案件。

在評選出典型案例的基礎上,中國審判雜志將十大案例的案情進行集中回放,連線判案法官,呈現裁判要旨,同時特邀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暨法學院院長、教授趙秉志,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研究員陳敏,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教授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莫于川、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馮曉青等分別為這十大案件作出精彩點評,以此給讀者提供一個觀察中國司法審判的窗口。

行政篇之一

全國首例斑馬線罰款案


案情回放

全國首例斑馬線罰款案二審維持原判

作者|李敏

2015年9月16日上午,全國首例不服“斑馬線之罰”行政案件在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支持交警大隊主張、駁回原告貝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該案的審理和判決,在社會上引發(fā)了極為廣泛的關注,因為這個裁判結果會深刻影響到汽車和行人在斑馬線上相遇時的處理模式。

案件起源

2015年1月31日,貝某駕駛浙F1158J汽車沿海寧市西山路行駛,遇到行人經過人行橫道,即開始減速慢行。當他從自己車上看到行人已主動停下且無前行表現的時候,他又繼續(xù)緩慢駛過人行橫道。這一情況恰巧被海寧交警大隊執(zhí)法交警發(fā)現,并當場將貝某駕駛的浙F1158J汽車截停并核實了其駕駛員身份。海寧交警大隊執(zhí)法交警適用簡易程序向貝某口頭告知了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等,并在聽取貝某的陳述和申辯后,當場制作并送達編號為3304811102542425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給予罰款100元,并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與使用規(guī)定》對本次違法記3分。

貝某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寧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5年3月27日,海寧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復決字〔2015〕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海寧交警大隊作出的處罰決定。貝某遂向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敗訴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該案。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貝某是否應當停車讓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該條規(guī)定中,應當即必須。當行人以通過為目的行走在人行橫道上時就應當認定為正在通過;即使中途有停頓,也應當認定為正在通過。本案中,當貝某駕駛浙F1158J汽車靠近人行橫道時,應當停車讓行,理由如下:一、從視頻資料看,行人已經先于浙F1158J汽車進入人行橫道,且正在通過人行橫道;二、行人的前進方向為浙F1158J汽車前進方向的正前方;三、若浙F1158J汽車于此時不停車直接通過人行橫道,將會給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現實的威脅。故在本案情況下,貝某應當停車讓行。貝某陳述的“應當停車”非“必須停車”及行人已經停下,其可以不停車讓行直接通過人行橫道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同時認定,海寧交警大隊執(zhí)法交警發(fā)現貝某的違法行為后,適用簡易程序向貝某口頭告知了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享有的權利等,并在聽取貝某的陳述和申辯后,當場制作并送達處罰決定書。海寧交警大隊于2015年1月31日對貝某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據此,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了貝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維持

貝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貝某的上訴理由有兩個:一是認為原審判決對法律條文理解有誤。對于相關法律條文規(guī)定的汽車在人行橫道前應禮讓行人這一點,他也表示肯定,但他同時認為這并不意味著只要行人走上人行橫道,汽車就必須一律停車讓行。在本案中,他從自己的車上看,行人在來去車道分隔線的左邊,且已主動停下讓他先行,而他在此期間也做到了減速慢行,在看到行人無前行表現的情況下才緩慢駛過人行橫道。他已經做到了禮讓行人,而行人停在分隔線左邊不走,不屬于法條中規(guī)定的“正在通過”。原審判決認為行人先于車輛到達人行橫道,故判決機動車必須停車讓行不合理,機動車在人行橫道上是否停車的主要依據是行人是否正在通過,而不是誰先到達人行橫道。二是認為通過海寧交警大隊提供的視頻資料無法判定其中行經路口的車輛是自己所駕。因此,他請求二審法院判令:1.撤銷海寧交警大隊的處罰決定;2.要求海寧交警大隊賠禮道歉;3.訴訟費用由海寧交警大隊負擔。

被上訴人海寧交警大隊在二審中辯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上訴人駕駛浙F1158J汽車行經案涉路口時,遇行人先于車輛進入人行橫道區(qū)域由南向北即將通過車輛前方,上訴人未按規(guī)定停車讓行,該行為違反了上述法律規(guī)定。被上訴人當場告知了上訴人的違法事實、擬作出處罰的理由和依據等事項,在充分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后依法制作了處罰決定書,并當場向上訴人進行了宣告并送達,整個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量罰適當。2.本案屬于現場執(zhí)法,當案發(fā)路口的執(zhí)法人員看到上訴人的車輛違法之后,立即通過對講設備告知前方路口的交警人員進行攔截,且由于兩個路口相距只有七八十米遠,從車輛違法到被攔截沒有離開執(zhí)法人員的視線,因此違法車輛就是上訴人所駕駛的浙F1158J汽車。因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上訴人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遇行人正在通過而未停車讓行,該行為直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的違法事實、依據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在法定的處罰范圍內給予上訴人相應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罰適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應予以駁回。

因此,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點評

莫于川:

要善待行政訴訟的原告

作者|李敏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全國首例斑馬線案早已塵埃落定,但是其對人們的交通出行的影響卻會一直持續(xù)下去,尤其是它明確和重申了對機動車避讓行人的高標準和嚴要求,從這個意義上說,這個判決對整個社會文明的積極影響是不可忽視的。然而,作為一個行政訴訟案件,它的意義僅僅只在這一個方面嗎?當事人貝某提起訴訟是否因為敗訴而全無道理?我們應當如何全面看待這起實際帶有公益性質的私益訴訟?帶著這些問題,本刊記者于近日采訪了中國人民大學莫于川教授。

關于判決的合法正當性

“從這個案件的判決本身來看,法官的裁判說理是充分和到位的,可以說這是一個比較漂亮的判決。從這個判決我們也可以看出主審法官想要借此樹立一個示范案例對人們不規(guī)范的交通行為習慣加以引導的努力,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蹦诖ㄕf。

莫于川說,這個案件中的當事人對“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有一種誤解,而誤解的癥結在于他對這條規(guī)定背后的立法目的缺乏正確的理解。我國的《憲法》規(guī)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從《憲法》此條規(guī)定確立的 憲法原則出發(fā),對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尊重和保護是我國一切立法的首要考慮,《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不例外。因此,對于“正在通過人行橫道”,必須從有利于保護行人生命和健康安全的角度去嚴格理解。

為讓記者更好地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含義,莫于川用了一個工傷的案例作類比:“一個小伙子在石景山打工,負責跟隨車隊押送車輛。車隊要到一個集中的地方挨個過秤,他跟的車先過了秤,就停在一個約好的地點等候其他車輛陸續(xù)前來。在等候的過程中,司機覺得車下有異物,讓他去車下看看,他看了沒有發(fā)現任何異常,倒是覺得車下是個納涼的好地方。過了一會,車隊繼續(xù)開始前行,司機忘了叫他,就啟動了車輛,不料斜坡起步時車輪后退把這個小伙子軋成了重傷。在進行工傷認定仲裁中,用人單位的抗辯理由之一是小伙子不是在勞動時間而是在自由休息期間受傷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就這個抗辯理由而言,這種理解明顯是錯誤的,如果勞動時間可以這樣分割,那是不是還需要分割出午飯時間、去洗手間的時間,等等?如果是這樣,8小時內需要分割出無數的5分鐘、10分鐘、20分鐘,對于勞動者的保護就會成為一句空談。對法條的從嚴理解,一定是從有利于弱勢群體保護這個方面去理解的,在本案中也是一樣。如果我們對行人整個的通行過程進行分割,把行人在通行中因為揣摩機動車駕駛者的下一步行為而發(fā)生的暫時停頓當成‘正在通過’行為的中斷,這將極不利于對行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的保護。因此,在這個案子里法官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和判斷是正確的,判決也是合法且恰當的。相反,當事人貝某在這個問題的理解上產生了一定的偏差?!?/p>

行政訴訟是一種監(jiān)督

盡管認為當事人貝某對法律的理解有偏差,但是莫于川同時表示應該充分肯定貝某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他認為,貝某為了維護自己的個人利益提起的私益訴訟性質的行政訴訟實際上具有公益的功能,它啟動了司法權力對于行政權力行使的依法監(jiān)督進程,這場訴訟對整個社會而言,其積極的意義還不僅僅在于它明確和強調了機動車在避讓行人方面應當遵守嚴格的法律規(guī)范,它還是當事人貝某作為公民行使 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jiān)督權利對行政機關進行監(jiān)督的一個實際行動,我們不能因為貝某敗訴了,就否定他通過提起訴訟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過程依法提出質疑并啟動司法審查的民主監(jiān)督意義。

“在這個案件中,貝某雖然應當敗訴,而且他也確實敗訴了,但是我們仍然需要看到他提起訴訟不是沒有原因的,而這個原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需要引起我們行政機關重視。貝某認為,自己已減速緩行,并且是在觀測到行人停止通行的基礎上才繼續(xù)通行的,他認為自己在盡到注意義務方面已做得不錯,而在此之前也沒有人因此被罰款罰分,必定是執(zhí)法人員這次對法律理解錯誤或者執(zhí)法太過苛刻,至少是執(zhí)法人員以往一貫對法律理解錯誤或者執(zhí)法太過寬松導致人們的認識一貫發(fā)生誤解,故要提起行政訴訟予以質疑。這雖然只是貝某的片面理解,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行政執(zhí)法尺度掌握方面的一個常見弊端,也即在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缺乏平衡性、一致性和連貫性。對于機動車在人行橫道上避讓行人的問題,不但該執(zhí)法機關之前從來沒有處罰的記錄,全國的交警執(zhí)法部門此前也少有對此進行處罰的記錄。行政機關這種昨天松、今天緊、明天又松,寬嚴不均衡,忽冷忽熱的執(zhí)法習慣,極易導致社會公眾誤判,也即形成一種‘表見效果’,讓人們誤以為這種‘寬松’就是立法原意和執(zhí)法常態(tài),本案的執(zhí)法機關這次忽然嚴加懲治,使得人們頓感交通法制的可預期性比較差。本案中貝某就是屬于這種情況,他認為執(zhí)法部門不處罰即為默許的信賴利益沒有得到保護,因而提起了訴訟。換個角度,我們可以把貝某提起的這個行政訴訟看作是貝某對行政機關執(zhí)法缺乏平衡性、連貫性、一致性的抗議。本案中盡管原告貝某敗訴,被告行政機關勝訴,但行政機關不能僅僅滿足于勝訴,滿足于為社會公眾重新強調了嚴格的規(guī)范,引導了交通向更人性、文明的方向進步,而是應該再向前邁出一步,從源頭上找到貝某違法并起訴的原因,從中看到自己在行政執(zhí)法中的問題及其認識原因,不斷地完善行政執(zhí)法?!蹦诖ㄕf。

行政機關應善待原告

莫于川認為,公民提起行政訴訟,無論勝訴敗訴,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都是一種必要的監(jiān)督,也為行政機關提供了反省自身行為的機會。就本案而言,盡管行政執(zhí)法機關此次執(zhí)法無論在實體上還是在程序上都無瑕疵,貝某的訴訟請求沒能通過司法得到支持,但是從另一個方面說,行政機關的執(zhí)法在平衡性、連貫性和一致性方面如果長期做得很好,貝某根本不可能提起本案的訴訟,從這個意義上講,貝某提起行政訴訟行為的積極意義應當予以肯定。行政機關從勝訴中看到這一點,并且應當更加理性、客觀、全面地看待這個問題,從而尊重和善待行政訴訟的原告,這是本案需要進一步挖掘的意義和采取的行動,而這也是與現在大力提倡的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相一致的。

“如果貝某不起訴,社會公眾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條仍然不會正確理解,他們仍然會因為這種不理解繼續(xù)保持他們錯誤的交通習慣,我們的社會在這方面的文明也難以得到進步;如果貝某不起訴,我們行政執(zhí)法中的不平衡、不連貫、不一致等問題也不會暴露出來,行政執(zhí)法部門對相關法律規(guī)定宣傳不力的問題也不會暴露出來……因此,無論是社會公眾,還是行政執(zhí)法部門都應該對貝某提起這個訴訟給予高度尊重和積極評價,尤其是行政執(zhí)法部門,應當通過這場訴訟反思自己的執(zhí)法習慣、執(zhí)法行為,要善待行政訴訟的原告,向其做細、做好法律規(guī)范的釋明工作,實際上這也是行政機關履行行政指導職責的一部分,適當的時候甚至應當向原告表達感謝,感謝其通過走法律渠道,依法提起訴訟捍衛(wèi)自己的權利,踐行了對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如此一來,既有利于當事人正確、全面地理解法律規(guī)范,又有利于行政訴訟案件的案結事了,而這恰恰是修訂后的《行政訴訟法》新增的立法目的—解決行政爭議的最好體現,也是從法律政治學、法律經濟學和法律社會學角度對《行政訴訟法》的新闡釋。我相信,如果行政機關能夠做到這一點,并做好相應的宣傳工作,這個案件產生的積極影響將會更大,而且有利于行政機關將其他類似案例一并解決在萌芽之中?!蹦诖ㄕf。

行政篇之二

全國首例姓名權行政訴訟案


案情回放

全國首例姓名權案“北雁云依”一審敗訴

作者|魏曉雯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親呂某和母親張某因酷愛詩詞歌賦和中國傳統(tǒng)文化,二人決定給愛女起名為“北雁云依”,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愿。隨后,夫婦二人以“北雁云依”為名辦理了新生兒出生證明和計劃生育服務手冊新生兒落戶備查登記。2009年2月,呂某前往燕山派出所為女兒申請辦理戶口登記,被民警告知擬被登記人員的姓氏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呂”或者“張”,否則不符合辦理出生登記條件。因呂某堅持以“北雁云依”為姓名為女兒申請戶口登記,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于當日作出拒絕辦理戶口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為此,呂某于2009年12月17日以被監(jiān)護人“北雁云依”的名義向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成為全國首例姓名權行政訴訟案。

此案經兩次公開開庭,因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該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審理。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以下簡稱 《解釋》,中止事由消除,該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復審理。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呂某認為,自我命名權是自然人的權利,任何人不能干涉?!痘橐龇ā芬?guī)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是對男女平等的表達,而不是必須隨父姓或母姓。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許的,所以公民既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還可選用其他姓氏。姓氏只是各民族的傳統(tǒng),是否讓子女隨父母姓是個人問題,姓名只要不存在有損國家尊嚴、違反民族美德等情況,皆可自由選取。請求法院判令確認被告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違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辯稱,《婚姻法》規(guī)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沒有規(guī)定可以隨第三姓。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行為,行政機關就不能實施,原告和行政機關都無權對法律作出擴大化解釋。山東省公安廳《關于規(guī)范常住戶口管理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guī)定,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其姓氏應當隨父姓或母姓。法律確認姓名權是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號即姓名明確區(qū)別于他人,進而實現自己的人格和權利。姓名權和其他權利一樣,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濫用。如果公民濫用姓名權,會模糊他人和自己的區(qū)別,造成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不明確,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妨礙社會的管理秩序。由于“北雁云依”一名不隨父姓、不隨母姓,因此該所不予辦理戶口登記的行為是正確的。

歷下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呂某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 《解釋》第二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該項規(guī)定設定了在父母姓氏之外選取其他姓氏的兩個必備要件,一是不違反公序良俗,二是存在其他正當理由。其中,不違反公序良俗是選取其他姓氏時應當滿足的最低規(guī)范要求和道德義務,存在其他正當理由要求在符合上述條件的基礎上,還應當具有合目的性。

關于“公序良俗”對姓名的規(guī)制問題,歷下法院認為,首先,從社會管理和發(fā)展的角度,子女承襲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系進行初步判斷。倘若允許隨意選取姓氏甚至恣意創(chuàng)造姓氏,則會增加社會管理成本,無利于社會和他人,而且極易使社會管理出現混亂,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

其次,姓氏主要來源于客觀上的承襲,系先祖所傳,名字則源于主觀創(chuàng)造,為父母所授。在我國,姓氏承載了對血緣的傳承、對先祖的敬重、對家庭的熱愛等,而名字則承載了個人喜好、人格特征、長輩愿望等。中國人民對姓氏傳承的重視和尊崇,不僅僅體現了血緣關系、親屬關系,更承載著豐富的文化傳統(tǒng)、倫理觀念、人文情懷,符合主流價值觀念,是中華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載體和鏡像。反之,如果任由公民僅憑個人意愿喜好,隨意選取姓氏甚至自創(chuàng)姓氏,則會造成對文化傳統(tǒng)和倫理觀念的沖擊,既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一般道德要求,也不利于維護社會秩序和實現社會的良性管控。故,本案中“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創(chuàng)姓氏的做法,不符合公序良俗對姓名的規(guī)制要求。關于“存在其他正當理由”,要求選取父母姓氏之外其他姓氏的行為,不僅不應違背社會公德、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還應當具有合目的性。這種行為通常情況下主要存在于實際撫養(yǎng)關系發(fā)生變動、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創(chuàng)“北雁”為姓氏、選取“北雁云依”為姓名給女兒辦理戶口登記的理由是“我女兒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國古典詩詞,寓意父母對女兒的美好祝愿?!贝死碛蓛H憑個人喜好愿望并創(chuàng)設姓氏,具有明顯的隨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釋第二款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正當理由。

因此,歷下法院認為,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確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專家點評

莫于川:

構建“服務型政府”不能止于勝訴

作者|李敏

“北雁云依”姓名權案以當事人呂某敗訴而告終,敗訴后的呂某雖然沒有提起上訴,但也沒去給女兒進行戶口登記,可能他是在用這種方法表達自己對這場訴訟結果的不滿,只不過這是以無辜孩子的幸福、快樂為代價的。如果這個僵局得不到改變,這個孩子將面臨上學、就業(yè)等各方面的不便,將長期生活在不穩(wěn)定、不順心、不快樂的陰影狀態(tài)中,這非常不利于她的健康成長。那么,關于這個案件的判決,其合法性和正當性如何?對于當事人呂某、致力于構建“服務型”政府的行政部門可以做哪些善后的工作?帶著這些問題,中國審判雜志記者于近日采訪了中國人民大學行政法學教授莫于川。

個人權利的克減

“北雁云依”案發(fā)生于2010年,但因為缺乏明確的相關規(guī)定,受理本案的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qū)法院曾一度中止本案的審理,并將相關法律適用問題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直至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二條的解釋》(以下簡稱 《解釋》),本案才恢復了審理。莫于川教授認為,歷下區(qū)法院這種對特殊疑難案件送請并等待有權機關作出進一步解釋或確認后再恢復審理的程序是合法正當的,對涉及中國傳統(tǒng)文化與現代生活觀念發(fā)生沖突的特殊復雜案件抱持謹慎裁判的態(tài)度是值得肯定的。

《解釋》規(guī)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權。公民行使姓名權,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民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撫養(yǎng)人以外的人撫養(yǎng)而選取撫養(yǎng)人姓氏;(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tǒng)和風俗習慣?!碑斒氯藚文辰o自己的女兒取姓為“北雁”,取名為“云依”,莫于川說,“云依”這個名沒有任何問題,本案的關鍵就在姓?!氨毖恪奔炔皇歉感栈蚰感?,也不是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又不屬于因由法定撫養(yǎng)人以外的人撫養(yǎng)而選取撫養(yǎng)人姓氏的情況,當然更不存在是少數民族公民這種情況。那么,當事人到底能不能個別化地給孩子創(chuàng)設“北雁”的姓氏呢?莫于川認為,這最后還是要落腳到對“公序良俗”的理解上。

“我們通常把公序良俗當作一個整體看,實際上公序是一個概念,良俗又是另一個概念。取‘北雁’這個姓氏在良俗上也沒有問題,但是在公序上是會產生一定問題的。在日常生活中,我們需要填很多的表格,這些表格中對姓和名是分得非常清楚的,而作這種區(qū)分的一個最大的好處就是方便社會管理。姓氏看起來簡單,實際上蘊含著豐富的信息,小到親緣關系,大到民族、文化、歷史等信息都可以從姓氏中看出,相對嚴格的姓氏制度便于行政機關和其他社會成員對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會關系進行初步判斷,有利于提高社會管理的效率,反之,則在一定程度上會增加社會管理的風險性和不確定性?!蹦诖ㄕf。

莫于川認為,即使是英美等歐美國家,在姓氏管理上也有相對較嚴的規(guī)定,比如在美國,你可以從一個人的姓氏立刻判斷出他是哪個國家的移民,父姓是什么,甚至有些人還保留了家族的姓氏,無論是政府還是其他社會成員都可以從他們的姓氏中了解到很多信息,而這無疑對有效的社會管理甚至社會安全都是有積極意義的。因此,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呂某為孩子取“北雁”的姓氏不予登記,法院在判決中駁回了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確認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絕以“北雁云依”為姓名辦理戶口登記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不管是從現有的法律規(guī)定考量,還是對姓氏管理的目的出發(fā),在實體上也都是合法且正當的。這個案例的社會意義在于告訴公眾,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在特定情形下要依法受到某些克減,比如在本案中,當公民的姓名權和“公序良俗”發(fā)生沖突的時候,公民就要讓渡出相應的自由,法定權利受到一定程度的克減,這是公民在公益和私益進行平衡的過程中作出的犧牲。

勝訴行政機關的善后義務

敗訴后的當事人呂某,雖然沒有上訴,但也沒有去派出所給女兒進行戶口登記,而是帶著女兒到了南方打工。對此,莫于川教授說,從堅持以人為本的觀念、構建“服務型政府”的目標出發(fā),行政機關應該做好相應的善后工作。

“當事人呂某向法院提起了關于姓名權的行政訴訟,雖然敗訴,卻讓社會公眾知道了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公民在行使選取姓名的自由和權利的時候,這個權利是有邊界的,并不是隨便創(chuàng)造一個姓,取一個名都會被允許的。同時,這個案件也讓我們的立法部門和行政管理部門開始反思,我國公民是否可以相對自由地創(chuàng)設新的姓氏。不但如此,呂某為捍衛(wèi)自己的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使得司法機關能夠介入進來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的行為,這既是公民在行使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的監(jiān)督權,同時也使得司法權監(jiān)督行政權行使的功能得到了發(fā)揮和加強。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呂某雖然提起的是私益訴訟性質的行政訴訟,卻具有公益的功能,但在這個過程中,他個人是冒了比較大的風險的。從這個角度出發(fā),我們應該給他一定的回報,否則在將來其他公民也都不敢做行政訴訟的原告了。而一旦如此,政府行使公權力就可能變得相對隨意,行政訴訟促進政府依法行使職權的功能就會落空。所以,我認為在這個案件中,即便行政機關勝訴,當事人呂某敗訴,也應該給他一個回報,而這個回報至少應當包括,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要在裁判后通過適當的方法方式,做好各自相應的釋明工作,行政機關還要在此基礎上善待原告,主動幫助當事人做好孩子的戶口登記工作,落實好對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的保護,更勿以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勝訴而自鳴得意、蔑視原告,這也正是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應有之義。”莫于川說。

莫于川認為,勝訴不應成為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最終目標,行政機關的最終目標應該是依法履行行政職權受到司法監(jiān)督認可的同時,還要建設“服務型政府”,幫助老百姓實現自己的權利。行政機關政府不能一勝訴就沾沾自喜,而是要在勝訴之后更加尊重和善待原告,做好善后工作,司法機關在行政訴訟中也要尊重原告,要在依法裁判之后幫助善后,讓裁判文書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真正達到統(tǒng)一,讓行政案件也能夠得到案結事了的解決。

“我們要全面理解法治的含義,它一方面要對違法者進行懲罰,另一方面則是要促進經濟社會文化的發(fā)展進步,而對于后者而言,對弱者的生存照顧是首位的,法律規(guī)范首先要保障人們的生存和發(fā)展權利得到最大的尊重和保護。在這個案件中,呂某是輸了官司,但他的權利也沒有得到實現,他的女兒可能會因此在入學、就業(yè)、婚姻等許多方面受到影響,換言之,他的女兒的生存和發(fā)展權利都可能因此而受到限縮,這不是‘服務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應有之義和追求目標。在這個案件中,當事人的抵觸源自于對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裁判的不理解或有誤解,那么,我們的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就要幫助他提高認識、走出誤區(qū),尤其是行政機關,可以行使偵查權,找到當事人呂某的聯系方式,盡量和他當面溝通,實在不行還可以請親朋好友轉告,或者進行書面溝通,告知他相關法律規(guī)定背后的各種考量,對他的訴訟行為表示感謝,并和他討論出他能接受的解決方案,比如,可以先給女兒登記戶口,關于姓氏,暫用父親或母親的姓氏,取名‘云衣’,等待將來政策有所變化的時候再行變更,等等。有人會認為行政機關這樣做的效率太低,但我認為如果行政機關能通過深度、完整、延伸地行使釋明權,提供行政指導和行政服務,將這個案件的各項善后工作做深做透,并在社會上就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及這個案件的處理方法做好相應的宣傳工作,就可以減少成百上千潛在的類似案件發(fā)生,今后將極大地降低我們的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莫于川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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